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共2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諭知未 扣案之偽造「林○○」印章2枚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共3枚均沒收,復就 其餘被訴部分(即侵占部分)諭知無罪。觀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業已記載就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 序時亦表示僅就無罪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原判 決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侵占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 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部分 1.原判決所指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157頁)全文均係以電腦 繕打,縱使同內容之手寫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524頁), 亦可明顯看出除「吳○○」3字及同意書日期之年月日即「105 」、「8」、「15」外,其餘字跡運筆順暢,顯非告訴人吳○ ○所書寫,而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吳○○於103年10月15日業經 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則上開同意書內容是否係經告訴人
吳○○理解其意、與告訴人吳○○真意相符後簽署姓名、日期, 已非無疑,原判決以上開同意書認定被告係經告訴人吳○○授 權提領A帳戶款項,實嫌速斷。
2.又上開同意書內容,僅在表達告訴人吳○○同意由被告處理家 裡所有的事,並無任何同意被告得逕自將A帳戶款項領出「 贈與」被告或同意被告「挪為他用」之意思,縱使該同意書 得解釋為告訴人吳○○授權被告保管持有A帳戶,並處理家中 一切事務,應僅限於與告訴人吳○○有關之事務,且此僅為被 告得以保管持有A帳戶並予提領之合法正當權源(如無此授 權,被告本案所為應屬盜領行為,非僅構成侵占罪,而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仍非可解釋為被告得將 A帳戶內款項恣意據為己有之意。另原判決所指委託書(見 偵字卷一第159頁)雖係全文手寫,且字跡與告訴人吳○○相 似,然該委託書內容係記載「茲因二女兒林○○二女婿王○○盜 領我的錢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委託大女兒及大女婿馬○○保護 我,不再受二女婿王○○及二女兒林○○的欺負」等語,全文亦 無任何同意被告可任意使用A帳戶款項之表示。是以被告提 領A帳戶款項是否構成侵占罪,仍應視其提領後用途而定, 惟原判決就被告自105年9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自A帳戶 提領共計62次,金額共計462萬3,200元款項究係作何用途, 是否係用以支付與告訴人吳○○有關事務之費用隻字未提【原 判決附表四、五所示支出明細,僅在說明被告提領告訴人林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款項是否侵占告訴人 林○○金錢】,僅以被告係受告訴人吳○○授權提領A帳戶款項 並授權處理家中一切事務一節,遽認定被告並無任何侵占犯 行,適用法律顯有謬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再原判決肯認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吳○○之花費(原判決附表 四)總金額雖達237萬5,853元,然其中屬於106年12月31日 以前之支出,僅有項目「1.醫療照顧」中細目「臺北榮民總 醫院」部分之3,410元、1,500元、細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部分之510元、細目「按摩椅」部分之3萬2,800元、項目 「3.修繕房屋」中細目「清除樹木估價單」部分之27萬500 元、細目「櫻花熱水器」部分之1萬3,000元、細目「全室油 漆」部分之1萬2,000元、細目「前門後門」部分之3萬2,000 元、細目「維修房子」部分之6萬元、細目「修理棚架」部 分之7,000元,合計43萬2,720元,參酌被告於108年9月19日 偵詢自陳:105、106年間,告訴人吳○○、林○○每月花費只有 吃飯錢,還有零用金每月幾千元,加總差不多2萬元等語, 足見告訴人吳○○、林○○日常花用金額不高,然被告於106年1 2月31日以前卻已自A帳戶提領高達448萬4,300元款項(占全
部提領金額462萬3,200元近97%),並以支用告訴人吳○○花 費之名目,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自B帳戶提領高達185萬1,3 00元款項(占全部提領金額206萬4,400元近90%),兩者合 計高達633萬5,600元,則被告自A、B帳戶提領鉅額款項與實 際花費間之鉅大差額,顯非所謂單據佚失、攤販無據所能解 釋。再者,倘若告訴人吳○○之花費係由B帳戶款項所支出, 則被告自A帳戶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顯非無疑,被告復 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其自有侵占A帳戶款項犯行甚明。原判 決未予究明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二)B帳戶部分
原判決以告訴人林○○有授權被告提領B帳戶款項供告訴人吳○ ○及自身醫療費用花用,且被告提出之支出單據僅附表四、 五合計即高達262萬9,880元,已逾被告自B帳戶所提領206萬 4,400元為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占B帳戶款項之事。然而: 1.告訴人林○○雖有授權被告提領使用B帳戶款項,被告仍應於 告訴人林○○授權範圍內使用(理由同A帳戶部分)。而就原 判決所肯認用以支付告訴人吳○○之花費(原判決附表四)部 分,已有如上所述問題(理由同A帳戶部分),不再贅述; 就原判決所肯認用以支付告訴人林○○之花費(原判決附表五 )部分,原判決卻以早於被告105年12月開始提領B帳戶款項 前之支出,甚至溯及103年間之支出,作為被告確有將B帳戶 款項支應告訴人林○○花費之證明,顯有違論理法則。 2.再者,被告至107年10月間止,自A、B帳戶提領款項合計高 達668萬7,600元,然原判決所肯認用以支付告訴人吳○○之花 費(原判決附表四)部分,絕大多數均是107年11月告訴人 林○○提出本案侵占告訴以後之支出,而被告至遲於107年11 月27日警詢業已知悉告訴人林○○對其提出告訴,主觀上就告 訴人林○○絕無繼續授權被告使用B帳戶款項一事應有所認識 ,原判決卻以107年11月以後之告訴人吳○○花費係經告訴人 林○○同意及授權被告提領B帳戶款項支應,判決理由顯有矛 盾。原審未察,逕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實難令人甘服。(三)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難認妥適,且告訴人林○○於111 年7月21日具狀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業已依 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6至1 1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三)上訴意旨(一)1.部分
告訴人吳○○於103年10月15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固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處方明細(見偵字卷 一第237頁)在卷可按,惟告訴人吳○○曾主張林○○於103年至 105年間盜領A帳戶款項而對林○○提出侵占告訴(該案分案日 期為106年1月9日),且於「105年12月20日」自書遺囑內容 表明林○○不得繼承伊財產,該自書遺囑並經原審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曾郁智於105年12月20日認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字卷一第195至197頁)、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 務所(下稱曾郁智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認智字第1051296 號認證書及所附自書遺囑(見偵字卷一第279至281頁)等附 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吳○○於「105年12月20日」時,應無欠 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方得親自至曾郁智事務所請求認證, 甚至親自對告訴人林○○提出上開侵占告訴。觀諸卷附手寫同 意書(見偵字卷一第524頁)上所載書立日期為「105年8月1 5日」,既在105年12月20日前,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告訴人吳○○於書立上開同意書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自難認告訴人吳○○於書立手寫同意書時有何意思表示能力 欠缺情事。檢察官以上訴意旨(一)1.所示理由,主張上開同 意書內容是否係經告訴人吳○○理解其意、與告訴人吳○○真意 相符後簽署姓名、日期,已非無疑,原判決以該同意書認定 被告係經告訴人吳○○授權提領A帳戶款項,實嫌速斷云云, 尚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一)2.部分
告訴人吳○○自103年起即與被告、被告配偶馬○○同住,並由 被告陪同告訴人吳○○前往郵局辦理A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 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告訴人吳○○同意並授權被 告將A帳戶款項領出及使用;A帳戶資料變更補發及被告所提 同意書、委託書,確係由告訴人吳○○本人所辦理及書寫,告 訴人吳○○確有授權被告將A帳戶款項提領出並授權被告全權
處理家中一切事務;衡以告訴人吳○○年邁且患有阿茲海默氏 病,由同住之被告負責照料生活起居,且認二女兒林○○盜領 A帳戶款項,恐A帳戶款項再遭林○○盜領,而將A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保管,並要求被告將A帳戶款項全數提領出來放置, 由被告全權掌管家中財務,實非難以想像,被告所辯自堪採 信;況告訴人吳○○既已授權被告將A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以全 權處理,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有何侵占犯意,則被告另行投 資之資金來源為何,亦顯與本案無關;被告既取得告訴人吳 ○○同意及授權提領A帳戶款項並持以使用,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提領款項有何侵占之犯意等節,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 原判決第7至10頁所載)而就被告無侵占告訴人吳○○款項之 犯意等節論述明確,原判決並非認定被告得將A帳戶內款項 恣意據為己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無構成侵占罪應以用途 定之云云,然告訴人吳○○既自103年起即與被告共同居住, 且要求、授權被告將A帳戶款項全數提領出來放置後,由被 告全權處理,則被告究於何時提領及提領款項若干,於領出 後於何時使用及使用若干款項,要否以所提領款項為進一步 使用收益,解釋上應亦在告訴人吳○○授權範圍內,自難因被 告自A帳戶提領款項,即認被告逕自領出「贈與」被告自己 或「挪為他用」之意。上訴意旨(一)2.指稱原判決就被告提 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是否用以支付與告訴人吳○○有關事務 之費用隻字未提,僅以被告係受告訴人吳○○授權提領A帳戶 款項並授權處理家中一切事務一節,遽認定被告並無任何侵 占犯行,適用法律顯有謬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自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一)3.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 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 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 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令被告並未就其自A帳戶所 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提出完整證據或解釋,亦難遽認被告 有侵占A帳戶款項犯行,檢察官執上訴意旨(一)3.所示理由 指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六)上訴意旨(二)1.部分
告訴人林○○同意被告辦理B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 及金融卡申領,且授權被告提領B帳戶款項供母親吳○○及告
訴人林○○自身使用及醫療費用支出;觀諸被告所提關於告訴 人吳○○、林○○之支出單據,被告確為實際負擔告訴人吳○○、 林○○生活照顧、醫療等各方面花費者,被告用以支應告訴人 吳○○、林○○之花費,顯超出其提領自B帳戶款項甚多,被告 既取得告訴人林○○同意及授權,提領B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告 訴人吳○○、林○○相關花費,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有何 侵占犯意等節,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所載)。又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相關費用,乃被告於偵查、 原審所提出其自103年間起為告訴人林○○支出、代付款項費 用之相關單據,是縱令原判決以早於被告105年12月開始提 領B帳戶款項前之支出,並溯及103年間支出,作為被告確有 將B帳戶款項支應告訴人林○○花費之證明,亦難認與論理法 則有違。是上訴意旨(二)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論理法 則有違,難認有據。
(七)上訴意旨(二)2.部分
告訴人林○○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被告係於107年11月27日前 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一 第9頁),然告訴人林○○於108年7月29日偵查時、原審110年 3月4日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問我,我說媽媽缺錢可以 拿去用,郵局的人有到北新醫院,跟我確認辦理,我知道家 裡要用錢,就同意變更郵局印鑑章,我同意家裡要用錢可以 使用我的存款,我同意錢用在媽媽身上和我的醫療費用上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425頁、訴字卷一第307、311至313頁), 堪認告訴人林○○確有同意被告得將款項用在告訴人吳○○身上 。是無論用以支付告訴人吳○○相關款項之時間是否在告訴人 林○○提告之後,然被告自B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既在107年11 月27日之前,自均仍屬告訴人林○○同意及授權被告先前提領 款項支應範圍內。上訴意旨(二)2.認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理由 顯有矛盾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林○○」印章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共參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與林○○為姊弟,林○○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 間,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在北新醫院住院。林○○於106年1月16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 林○○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刻林○○印章1 枚,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而偽造林○○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之私文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
二、林○○於108年4月16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 刻林○○印章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林○○同意將上開車 輛過戶他人之私文書,持向臺北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過戶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及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林○○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65卷【下稱訴卷】三第305、310至32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代辦業者將上開車輛 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及將上開車輛自告訴人林○○名下過 戶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我母親要買的,說買告 訴人林○○名字或我的名字也可以,我以為要有駕照才能掛名 買車,才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之後有問告訴人林○○是否 要開,告訴人林○○說不要開,後來上開車輛避震器有問題, 要換車才售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為姊弟,林○○於103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 間,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在北新醫院住院。被告於上開時、地 ,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刻林○○印章2枚,分別在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而完成林○○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其名下、林○○同 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他人之私文書,持向臺北監理所、臺北監 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 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108偵1675卷【下稱偵卷】一第15、408、514頁,偵卷二 第13、80頁,109審訴131卷【下稱審訴卷】第6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證人林○○於偵查中、證人即監 理處職業代辦人張宏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一卷第34至35、257、408頁,偵二卷第80頁,訴卷三第305 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在卷可憑(見 偵一卷第401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林○○對於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及嗣後過戶予他人一 事,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住院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上開車輛是在我
名下,買的過程我都不知道,我不同意他們用我的名字,我 也完全不知道上開車輛已經賣給別人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 頁,訴卷一第308頁),及證人馬○○於偵查中證稱:買上開車 輛之前,告訴人林○○住院,沒有跟告訴人林○○說,是探望告 訴人林○○時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5頁)明確,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買車時沒跟林○○講,是買車之 後才跟告訴人林○○講,事前沒有告知;賣車時,告訴人林○○ 不用知道,因為錢是我母親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514頁,審 訴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就「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林○○ 名下」及「將上開車輛自告訴人林○○名下過戶他人」二事, 事前均未告知並取得告訴人林○○同意及授權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事後與告訴人林○○對話之錄影光 碟為證(見訴卷一第262至269頁),惟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乃指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是否登記為車主,實與是否領有駕 照無關,倘擅自將他人登記為車主,恐致他人有繳納相關稅 捐(牌照稅、燃料費、強制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或貸款 等之義務;參以被告欲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時,尚有其夫馬○○ 及車廠專業代辦人員可協助及諮詢,自可輕易知悉有無駕照 與車主登記實屬二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 :以為有駕照才能掛名買車云云,顯屬無稽。又衡情告訴人 林○○因病住院,本無駕駛車輛之需求,且縱告訴人林○○表示 不欲駕駛上開車輛,或同意被告之夫馬○○駕駛上開車輛,又 或告訴人林○○非實際出資購買上開車輛之人,均不影響被告 於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及自告訴人林○○名下過 戶他人之前,應先取得告訴人林○○之授權及同意甚明。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
造印文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代辦人員偽刻「林○○」印章2枚,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二部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署押及印文,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均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林○○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代辦人 員偽造其印章、署押、印文及本件私文書,進而持向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擅自將上開車輛登記於告訴人林○○名下,又擅 自過戶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 每月有理財、房屋收入,已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卷三第3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 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查未扣案偽造之「林○○」印章2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監理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車主名稱 」欄內手寫「林○○」之姓名,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人稱而已 ,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不具「署押」之性質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告訴人林○○分別為姊妹及姊弟 ,同為告訴人吳○○之子女,告訴人吳○○於103年10月15日經 臺立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告訴人 林○○則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3年11月26日至106年間在北新醫 院住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吳○○身患疾病無法自理,保管告訴人吳○○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5年8月16日及105年9月19日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郵局(下稱興隆郵局) ,辦理告訴人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 吳○○郵局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 卡申領,並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由告訴人吳○○郵局帳戶內 提領62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2萬3,200元;並利用 告訴人林○○身患疾病住院無法自理,保管告訴人林○○存摺及 印章之機會,於105年12月23日,向興隆郵局辦理告訴人林○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林○○郵局帳戶) 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持金融卡由告訴人林○○郵局帳戶內提領51次,金額合計20 6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6萬4,300元),被告將其中230 萬959元用於告訴人吳○○及林○○醫療及照顧等費用及48萬元 用於告訴人吳○○及林○○生活費外,將其餘款項390萬6,641元 (起訴書誤載為390萬6,541元)侵占入己,並將部分款項存入 其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基金 及債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
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告訴代理人林○○之指述、告訴人吳○○郵局帳戶105 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 郵局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108年9月3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80000 043號函及所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108年 3月5日陳報狀支付告訴人吳○○相關費用明細、被告108年10 月25日陳報之提領告訴人林○○郵局帳戶支出資料、被告提出 之電費繳費單、飲食單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領告訴人吳 ○○、林○○上開帳戶款項,但告訴人吳○○上開帳戶資料變更補 發是我陪告訴人吳○○去的,是告訴人吳○○要我將其上開郵局 帳戶款項領出放著,要用錢就可以;而告訴人林○○上開帳戶 資料補發變更,郵局有派稽核人員到北新醫院跟告訴人林○○ 確認,告訴人林○○也有同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供母親使 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郵局帳戶部分:
⑴告訴人吳○○自103年起即與被告、被告配偶馬○○同住,並由被 告陪同告訴人吳○○前往郵局辦理上開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 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及告訴人吳○○同意並授權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款項領出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馬○○於審 理中證稱:我自103年與被告結婚後,就與告訴人吳○○同住 ,因告訴人吳○○上開帳戶遭林○○盜領很多錢,告訴人吳○○很 擔心,打電話給舅舅,跟林○○要錢,告訴人吳○○就帶被告前 往郵局辦理存摺變更補發,告訴人吳○○對林○○很不放心,寫 了一個委託書,要我們保護她,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保管,也希望可以接告訴人林○○一起住,該存摺款項可供他 們日常生活所需,告訴人吳○○在生病前也有跟被告說,家裡 的錢已被領這麼多,要趕快領出來,說以後大家都要用錢, 說以後生病可能要用錢,弟弟也要用錢,有交代被告把錢領 出來,放在被告身上,要把錢集中到被告身上,所以出去時 及告訴人吳○○想到林○○侵占之事時,告訴人吳○○就會交代趕 快去領錢,有時候是叫被告去領錢,然後放在被告的本子等 語甚詳(見訴卷一第325至328頁)。
⑵且觀之卷內郵政存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 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書及被告所提出 吳○○出具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上(見偵卷一第157至159、327至 335頁),其上告訴人吳○○之簽名,經核與其經公證人認證之 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上親筆簽名之筆跡相符(見偵卷一第279、
281頁),已見告訴人吳○○上開帳戶資料變更補發及被告所提 同意書、委託書,確係由告訴人吳○○本人所辦理及書寫。再 佐以上開告訴人吳○○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分別載明 「我吳○○同意家裡所有事物由被告全部處理..,林○○說幫我 保管郵局存摺、印章、我的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就從103 至105年盜領85筆,我辛苦存的老本725萬6000元,我很害怕 ,...還好大女兒林○○一直陪伴我,全心全意照顧我和兒子 的生活,我記憶不好,沒有方向感,都要被告陪我看醫生、 走路運動,幫我洗澡、洗頭、洗衣服。讓我精神好,心情好 慢慢復健。穿乾淨衣服,吃熱食,睡眠充足。」、「茲因二 女兒林○○二女婿王○○盜領我的錢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委託大 女兒及大女婿馬○○保護我...」等語,亦核與證人馬○○上開 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吳○○確有授權被告將其帳戶款項提領 出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家中一切事務之事實。
⑶再佐以吳○○於103年10月15日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且認 林○○於103年至105年盜領其帳戶款項,而對林○○提出侵占告 訴,並於105年12月20日在自書遺囑中表明林○○不得繼承其 遺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處方明細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偵字第1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書遺 囑及105年度北院民認智字第1051296號認證書在卷可憑(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