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406號
TPHM,111,上易,140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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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一璘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
5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謝一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徐躍淵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一璘(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外,並於理由欄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16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躍 淵達成調解,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犯罪所得分期給付 返還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無在大陸地區開設小 吃店之意願,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得款項,並考量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動機、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量 刑失出失入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然其履行期間始於111年12月10日,迄本院辯論終結時 ,僅給付第一期之2萬2,500元予告訴人,尚不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請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130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 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撤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100萬元,固非無據。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按期於每月10日清償2萬2 ,500元之履行方式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 告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00萬元,將使被告陷入生活困難及 履行調解不能之疑慮,告訴人亦表示若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 予沒收,其恐有無法按期受償之虞等語,是以若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除有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可 能外,甚至不利於告訴人之受償,而有過苛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 及審酌於此,而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追徵)之諭知撤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謝一璘應給付徐躍淵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璘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林靖晏律師(解除委任)
湯凱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謝一璘經明知其無在大陸開設小吃店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躍淵佯稱將在大陸開設小吃店,邀約徐躍淵投資云云,致徐耀淵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遂於同年1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謝一璘指定之不知情彭銘陽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詎謝一璘取得上開款款項後竟未用於開設小吃店,反交由不知情友人張奕崴用以投資鼠類養殖事業,徐躍淵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徐躍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均屬傳聞證 據,辯護人復為被告謝一璘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易字卷47、79頁),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 證內容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 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辯護人雖



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其他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易字卷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100萬元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告訴人投資10 0萬給我經營餐飲業,讓我運用這100萬元,並沒有限制我要 做什麼,我投資養殖食用的竹鼠也是餐飲業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以:從告訴人與被告間的LINE聊天記錄可以得知,告訴 人是知道被告是要去大陸做投資、在大陸開店,雖然投資標 的具體看起來是不一樣,但實際上是一樣。其後,被告也確 實是去南京找店面,被告確實有要履行合約內容,無詐欺故 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匯入被告指定陽信銀行 帳戶之款項1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字20639 號卷20頁,偵字29171號卷15頁,偵續卷46頁),核與告訴 人、證人彭銘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29 171號卷37、91-92頁,偵續卷29頁,本院易字卷38、42頁) ,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條、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偵字20639號卷65-75頁,偵字29171號卷121-125頁, 偵續卷10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因此,本案應探 討的問題是:⒈被告有無向告訴人佯稱欲在大陸開設小吃店 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100萬元?⒉被告有無將告訴人之投資 款100萬元用在大陸開設小吃店乙事?⒊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故 意?
㈡關於被告有無向告訴人佯稱欲在大陸開設小吃店為由,邀約 告訴人投資100萬元?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依我擬的合約書,可以證明我跟被告 討論的是小吃店的經營,被告明知與我之間約定,卻擅自將 款項轉去經營大陸養殖,當然是違約,我擬完合約稿後有傳 LINE給被告,我當時與被告約定投資項目就是這份合約等語



(偵字29171號卷92頁,偵續卷30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月13日跟我講說她跟朋友 在1月15日要開小吃店,然後有跟我說她的本業就是做小吃 的,我在4 月的時候有問她到底有沒有要開店,如果沒有, 就把100 萬元還給我,她在5 月24日承認說把100 萬元花光 了,在8 月4 日時我又在問她到底有沒有要開店,她瞎扯後 要選舉後,我在1月8日傳給被告卷內的合夥契約書,被告有 說過小吃店要賣蚵仔麵線臭豆腐,一開始先說全部200 萬 元,一開始合約簽訂時先給被告100 萬元,開店後第一個月 的最後一天轉50萬元,在第6 個月的最後一天給50萬元,就 跟契約上一樣,我在偵訊時說把錢借給被告就是投資她在中 國大陸開臺灣的小吃店,因為他先說她會幫我賺到錢。被告 一開始先知道我有一筆錢,我在工作上跟朋友之間會去投資 ,被告就跟我說她以前在新北有開小吃店的經驗並且她說在 大陸那邊有人脈,她想要開小吃店,剛好我有資金等語(本 院易字卷39-41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8年1月7日對 告訴人稱:「你說錢不用煩惱你要投資我去對岸開店啊。你 為何要幫助我創意呢。我一定幫助你賺錢的。一樣給我2、3 年時間肯定比你賺60多。剛對岸來電話,幫我看店面…南京 伕子廟很熱鬧。租金落在7萬。我年後回去確認。我處理好 開店後,你再來看,這也是為了讓你放心的一種」等語。告 訴人於同日向被告稱:「我相信,我對妳有信心。剛好我的 資金夠,我也是想找人開店做生意。要過去看點了?我信任 妳。妳在大陸開店要證照嗎,像中餐丙級。我投資妳的事都 不要讓任何人知道。妳到FB輸入『開伙』追蹤他的貼文」等語 。被告再於同年1月8日至1月13日向告訴人稱:「我在想合 約内容該怎麼打。你要擬稿,好啊。該說你能力範圍吧。我 自備款70。不你出2,當我幕後老闆。可以嗎。年後過去4月 前應該可以搞定。媽知道哦,本來12月就要去!媽有問我怎 麼還沒去,我不想讓她擔心資金。加上對岸認識不少人,幫 助打點,挺順利的。剛跟同學連絡上了,匯率比銀行低一點 點,拿現金給他一小時内那裡直接幫我匯入對岸銀行卡裡, 因為我沒辦法帶現金,所以你轉給我也沒用。這合約内容我 看了,好複雜,因為我沒有經驗。著手找尋店面及時機。等 電話,因為我约好朋友15開始要討論巡店面的事」等語,告 訴人則向被告稱:「老闆,那我再擬稿妳再看看。那妳資金 需要我幫妳籌措多少。妳自備款有準備嗎?那我幫妳出130 。70全丟進去,妳生活上會困難嗎?如果我出200妳壓力沒 這樣大,我應該還可以。只是200我應該要2次轉給妳。妳過



去開店到營運我先轉100。如果營運上需要再轉100給妳我再 轉OK嗎。我投資妳是我對做生意興趣,再加上我對我喜歡 的人只有信任。不要因為我投資你,當作是你能回報我的。 你家人知道你想大陸開店嗎,他們有非常支持嗎?你合約會 讓家人看嗎。傳送檔案給被告並稱我也不知道通不通順。你 不會失敗的,你的手藝精湛」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偵續卷62、65-66、69-77、84、97頁)。 ⒋告訴人草擬之合夥契約書載有「合夥經營公司名稱○○○小吃店 」、「資本額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甲方認繳分三期 出資,第一期繳款於本契約訂立日繳壹佰萬元整」,有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字29171號卷95頁)。 ⒌審酌告訴人前開證述關於被告欲在大陸開設小吃店為由向告 訴人邀約投資100萬元一節,歷次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也能清楚敘明被告係以自身曾有經營小吃店的經驗 及大陸有人脈等理由吸引告訴人投資,如非告訴人親歷此情 ,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再自上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談及要在大陸開設餐飲店並 有著手尋找店面及租金金額,更有討論告訴人投資金額及給 付投資金額之階段等情,且告訴人草擬之合夥契約書內容確 實也有記載雙方要合夥經營小吃店及告訴人第一階段之出資 金額為100萬元等節,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已足 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又告訴人前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指 被告之虞。況被告於偵訊時也坦承:我知道告訴人是要投資 ,且我們有約定盈餘分配,我們約定投資開設賣麵線、蚵仔 煎、臭豆腐台灣小吃店,地點在中國南京老夫子廟那等語 (偵續卷4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跟告訴人講我有 開小吃店的經驗,我有說我有想要在大陸開小吃店,我們在 LINE上面的對話是事實。但我知道合夥契約書是我們合夥的 內容等語(本院易字卷42頁),也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確有向告訴 人佯稱欲在大陸開設小吃店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100萬元 ,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將告訴人之投資款100萬元用在大陸開設小吃店 乙事?
被告未將告訴人所投資之100萬元用於在大陸開設小吃店, 反用於投資友人張奕崴在大陸之養殖鼠類事業,業據告訴人 、證人張奕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字2917 1號卷36-37、92頁,本院易字卷44-45頁),並有告訴人與 大陸養殖鼠類業者樊鑫之對話紀錄、樊鑫與張奕崴之合資協



議書在卷可稽(偵字29171號卷39-43、79-83頁),且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坦承:我與告訴人約定投資後就沒有 去南京看過店面,也未將投資款用於在大陸開設小吃店,因 景氣不好,做小吃不好做,剛好友人張奕威要投資天竺鼠, 我於108年3月或4月把這筆錢以現金拿給張奕威作為投資用 等語(偵續卷46頁,本院易字卷43頁),故被告未將告訴人 所投資之100萬元用於在大陸開設小吃店乙事,亦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⒈被告曾於108年1月7日以LINE向告訴人稱:「剛對岸來電話, 幫我看店面…南京伕子廟很熱鬧。租金落在7萬。我年後回去 確認。我處理好開店後,你再來看,這也是為了讓你放心的 一種」等語;於同年1月8日至1月13日向告訴人稱:「年後 過去4月前應該可以搞定。媽知道哦,本來12月就要去!媽 有問我怎麼還沒去,我不想讓她擔心資金。加上對岸認識不 少人,幫助打點,挺順利的。剛跟同學連絡上了,匯率比銀 行低一點點,拿現金給他一小時内那裡直接幫我匯入對岸銀 行卡裡,因為我沒辦法帶現金,所以你轉給我也沒用。著手 找尋店面及時機。等電話,因為我约好朋友15開始要討論巡 店面的事」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於告訴人投資前,確有向告訴人表示現已著手從事在大陸開 設小吃店相關事務,如找尋南京店面、店面租金金額、投資 款項私下兌換成人民幣之管道及預計完成時間等事項。然被 告卻於偵訊時自承:約定投資後我沒有去中國看過店面等語 (偵訊卷46頁),倘被告於告訴人投資前確有著手從事在大 陸開設小吃店相關事務而投入部分成本,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經濟情況未達良好,甚而證人彭銘 陽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銀行欠債問題等語(偵字29171號 卷37頁),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輕易捨棄先前所投入之心血, 則豈有於收到告訴人投資款後,完全未到大陸看過店面即斷 然捨棄先前所投入之準備成本,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有著手 在大陸開設小吃店計畫之相關具體證據,足見被告上開向告 訴人所稱已著手從事在大陸開設小吃店相關事務等語,應為 捏造、佯稱之詞,故被告並無在大陸開設小吃店之意願,已 足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4 月的時候有問被告到 底有沒有要開店,如果沒有,就把100 萬元還給我,她在5 月24日承認說把100 萬元花光了,在8 月4 日時我又問她到 底有沒有要開店,她瞎扯後要選舉後等語(本院易字卷39頁 ),且告訴人確於LINE向被告詢問:「妳有預計何時會開店 嗎?如果今年不會,那錢轉給我。妳要開店時日,我再投資



妳」等語,被告竟回稱:「被我花光啦,需要以身相許嗎, 真的啊」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20639 號卷85頁),倘被告確有將款項用在大陸開設小吃店乙事, 大可向告訴人清楚說明款項用途,必可取得告訴人之理解, 尚無掩飾之必要,然被告不僅無法說明用途,更表示投資款 項已遭其花用一空,更可見被告並無在大陸開設小吃店之意 願甚為明確,被告執此理由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下述辯詞,均無法採信: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投資100萬給我經營餐飲業,讓我運用這10 0萬元,並沒有限制我要做什麼,我投資養殖食用的竹鼠也 是餐飲業等語(本院審易字卷77-78頁);辯護人辯護以: 從告訴人與被告間的LINE聊天記錄可以得知,告訴人是知道 被告是要去大陸做投資、在大陸開店,雖然投資標的具體看 起來是不一樣,但實際上是一樣等語。然被告係以在大陸開 設小吃店為由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喜歡去冒險投資我不認識、不熟悉的 東西,因為我吃過蚵仔煎臭豆腐所以是可以的,但燒烤竹 鼠我沒碰過等語(本院易字卷47頁),告訴人已明確表明不 會去投資不熟悉的鼠類養殖事業,再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 合夥契約內容觀之,也均未見被告有談及欲將投資款用於養 殖鼠類乙事,況在大陸開設小吃店與養殖鼠類,事業內容全 然不同,倘養殖鼠類用途真如被告所辯意在食用,然考量我 國與大陸衛生習慣之差異,此情應非我國一般人可接受之飲 食習慣,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事先未向告 訴人告知要投資養殖鼠類等語(偵續卷46頁,本院易字卷43 頁),可見被告本身也知悉將投資款用在鼠類養殖乙事係違 反告訴人投資本意,才未事先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足見 告訴人意在投資被告於大陸開設小吃店乙事,而被告將投資 款項用於養殖鼠類,已與告訴人之投資目的不符,故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詞,無法採信。至證人張奕崴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投資我的錢是用在竹鼠養殖,養殖好的竹鼠當作食 物,是以燒烤方式食用,為四川當地小吃等語(本院易字卷 44、46頁),雖可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用於投 資張奕崴之養殖食用鼠類事業乙情,然此舉已與告訴人之投 資目的不符,業經說明如前,自無從以證人張奕崴上開證述 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被告辯稱:收到投資款後有於108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5日到 大陸看店面等語(本院易字卷50-51頁);辯護人亦辯護以 :被告也確實是去南京找店面,被告確實有要履行合約內容



,無詐欺故意等語,且被告確曾於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1 5日自台灣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偵續卷5 1)。然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約定投資後我沒有去中國看 過店面等語(偵續卷46頁),已與被告上開辯詞有所不符。 再者,自樊鑫與張奕崴之合資協議書所載投資時間係從108 年3月20日開始,有該合資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字29171號卷 3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也供稱:我於108年3月或4月將這 筆錢以現金拿給張奕崴作為投資用等語(偵續卷46頁),可 見被告應於108年3月20日前即將投資款100萬元交予張奕崴 用以投資養殖鼠類事業,自無於108年3月20日後到大陸從事 開設小吃店相關事務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 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說要在對岸開店,沒有說要賣什 麼等語(本院易字卷50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們約 定投資開設賣麵線、蚵仔煎臭豆腐台灣小吃店,地點在 中國南京老夫子廟那等語(偵續字95號卷46頁),已與被告 上開辯詞有所不符。再自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告訴人有談及:「妳在大陸開店要證照嗎,像中餐丙級」 、「妳到FB輸入『開伙』追蹤他的貼文」、「你不會失敗的, 你的手藝精湛」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告 訴人草擬之合夥契約書內容確實也有記載雙方要合夥經營小 吃店,有上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 坦承:我有跟告訴人講我有開小吃店的經驗,我有說我有想 要在大陸開小吃店,我們在LINE上面的對話是事實。我知道 合夥契約書是我們合夥的內容等語(本院易字卷42頁),足 見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佯稱欲在大陸開設小吃店為由,邀約告 訴人投資100萬元,故被告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㈥綜上,本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 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須非因為自己犯罪行為而取 得物品,始為此之持有,如其取得行為另行構成犯罪,則其 持有行為,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之行為,亦 為該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查被告明知其無在大陸開



小吃店之意願,卻仍以此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 而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用以投資,已認定如前,被告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行使詐術之非法原因而持有告訴人 之投資款,已非合法持有該投資款,參照上開說明,自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恰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變更後之法條告 知被告(本院易字卷51頁),並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50號判決所述之得由起訴之侵占罪變更為詐欺罪之說明)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在大陸開設小吃店意願,仍利用告訴人對 其之信任而詐得100萬元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 雖一度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投資款10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告訴人雖已取得被告簽發票款160萬元本票之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22號本票裁定,然卷內無證據證明 告訴人業已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生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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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