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8號
TPHM,111,上易,15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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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麗秋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瑞琴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謝博賢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博賢於民國109年間擔任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分局長,為刑法所稱之公 務員,緣自訴人黃麗秋於109年9月19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嘉 豐六路1段與復興一街路口附近,在公眾得自由通行之公共 場所及道路邊舉牌表示意見,而該牌版上記載略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 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 」,員警以他人已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恐嚇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為由,逮捕在路邊表達意見之自訴人,詎 被告竟於109年9月20日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任發言人 ,以竹北分局之名義,接續以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之方 式,就前一日(即19日)自訴人之行為,傳布「…假藉言論 自由,率眾到執法人員住居所去侵門踏戶,危及司法人員及 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企圖影響執法作為,這是法令所不能允 許的,我相信,也不能被社會大眾所認同…涉及恐嚇司法人 員,而遭國人所唾棄」、「…率眾到公務員住居所附近針對 公務員個人指名道姓誹謗,並危及其家人人身安全,這樣的 作法顯然跨越法律紅線,必然不能為社會大眾所認同。…涉 及恐嚇執法人員,而遭國人所唾棄!」、「…陳抗人員係前 往司法或行政人員社區附近指名道姓侵門踏戶,這樣作法顯 然跨越法律紅線,也不可能為社會大眾所認同。…本日負責 集會遊行相關案件處理之竹北分局分局長謝博賢呼籲,…涉 及恐嚇執法人員,而遭國人所唾棄!」等誇大不實之內容, 指摘自訴人「指名道姓誹謗」、「危及…人身安全」、「侵 門踏戶」、「恐嚇執法人員」,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權力與機會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 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 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09年9月20日媒體 報導被告召開記者會錄影譯文、錄影截圖畫面、社群軟體臉 書「竹北警好讚」109年9月23日貼文擷圖照片及「我的紫袍 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109年9月21日貼文擷圖照片、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62號不起訴處分 書、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面、 員警蔡文馨葉日仁109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書、標題為「太 極門無罪,無欠稅聲明」及「附件3:0919事件過程及議會 質詢」之文件為其論據。
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20日以竹北分局分局長之名 義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標題為「太極門陳抗玩過頭,官員宅



前舉牌恐嚇,警方逮捕送辦,強勢執法!」之新聞稿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無論是 記者會或新聞稿之內容,均僅簡要陳述過程,內容皆是以「 黃女」作為自訴人之代稱,而黃姓為我國人口統計的第3大 姓,衡情一般人並無可能因此特定出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指 涉之對象,當時主要是為了強調有人假借言論自由,率眾至 主任執行官住家陳抗舉牌,但因為事後警方無法證明由何人 率眾、指使,才會利用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呼 籲大眾應避免再有這樣的狀況發生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復執以:自訴人前係經合法逮捕,且本案記者會及新聞稿 之內容未指涉特定人,自訴人之名譽自無受損之虞;又記者 會及新聞稿內容之第一段係有關黃姓民眾遭逮捕移送之事實 陳述,第二段則就率眾至執法人員住居所陳情抗議行為之意 見表達,係對陳情抗議者所為呼籲,具公共利益色彩,未逸 出合理評論範圍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自訴人於109年9月19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1段與復興 一街路口附近,手舉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 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 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等語之文字牌,而被告時 職竹北分局之分局長,於翌日(即20日)在竹北分局召開記 者會,以口述方式陳述如附件「記者會說明內容」欄所示之 內容(下稱記者會內容),並於同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為 「竹北警好讚」之粉絲專頁,以發言人名義張貼如附件「新 聞稿文字內容」所示之文字(下稱新聞稿內容),並設定為 公開貼文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9 年9月20日召開記者會之錄影截圖畫面、原審110年9月28日 勘驗筆錄、社群軟體臉書「竹北警好讚」109年9月23日貼文 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133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 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 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 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 ,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再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 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 ,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 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 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



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 名譽之侵害。經查:
 ㈠觀諸本案被告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係分別以「某社區 附近有20幾名群眾拉白布條跟看板抗議」、「該名舉看板民 眾」、「該民眾」、「黃女」、「黃姓民眾」等語表達所指 涉之對象(見原審卷第29、113頁),可見被告在記者會、 新聞稿均未明確指稱特定人之姓名,而參以黃姓尚非罕見姓 氏,一般人自難藉由該姓氏連結被告所指涉之特定人,再被 告亦無提供其他資訊使他人可得辨識其所指涉者為何人,則 被告既已將自訴人之資訊刻意模糊化,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 以觀,一般人實無從僅因觀覽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即 一望即知內容所述「該名舉看板民眾」、「該民眾」、「黃 女」、「黃姓民眾」係自訴人,是自訴人名譽是否因上開記 者會及新聞稿內容受侵害,顯已有疑。
 ㈡至證人李卓倫高鼎懿彭祖剛、遲曉鳳於本院審理時固均 有證述可由被告上開記者會或新聞稿內容得知指涉者係自訴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54、430、436、440頁),惟查,審諸 證人李卓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9月19日下午在竹 北東興國中附近的一個停車場空地做法稅改革街頭宣導,當 天有看見自訴人手上舉著一張牌子;我可分辨出新聞稿上的 黃女就是自訴人,是因為當天舉牌被提告恐嚇、妨害名譽、 個資等等的只有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4頁);證 人高鼎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是法稅改革聯盟志工,我 與自訴人認識,有聽到自訴人因為去附近舉牌被帶到警察局 去,而整個案件也只有自訴人有被帶回去,所以一看就知道 是指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2頁);證人彭祖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法稅改革聯盟的志工,新聞稿如果是 針對9月19日晚上六家派出所發生的事情,只要有描述當天 的過程,我認為就是指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 );證人遲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志工說自訴人 被警察抓,所以看到記者會影像就知道是指自訴人,我之前 就認識自訴人,我們都是法稅改革聯盟志工,竹北分局的新 聞稿不管有無寫黃姓婦人,我都知道在指自訴人,因為只有 她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44頁),是可知證人李卓倫高鼎懿彭祖剛、遲曉鳳係因與自訴人同屬法稅改革聯盟 成員,始直接觀見或輾轉得知自訴人於109年9月19日因舉牌 為警逮捕之過程,無論該記者會或新聞稿有無表明自訴人之 姓名,其等均知悉係在指涉自訴人,自無從僅憑其等證述等 情,遽認客觀之第三人因觀覽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即可 知悉所指涉者係自訴人,且因證人李卓倫高鼎懿彭祖



、遲曉鳳與自訴人同屬法稅改革聯盟志工,而明瞭自訴人因 舉牌為警逮捕之實際情形,縱其等知悉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 內容係指涉自訴人,仍無減損其等對於自訴人之客觀評價, 亦難認自訴人之名譽受有侵害。
三、次查,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於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以「率眾到 執法人員住居所去侵門踏戶」、「危及執法人員及其家人之 人身安全」、「恐嚇執法人員」、「指名道姓誹謗」等語指 摘自訴人。然觀以附件所示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被告於記 者會第1分鐘及新聞稿第1段之言論係分別傳達「舉看板之黃 姓民眾現行犯經逮捕後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 等訊息,而於記者會1分1秒許後及新聞稿第2段則係分別表 達「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警方絕對尊重民眾的表意自由, 但是假借言論自由卻率眾到執法人員住居所去侵門踏戶,危 及執法人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企圖影響執法作為,這是 法令所不能允許的,我相信也不能被社會大眾所認同。因此 警方在此呼籲,相關案件已經進入訴訟階段,應該靜待司法 判決結果,否則頻繁類似發生類此陳情抗議,發生質變,不 僅不能獲得社會的支持,也會因為涉及恐嚇執法人員而遭國 人所唾棄」、「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警方絕對尊重民眾的 表意自由。任何公事當然可受公評,但是率眾到公務員住居 所附近針對公務員個人指名道姓誹謗,並危及其家人人身安 全,這樣作法顯然跨越法律紅線,必然不能為社會大眾所認 同。因此,警方呼籲,相關案件均已進入訴訟階段,應該靜 待司法調查結果,否則類似陳抗行為…」等語,可見被告上 開記者會及新聞稿後段言論係針對率眾至執法人員住居所陳 情抗議之行為,已難逕認係指涉該舉看板之黃姓民眾。四、況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 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 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 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 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 ,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 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 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 罪之論據。而查,本案被告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係緣起 李貴芬太極門人士以不詳方式蒐集獲悉其住家地址後,竟 於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翌日上午7時20分許、下午5時3 0分許,至李貴芬住家社區門口道路、人行道,拉布條、本 案大字看板,對太極門人士在其住家周遭路口之前述行為, 除感於個資遭非法蒐集、利用、個人名譽遭詆毀外,亦因舉



牌污衊其領有多少獎金、趕快吐出來等加害名譽文字之惡害 通知而心生畏懼,乃於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委請 社區大樓管理員報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自訴人手 舉本案大字看板而對其查證身分,自訴人有將身分證字號、 電話號碼與姓名告知在場員警,嗣經員警葉日仁到場後,於 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要求自訴人配合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李貴芬則於同 日晚間7時27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筆錄 ,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罪嫌等告訴,並於同日晚間8時51 分許完成筆錄,警方始於109年9月19日晚上9時許將自訴人 以現行犯逮捕,再於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23分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自訴人後為限 制住居處分(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3890號、第13891號、第13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足見被告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係表達自訴人遭李貴芬提告後 之偵辦過程,並呼籲避免率眾至公務員住居所附近指名道姓 誹謗並危及個人安全之行為,重在說明案情過程及呼籲社會 大眾謹慎行事,而其所稱「率眾到執法人員住居所去侵門踏 戶」等語,依其言論前後脈絡當係指至李貴芬住處前舉牌之 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加 重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自訴人作證,以釐清自訴 人是否為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所指「率眾」之人,並聲請調 閱相關法院裁判及檢察官處分書,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於李貴 芬住處門口舉牌之事實,然自訴人是否為上開「率眾」之人 ,與被告本案加重誹謗罪責之判斷不生影響,又自訴人有於 李貴芬住處門口舉牌之事實,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是上開 證據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確信 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自 訴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



誤。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新聞稿或記者會雖未指名 道姓,但當日僅有自訴人1人遭非法逮捕、移送並限制住居 ,且已廣傳新聞報導,具有足資辨認之特徵,而有一定程度 之辨識性,足使見聞被告記者會或新聞稿者之一般人,客觀 上可得知被告所稱「黃姓民眾」、「黃女」指摘之特定對象 為自訴人。又被告之記者會或新聞稿,通篇除自訴人「黃女 」之稱呼外,並未出現第二人姓名或代號,故所有接收記者 會訊息、閱覽新聞稿之人,除自訴人外,根本無從想像所指 摘者會係自訴人以外之人,被告行為顯係針對性之言論與文 字,且有惡意,因認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 價等語。惟查,本案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以觀,一般人實無 從僅因觀覽被告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即一望即知內容 係指涉自訴人,且該記者會及新聞稿後段言論係針對率眾至 執法人員住居所陳情抗議之行為,亦難逕認係指涉該舉看板 之黃姓民眾等節,已詳述如前,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 前開情詞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記者會說明內容 ⒈(影像時間0秒至1分0秒許)昨日17時,獲報於竹北市某社區附近有20幾名群眾拉白布條跟看板抗議,案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對該名舉看板民眾提出恐嚇、妨害名譽跟個資法等告訴,警方遂請該民眾返回六家所協助調查,案經請示新竹地檢署值日的內勤檢察官,黃女涉案部分認為應該依現行犯來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訊後裁定限制住居,警方依法行政。惟引發該團體不滿,直播動員群眾集結六家派出所後,再轉於地檢署表達抗議,經本人多次舉牌警告,並勸導離開,但他們仍不願散去,最後警察決定調各分局相關警力,並向警政署申請保安機動警力維持現場秩序,所幸最後均未爆發衝突,和平落幕。 ⒉(影像時間1分1秒至1分25秒許)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警方絕對尊重民眾的表意自由,但是假借言論自由卻率眾到執法人員住居所去侵門踏戶,危及執法人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企圖影響執法作為,這是法令所不能允許的,我相信也不能被社會大眾所認同。 ⒊(影像時間1分26秒至1分48秒許)因此警方在此呼籲,相關案件已經進入訴訟階段,應該靜待司法判決結果,否則頻繁類似發生類此陳情抗議,發生質變,不僅不能獲得社會的支持,也會因為涉及恐嚇執法人員而遭國人所唾棄。 新聞稿文字內容 ⒈頁面顯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發稿日期為109年9月20日,發稿機關為竹北分局,發言人為分局長謝柏賢標題為「太極門陳抗玩過頭,員警宅前舉牌恐嚇警方逮捕送辦,強勢執法!」 ⒉文字內容為:警方於昨日17時許獲報於竹北市某社區附近約有20幾名民眾拉舉白布條及看板抗議,案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對該名舉看板之黃姓民眾依法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個資法等告訴,警方遂請黃女帶同看板返回六家所協助調查。案經請示新竹地檢署內勤檢察官,黃女涉案部分案件應依現行犯移送地檢署,訊後裁定限制住居。警方應地檢署要求嚴守依法行政立場,惟引發該團體不滿,直播動員群眾集結六家所再移轉至地檢署表達抗議,經本人多次說明舉牌警告,勸導離開仍不願散去,新竹縣警察局立即調派各分局相關警力,並向警政署申請機動保安警力維持現場秩序,所幸最後均未爆發衝突,和平落幕。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警方絕對尊重民眾的表意自由。任何公事當然可受公評,但是率眾到公務員住居所附近針對公務員個人指名道姓誹謗,並危及其家人人身安全,這樣作法顯然跨越法律紅線,必然不能為社會大眾所認同。因此,警方呼籲,相關案件均已進入訴訟階段,應該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否則類似陳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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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