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戴惠貞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戴惠貞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麗雪(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換票時間為民國105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於105年4月25日 與被告進行換票,105年2月26日沒有與被告見面,因為伊當 天有約,不會重覆約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111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2月至4月間 的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105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因 換票乙事聯繫,惟105年2月26日雙方最後聯繫為被告於12時 39分向告訴人稱已到鶯歌車站、肚子餓之訊息,告訴人並未 回覆任何語音或文字訊息(見原判決第9頁),且早在被告 表示抵達鶯歌車站前之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告訴人已向被 告稱到下午4點都有事,足認告訴人證稱因為已排定其他行 程,當日未與被告見面,可以採信,是從告訴人證述內容以 及雙方105年2月26日對話紀錄以觀,難認本案換票時間為10 5年2月26日。原判決以105年2月間雙方LINE對話紀錄聯繫頻 繁,105年2月26日被告尚有前往告訴人鶯歌公司等情,逕認 本案換票時間為105年2月26日,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 符之違誤。
(二)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換票時隱瞞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 實,且未告知通通製作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 他人等與被告支付或清償能力至關重要之財產狀況,實有獲 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
1.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簽署4份股東同意書,將其持有通通製
作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並同意改推受讓股份 之該他人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 日為前揭事項之變更登記後,於105年4月1日因為存款不足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作心詢字 第109081012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華泰商業銀行109年8 月12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90008502號函、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等4間公司變更負責人前及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308600號函及 所附該4間公司登記案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自承換票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通通 製作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他人之事實,足認 被告於換票時,有刻意隱瞞票信不良之事實。
2.再被告於105年2至4月間陸續將所有之不動產信託、設定抵 押權、所有權登記予他公司,業經原審肯認(見原判決第4 至5頁),互核前揭通通製作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變更負責人 時間均為105年2月25日,堪認被告原持有之通通製作有限公 司等4間公司股份以及多筆不動產,於105年2月間幾已轉讓 、移轉登記予他人殆盡,換票前又甫因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則被告於換票時顯可預見其已無償還告訴人鉅額 借款之能力,其所簽發用以換票之個人遠期支票必遭退票, 仍未據實告以財產、票信狀況或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已全數轉 讓他人等事實,對告訴人佯稱公司財務問題均已悉數解決、 有新的還款計畫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票信正常,且仍為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負責人,該等公司營運問題已 獲解決而同意換票,使被告成功獲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原審未思及此,率以告訴人對於被告借錢原因、款項用來填 補何資金缺口、被告是否因公司有需求而以公司負責人身分 向之借錢等節均未過問,則被告是否為該4間公司負責人或 該4間公司營運狀況為何,並非告訴人考量是否讓被告換票 以延期清償之決定因素,逕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其認定 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業 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 2至14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
(三)上訴意旨(一)部分
上訴意旨(一)固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言及卷附LINE 對話之內容為據,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換票時間為105年4月25 日,原判決以105年2月間雙方LINE對話紀錄聯繫頻繁,105 年2月26日被告尚有前往告訴人鶯歌公司等情,逕認本案換 票時間為105年2月26日,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 誤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就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衡酌卷附LI 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認定本案支票換票日期為105年2月 26日之理由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11頁理由欄五、(三) 所載】,參諸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 告訴人所述屬實之補強證據,或告訴人所陳支票換票日期較 為可信之證據,自難認告訴人之證述情節較被告所辯為可信 。是檢察官此節所指,自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二)部分
上訴意旨(二)雖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換票時隱瞞其已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且未告知通通製作有限公司等4間 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他人等與被告支付或清償能力至關重要 之財產狀況,實有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本 案支票換票日期為105年2月26日,非105年4月25日,業如前 述,被告於換票時既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遭列為拒 絕往來戶日期為105年4月1日),自無應告知而未告知告訴 人,抑或故意隱匿此節之情,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 25日換票時」隱瞞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且被告於 換票時刻意隱瞞票信不良之事實等節,難認有據。再者,被 告所稱因有金主願意借錢,出面為其解決財務問題,為進行 整合債務,遂依該金主指示還款計畫換票,故換票時,以為 原財務問題已紓緩等語,應非無憑,被告換票動機應係相信 金主之言,認為金主將解決其財務問題,遂依金主指示,基 於爭取清償期限之目的而與告訴人進行換票,實無從逕認被 告係出於惡意拖欠或為脫免債務始為之而具有不法利益之意 圖,被告當時非無履約意願,無從逕認其提出並進行換票是
為了訛詐告訴人或脫免對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是否允諾被 告換票,或是否同意被告將舊票之公司票改以個人票為新票 之決定,與被告是否仍為該4間公司負責人及營運情形等節 難認有關,告訴人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實非無疑等情 ,均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4至7頁理由欄五、(二) 及第11至13頁理由欄五、(四)所載】,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無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縱令被告於換票時並未告知告訴 人上開4家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他人,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 己不法利益或施用詐術之情,自無從認被告於換票時可預見 其已無償還告訴人鉅額借款之能力,所簽發用以換票之個人 遠期支票必遭退票之情。是檢察官以上訴意旨(二)所示理由 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云云,俱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本案難認被告有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依 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詐欺得利犯行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 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乃就原審認事用 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戴惠貞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戴惠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更正意旨(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易 卷二第130、293頁)略以:被告謝戴惠貞與告訴人林麗雪係 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其名下之「通通製作有 限公司」、「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明通樂器有限公司 」、「全通數位音樂有限公司」營運資金所需,陸續向告訴 人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840萬4,376元,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5日,向告訴人隱瞞自己已於10 5年4月1日被列來拒絕往來戶而無清償債務能力,且已非上 開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進而向告訴人謊稱公司財務問題均 已悉數解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就前開債務所取得之 公司票,以如告訴人110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被 告個人遠期支票進行換票,被告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 嗣被告事後均未再聯繫告訴人,且告訴人發覺被告在換票前 已為拒絕往來戶且非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 圖為成立要件,且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至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若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時,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為 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債權人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惡意遲延給付 ,均有可能,而債權人依法亦得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此項權利並無損害,尚難單憑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 遽而認定債務人有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當甚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證述、永豐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作心詢字第 10908102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華泰商業銀行109年8月1 2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90008502號函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04年 年底有跟告訴人口頭提過財務狀況很緊,於105年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金主周瑞慶,他稱能幫我還清所有債務,條件是 我的公司、房地產都要頂讓給他,公司負責人要變更成他指 定的人,且稱不要一次還清所有債務,需延長還款期限,該 金主另指派別人找我的債權人洽談還款,我便以為財務狀況 會好轉,故於105年2月23日聯絡告訴人並於同月26日到她公 司進行換票,因當時已非公司負責人,但我個人信用尚佳, 還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遂執個人票來換票,遭列為拒絕往 來戶之日是換票後之同年4月1日,換票時並沒有故意對告訴 人隱匿這件事,且當時向她稱公司財務問題已悉數解決亦非 謊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於105年4月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 前,即於同年2月26日和告訴人換票,且因換票前,被告已 覓得金主,誤認債務紓緩有望,始聯繫告訴人換票之事,故 被告沒有故意隱匿告訴人其於換票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人 或己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且自被告進行換票時,翔實 區分本金且另加計換票延後清償之利息,據此開立包括本金 及利息之新票予告訴人,並將舊票一併留予告訴人而未撕毀 或帶走,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嗣被告因誤信金主,致換票後之債務狀況失控,無法如期 還款對告訴人之債務,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被告前因向告訴人借款,故陸續 開立並交付如告訴人110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1 至64即本院易卷一第435至436頁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嗣於 105年2月24日簽署4份股東同意書,將持有該4間公司之股份
轉讓他人,並同意改推受讓股份之該他人為董事,對外代表 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25日為前揭事項之變更登記後, 以如告訴人110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即本院易卷一第 437至438頁所示之個人遠期支票進行換票,於換票時未告知 告訴人自己已非該4間公司之負責人,亦沒有告知於105年4 月1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40至41、414頁、易卷二第2 70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5至167頁、本院易卷一第433至438 頁、易卷二第129、388至40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 8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9081012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華 泰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90008502號函、 前揭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該4間公司變更負 責人前及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0年5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308600號函及所附該4間公司登記 案卷(見他卷第11至125頁、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易卷一 第57、153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被告是否具有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實非無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於104年底和告訴人口 頭提過財務狀況很緊,她說若沒有房子住,可以住她三峽的 家,嗣於105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金主周瑞慶,該金 主稱可以借錢給我,但條件是我的公司、房地產都要頂讓給 他,公司負責人要變更成他指定的人,且要求我不要一次還 清所有債務,需延長還款期限,他另指派別人找我的債權人 洽談還款,便誤信該金主,以為財務狀況會好轉,也認為事 情都解決了,為延長舊票的到期日,遂於105年2月23日聯絡 告訴人並於同月26日到她三峽的公司換票,我當時真的覺得 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67頁、本院易卷一第36至40頁) 。
2、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將持有該4間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並 同意改推受讓股份之該他人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嗣於同 月25日為變更登記,業如前述;另被告於同年2至4月間陸續 將所有之不動產信託、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登記予他公司如 下:
⑴於105年2月15日將所有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之0號 的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0樓 之0的建物、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號的土地等不 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元裕公司);
⑵又於同月19日將所有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號的土
地及坐落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及00號地下 1至2層的建物等不動產信託予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 稱環球鑫公司),並於同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 設定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環球鑫公司(含流抵約定), 嗣環球鑫公司於同年3月10日將前揭不動產設定5,000萬元抵 押權予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含流抵約定),並 於同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明通公司;
⑶再於同年4月25日將所有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號的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地 下2層的建物等不動產信託予環球鑫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 設定最高限額12,000萬元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予元裕公司 ,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 及公訴檢察官俱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40至41頁),並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 2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揆諸前揭事實,與被告所述105年2月之後,將不動產及房產 皆頂讓出去,且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他人等節互核相符。則 被告稱因有金主願意借錢,出面為其解決財務問題,為進行 整合債務,遂依該金主指示之還款計畫換票,故換票時,以 為原財務問題已紓緩等語,應非無憑。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說若她有問題, 就來我這邊,知道她公司財務早就有問題,故換票時,有問 她公司的事是否都解決了,她稱公司的困難都解決了,現在 已經輕鬆了。換票後因被告好像有些舊票未作廢,我朋友說 還是能過票,結果債權公司有來找我談,被告的兒子也有出 面跟我談,談的金額約300多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66至16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幾個月,應是 104年間,曾說公司有發生狀況,並稱正在處理中,當她於1 05年間提出要向我換票時,是說她公司財務都解決了,可以 規劃如何還款,嗣到我鶯歌的公司換票時,亦稱公司財務都 解決了,換完票她沒有帶走舊票,只於舊票上打叉以示作廢 ,之後和銀行的朋友聊天,得知未被劃到印章及日期的舊票 仍可提示,遂持該等舊票去銀行提示,結果被告公司有人出 面要協商,因我不肯和對方接洽,故是由被告的兒子和我談 ,並和他到律師那邊協商還款,而簽訂如本院易卷一第377 至390頁所示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90至392、399 頁)。又依前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略以:乙方即告訴人於甲 方即通通製作有限公司清償24期共312萬元後,應將該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5張交予甲方等(見本院易卷一第377至390
頁)。從而,自告訴人證述之有關被告於換票前曾稱財務有 狀況,於換票時向告訴人說公司財務都解決,且告訴人於換 票後因提示舊票,致被告公司有人出面欲協商,嗣簽訂該協 議書之過程等節,復稽之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之子謝翔為簽約 代理人代理通通製作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且約定該公司 清償312萬元後,即得取回部分本案舊票之情,均核與被告 前揭供述之因金主稱會為己出面與債權人洽談,但須爭取清 償期限,當時以為財務問題有解,始進行本案換票,並於換 票時向告訴人表示財務狀況已紓困等語,尚屬一致。是綜合 前揭事證,堪可認定被告換票之動機應係相信金主之言,認 為金主將解決其財務問題,遂依金主之指示,基於爭取清償 期限之目的,而與告訴人進行換票,實無從逕認被告係出於 惡意拖欠或為脫免債務始為之而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4、又被告供稱:我於換票時,有還告訴人100萬元,另所開的 新票包括本金及利息的票,新票開立之方式為:將數張舊票 的金額合併後開立票面金額為該合併後金額之新票1張,復 以該合併金額、舊票票載日期起到新票票載日期為延後清償 之天數及月利1.5%為基礎計算所得之利息,另開立新票1張 等語,並提出新、舊換票之說明在卷(見本院審卷第41頁、 易卷一第413頁、易卷二第145至199、270至271頁),而自 被告提出之說明有固定之公式及換票邏輯,且與所述換票方 法尚能勾稽,堪可認定被告所述應非不實。且稽之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換票時,有交付現金100萬元為 還款,故取回1張到期的舊票,而這100萬元是我為她向朋友 周轉所借的,新票之日期相較於舊票因延長滿久的,故被告 稱會補利息給我,但新票金額如何組成,我當時沒有多問等 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92至393、401頁),與被告所述換票 時有還款100萬元,及開立之部分新票是給付本案換票延長 還款期限之利息等情節,亦屬相符。是從被告於換票時,尚 有部分還款,且於告訴人沒有特別要求之情況下,仍自行計 算並開立因換票延長期限所衍生之利息之舉以觀,益徵被告 當時非無履約之意願,無從逕認其提出並進行換票是為了訛 詐告訴人或脫免對告訴人之債務。
5、基前,被告供稱其因相信金主為其債務整合,故為爭取清償 期限,遂向告訴人提出換票之請求,並非出於惡意不履約之 目的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稱財 務問題均已解決,係被告之謊言,為其施用詐術之一環,其 換票是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難認可採。
(三)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換票 時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進而其於換票時有故意隱匿此節之
事實:
1、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更正意旨所指被告是於105年4月25日 進行本案換票一節,僅有告訴人偵查中所為之單一證述(見 他卷第166頁),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換票 之時間是4月中旬左右,我沒辦法確定日期,哪個年度也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89至390頁),既無法肯定換票 時間,所述約略時間又與105年4月25日尚有落差,其所述非 無瑕疵可指;再稽之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5年4月前後的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二第39至43頁),其等於105年4月時 僅有告訴人於6日致電被告未果之紀錄,於此之前最近對話 則是同年3月25日,又於此之後雙方於105年5月則均無任何 對話紀錄,與其等於105年2月間於LINE之聯絡尚屬頻繁之情 形明顯有間(詳後述),無從證明或補強告訴人所述和被告 是於105年4月間聯絡本案換票一節。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告訴人所述之換票時點可採。 2、且被告供承:因前述金主答應幫我解決財務問題,遂進行債 務整合之故,我於105年2月23日主動向告訴人提出換票之請 求,並於同月26日前往告訴人鶯歌的公司進行換票,換票的 過程約3個多小時,告訴人也在場,但她有時會離開一下去 處理事情,開完票的新、舊票都交給告訴人,她當時沒有核 對即收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70頁)。另依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易卷二第21至32頁, 對話框左邊為告訴人、右邊為被告,對話時序由左至右、上 至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為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易卷二第393頁),復審酌其等之對話連續、前後語意、 內容核無矛盾、不合之處,可知被告應係於105年2月23日向 告訴人稱因有新的還款計畫,將按新規劃開立新票,而提出 換票之請求,告訴人於同月24日則告以待舊票到手後再與被 告聯絡,復於同月25日則稱已弄好,並傳送表格翻拍照片2 張,被告則稱因當日已和友人有約,明日過去處理等語,遂 於同月26日通知告訴人今日將出發前往鶯歌,並於12時則告
以將搭12時9分之區間車到鶯歌,又於12時39分許傳送已到 鶯歌車站之訊息,而後被告於同月29日則請告訴人用LINE傳 送新票,研究看看如何更改所開的新票等情。則自前揭對話 紀錄之客觀語意內容暨歷程,核與前揭被告所述之其於105 年2月23日向告訴人提出換票之請求後,於同月26日至告訴 人於鶯歌之公司進行換票,且新舊票都留給告訴人等情節大 致相符。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換票當天,被告來 我於鶯歌的公司找我,下午2點多我帶她去吃飯,4點多開始 換票,大概到晚上7點多,被告仍進行核對,接著她說8點要 牙醫,故需要離開,而稱來不及紀錄新舊票,隔天找時間再 來整理票據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91頁),亦與前述 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05年2月26日之行程及之後尚有向告訴 人稱要研究所開立之新票是否要改等節相呼應。從而,被告 所述其是於105年2月26日即進行本案之換票等語,應非無憑 。
5、據上,有關本案換票之時點堪認係於105年2月26日,非105 年4月25日。是被告於換票時,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自 無應告知而未告知告訴人,抑或故意隱匿此節之情。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刻意隱匿於105年4月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換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 ,自不足採。
(四)告訴人是否允諾被告換票,或是否同意被告將舊票之公司票 改以個人票為新票之決定,與被告是否仍為該4間公司之負 責人及營運情形等節難認有關,告訴人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 之情,實非無疑: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區分被告跟我 借錢的原因是因她個人或她公司之資金需求,不清楚被告是 否因個人或公司置產而有資金需求,亦不知她之前置產是以 個人或公司名義,我不會問她公司的營運情形,因我們很熟 ,是認識很久的朋友關係,才會借她錢,也因此我和她之間 都沒有簽借貸契約,她為了還錢所開的票,是由她自己決定 要開個人或公司票,我很少過問,只知個人、公司票都有, 因很相信她,故換票時,新票之金額及日期都是被告自己寫 ,並無注意,也沒有核對舊票及新票,不清楚她利息如何計 算,她當時有說公司財務都處理好了,但這是她私人的事, 我沒有問她細節,只關心她處理的如何等語(見他卷第166 頁、本院易卷二第388至404頁)。是有關被告借錢之原因為 何,究係用於填補何處的資金之缺口或需求為何、是否被告 因公司有需求而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其借錢,甚且被告該
4間之公司營運狀況為何等節,告訴人向來均未過問,僅於 和被告聊天時,經被動告知或出於關心被告私事之立場稍有 詢問,其借錢予被告、同意被告換票,係出於和被告多年之 情誼、相信被告本人之故。從而,包括被告是否為負責人之 該4間公司營運狀況為何、該4間公司是否足以清償或擔保其 借款,似非告訴人考量是否借款及讓被告換票以延期清償等 決定之因素。
2、又細繹告訴人所提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4即本院易卷一第435 至436頁所示之舊票,除公司票外,尚有被告之個人票,又 被告於換票時,當場於舊票打叉以示作廢,而此節俱為告訴 人案發時所明知,有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可佐。設若被告是 否為該4間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因此影響其債信能力,又或 該4間公司是否具足夠之清償能力等對告訴人而言誠屬重要 ,何以告訴人之前未曾要求被告須提出何種票據以清償或擔 保其之債權,反係由被告自行選定;又何以於本案換票時, 已明知舊票有公司票,卻未要求被告應以公司票換公司票之 方式進行;又何以於被告開完票後,告訴人留有所有新舊票 ,卻未曾被告詢問何以新票均改為被告之個人票。益徵告訴 人同意被告換票並以個人票為更換後之新票,讓被告能取得 延期清償之利益,非係因為其以為被告仍為該4間公司負責 人或信以為該4間公司之營運或財務沒有問題的緣故,是告 訴人同意被告換票時,無從逕認有因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其於 換票時已非該4間公司之負責人,或因告以該4間公司之財務 問題已解決,而陷於錯誤後,始同意被告換票之情。 3、據此,公訴意旨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原因是該4間公司 營運資金所需,但被告換票時卻未告知告訴人其已非公司負 責人,反而向告訴人稱公司財務問題都解決之行為,而使告 訴人對於同意換票之決定陷於錯誤等語,尚不足以採。(五)至公訴檢察官另補充略以:依聯徵中心提供之資料,被告於 105年1月間之信用卡消費即有全額不繳或只繳最低金額之狀 況,其如何相信自己有足夠之償還能力,猶提出與告訴人換 票,可見其具主觀詐欺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難認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且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復被告於100年至105年間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 錄資訊,依其中「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記載,被告均無 逾期金額、還款之情形;另依「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 記載,被告100至104年間於各金融機構之繳款情況皆全額繳 清無遲延,至105年1月間,對澳盛銀行、花旗(台灣)銀行 等信用卡費用固分別為未繳及未繳足最低金額等2筆繳款部 正常之情形,但對第一銀行等其餘7間金融機構信用卡費等7
筆之繳款情形均屬正常(見本院易卷一第63頁143頁),是 公訴檢察官所指不正常之繳款情形僅是單一事件,尚無從憑 此即認被告於案發時顯無清償之意願卻提出換票,藉此取得 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公訴檢察官另謂被告於換票時,計算並開立利息之新票予告 訴人,是為了取信於告訴人同意換票,乃其用以訛詐告訴人 之手段等語。然此為起訴書未提及之詐術內容,似非本案起 訴範圍;況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被告應係取得 告訴人同意換票後,於實際換票時另加計並開立利息金額之 新票,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利息部分係出於告訴人事前之要求 或其等於換票前之約定,且告訴人讓被告換票、使被告取得 延期清償之利益,是出於對被告之信任,並未過問亦不甚清 楚利息之由來,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加計及加計的利息若 干,與告訴人是否願讓被告換票以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是否願收被告提出之個人票為換票後之新票等決定間之關聯 性為何,實非無疑,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此舉而陷於 錯誤,進而同意被告換票而收受新票之情。從而,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補充意旨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本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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