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06號
TPHM,111,上易,160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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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蓉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佩蓉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林育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佩蓉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3日分別前往林育慶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育慶小兒科診所就診, 明知林育慶於同年月7日為許佩蓉看診時,有女性護理人員 在場陪診,林育慶於同年月23日為許佩蓉看診時,並未與在 場陪診之護理人員一直談天說笑,許佩蓉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同年月 26日某時,使用臉書帳號「Pei Jung Hsu」在「育慶小兒科 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以及使用Google帳號「Jung」在 「育慶小兒科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區等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以「第一 次診間只有醫生跟我…第二次去的時候…醫生跟護士一直談笑 風生」之不實內容,並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 論區表示不推薦育慶小兒科診所,足以毀損林育慶之名譽及 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二、案經林育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佩蓉(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97至9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98至100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6至97、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慶(下稱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2450號 【下稱偵卷】第14至25頁),並據證人洪琬婷陳慧芬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27頁,原審卷第242 至295頁),復有育慶小兒科診所臉書帳號、Google Map評論 區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5、18至24頁,原審卷第7 1至88、269至292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定。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 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起訴書僅略載刑法 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應予補充)。原審就此部分,雖認被告



係犯妨害信用罪,惟檢察官就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 罪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被告於「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及「育慶小 兒科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區刊登本案文字內容,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使用其臉書帳號「Pei JungH su」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及使用Goog le帳號「Jung」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區 ,刊登足以毀損林育慶名譽及社會上經濟性評價之本案文字 內容,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外,另 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原判決認 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 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 6至97、100至10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否 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為被告之量刑審 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四、㈡第6、7行所載)相較,顯 然不同,是原審於未適用刑法第313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犯妨 害信用罪之加重其規定,而被告量處拘役30日,顯有違比例 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為有理由(理由容後詳述),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就醫療服務所生 之糾紛,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Google Map 評論區網頁上,散布張貼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並妨害告訴人經營診所之信用,所為應予 非難;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至97、100至10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02頁),暨被告供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 由業、月薪不到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本件固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惟本院亦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從輕量刑,已如前述, 因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仍量處拘役30日,附此敘明。(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上開 行為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 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 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 行,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2萬元( 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2萬元,給 付方法:被告111年12月20日以現金給付3萬元,其餘9萬元 ,自112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 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 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 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去過兩次,醫生都是有耐心的問診,也問的詳細。第一次醫生使用聽診器的時候,我穿的是短袖,因為很薄聽診器可以直接隔著衣服聽診,第一次診間只有醫生跟我
第二次去的時候,診間有我跟醫生跟護士,當醫生要使用聽診器



的時候,護士二話不說(真的連說等沒說)直接把我衣服從後背整個掀起,我的**內衣背扣都露出來**,我嚇一大跳,而醫生跟護士還在聊天,醫生的聽診器**直接壓在我的內衣上**我當下其實整個愣住了,反應不過來。當下我雖然穿的是有點厚的外套,但是其實你提醒一下為了聽診需要我把外套脫下就行了,為什麼不說?當下也接近中午12:00了,我後面也沒排病人,所以沒有病人太多等著看病問題......
當下的感覺很噁心,但是醫生跟護士一直談笑風生,我覺得不是性騷擾就只是單純對待病人很隨便而已......不過如果我身邊的女性真的不得不看這家的話,我覺得有人陪著比較好圖片是領藥的藥袋,看診的單子被藥局收走了等
附件:
許佩蓉應給付林育慶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日給付參萬元,其餘玖萬元,自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起至同年參月止,按月於每月貳拾日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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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