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62號
TPHM,111,上易,1262,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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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燕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虹燕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張金得(下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早之民國109年8月 26日上午10時許,在案發處所地下室向證人黃珮甄借得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之情,業據證人黃珮甄證陳在卷,核與告 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已足認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皮包內確有上 開金額現金之事實。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雖 無從辨識進出案發現場之人面貌特徵,惟就監視器影像畫面 確可認定有人影3次進出,且時間間隔均不長等節,有報告機 關製作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而案發現場固為一熱炒店,惟 該後門係連結房屋後方之防火巷,依報告機關製作之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應可認顧客鮮少由該防火巷自後門進出消費, 更遑論依該地下室入口位置偏僻且緊鄰廚房,應可排除顧客或 不熟悉現場狀況之人進入之可能。而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項阿 河亦證稱:案發時伊在後門抽菸,僅見被告1人進出等語。雖 證人項阿河對於被告進出之次數一節不復記憶,惟應可推認先 後進出案發現場後門之人應為被告無訛。再者,告訴人指稱 伊待被告上樓後,隨即步出地下室工作,約莫十數分鐘後再度 下樓即發現現金失竊等語。告訴人之現金於須臾間即遭竊,而 僅有被告知悉告訴人藏放之確切位置,且案發時值午間供餐 之忙碌時段,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待用餐,證人即身為該店老闆 伍振源是否確有閒暇餘裕,得以確認告訴人仍留滯於地下室 尚未上樓之際,被告即給予5萬元現金一節,尚非無疑。原審 單憑證人伍振源真實性不明之證述,斷認被告交付5萬元借款 予證人伍振源時,告訴人尚在地下室,本案顯非被告所為一



節,似嫌速斷。再參被告並非初犯,此有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8142號 案起訴書可考,雖尚不足以此論斷被告本次犯行,亦足資為其 素行參考。
(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業已依 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4 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三)檢察官雖主張:案發時值午間供餐之忙碌時段,店內尚有其 他顧客待用餐,證人即身為該店老闆伍振源是否確有閒暇餘 裕,得以確認告訴人仍留滯於地下室尚未上樓之際,被告即給 予5萬元現金一節,尚非無疑,原審單憑證人伍振源真實性不 明之證述,斷認被告交付5萬元借款予證人伍振源時,告訴 人尚在地下室,本案顯非被告所為一節,似嫌速斷云云。惟 原審乃係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證人伍振源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於收取告訴人1 萬元還款後,隨即上樓並至店外,嗣再回店內交付借款5萬 元給伍振源之期間,告訴人均在地下室內,並未上樓等情( 詳見原判決第3頁所載),顯見原審並非單純僅以證人伍振 源之證述認定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拿1 萬元給被告,然後被告就先上樓,我後來就上去1樓幫忙, 就沒有看見被告了,我上樓時有看到項阿河在後門,之後有 沒有在1樓我不確定,老闆伍振源在,還有2至3個客人等語 (見易字卷第161至165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當時現 場情形,證人伍振源是否不足以確認告訴人仍留滯於地下室 尚未上樓之際,被告即給予5萬元現金之情,檢察官就此部分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徒主觀臆測證人伍振源之證述真實



性不明,難認可採。
(四)檢察官固又主張依證人項阿河之證述,應可推認先後進出案 發現場後門之人應為被告云云。惟觀諸原判決業已敘明:「 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即如偵卷第25至28頁截 圖所示,對於熱炒店後門進出之人影,均無從辨識性別及面 貌特徵,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偵卷第25至28頁),而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雖註記『嫌 疑人第三次出○○街0段00號後門』等文字(見偵卷第28頁), 惟本院勘驗結果係有一人影閃過、身型往下之姿態(見本院 卷第168頁),則該嫌疑人之身影究係出熱炒店抑或往下進 入地下室,實無從以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判斷。復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伍振源均證述當日後門並未上鎖,店內除被告 外,尚有多人在場,前、後門均可通往地下室,其等並未見 被告再次進入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62至167頁 ),及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1樓及地下室室內配置圖等件 (見偵卷第61至69、77頁),可知證人均未見被告有再次進 入地下室之舉,且遭竊之地下室樓梯與前、後門均相連通, 並非僅被告能自由進出,準此,實難僅憑監視器畫面所示無 從辨識性別及面貌特徵之身影,即遽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載),是依卷附事 證,確實無法排除當時有其他人進出地下室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可能,據此,縱令證人項阿河曾見及被告進出後門,亦 難逕認被告必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五)檢察官雖又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主張告訴人之現金於須臾 間即遭竊,僅有被告知悉告訴人藏放之確切位置云云。查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係將12萬元放在包包分層 內,且將皮包放在地下室桌上,約10幾、20分鐘發現金錢遭 竊等情(見偵字卷第11至13、90至91頁、易字卷第161至165 頁),佐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12月7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8967號函所附現場採證照片、 本案熱炒店1樓及地下室室內配置圖單等(見偵字卷第59至7 7頁),可知當時告訴人放置上開12萬元之包包分層、桌子 ,均屬一般通常之人放置金錢之場所,告訴人並未將之特別 藏放,於此情況下,似難認僅被告得知悉告訴人藏放金錢之 確切位置為何。檢察官固又以報告機關所製作擷圖畫面、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據,指稱本案應可排除顧客或不熟悉現場狀 況之人進入之可能云云,惟依此等資料,或可認行為人竊取 本案12萬元時並未花費過久時間,但仍無從據此排除他人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可能,甚至主張被告必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 。是檢察官此節所指,亦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並非初犯乙節,固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1年度偵字第814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為證。 惟觀諸該案起訴書及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所認定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該 案乃竊取其所任職水餃店店內之金錢,情節與本案仍屬有別 ,自難因被告曾有此犯罪紀錄,即為不利被告認定,於此一 併說明。
四、綜上,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 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乃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燕 
選任辯護人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燕前曾借款予告訴人張金得。告訴



人為償還債務,另向友人黃珮甄借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並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任職之「台越港小吃熱炒店」(下 稱熱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還款。被告於民 國109年8月26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6日, 應予更正)前往上址,告訴人於熱炒店地下室,將其置於皮 包內所借得之13萬元中抽取1萬元交付被告,再將剩餘紙鈔 放回皮包內,2人即離開地下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隨即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再行返回熱炒店地下室 ,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其餘12萬元現金,得手後即自後門離 開。嗣張金得前往查看皮包,發現上述12萬元現金失竊,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珮甄伍振源項阿河 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黃珮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證 據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我當日 去地下室收取告訴人還我的1萬元後就上去1樓,遇到熱炒店 老闆伍振源向我借5萬元,我離開後才決定要借錢給伍振源 ,而再次返回熱炒店並自後門進出,但是並沒有再回去地下 室,也沒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告訴 人於離開後再次返回熱炒店係因為伍振源向其借款之故,當 日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熱炒店老闆、其他員工及客 人,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究係何人進入地下室,甚者,告



訴人皮包內究竟有何財物亦非明確,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 被告有為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1時15分許至熱炒店地下室,向告訴 人收取借款1萬元後,因熱炒店老闆伍振源口頭向其借款 ,被告隨即於離開熱炒店後再次返回,並借款5萬元予伍 振源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 振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8、89至92、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69至78、161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為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當日僅有被告知道伊皮包內有12萬 元款項,故懷疑是被告所竊取云云(見偵卷第13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以:我沒有說我懷疑被告,我只有回 答警察說我曾經有帶1個姐姐就是被告下樓,但是我沒有 跟警察說我懷疑被告。我沒有認為是誰做的,因為我不知 道。我拿1萬元給被告,然後被告就先上樓,我後來就上 去1樓幫忙,就沒有看見被告了。我大約15至20分鐘後下 來看錢還在不在,錢就不見了。我記得熱炒店1樓還有1個 姐姐在外面,名字我忘記了,我上樓時有看到項阿河在後 門,之後有沒有在1樓我不確定,老闆伍振源在,還有2至 3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另證人伍振源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以:我當時在1樓煮 東西,後來被告和告訴人進入地下室。被告和告訴人2人 在地下室講話,我在樓梯間跟被告說等一下妳上來,我想 跟妳借5萬元轉一下。被告上來1樓後,從後門出去數錢, 很快又進來拿5萬元給我後離去,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再 進入地下室,這期間告訴人都還在地下室,後來告訴人就 說他的錢不見了。當天項阿河有在我店裡,他在後門幫忙 ,也從後門進出。項阿河當時一直在後門。前、後門均可 通往地下室。店內有我、張金得項阿河李金玉等語( 見偵卷第15至17、122頁,本院卷第69至78頁)。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1萬元還款後,隨即 上樓並至店外,嗣再回店內交付借款5萬元給伍振源之期 間,告訴人均在地下室內,並未上樓。則被告既已先借伍 振源5萬元之款項後,告訴人方才遭竊,足認被告交付予 伍振源之借款,要與告訴人所失竊之款項並無關連。(三)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即如偵卷第25至28頁 截圖所示,對於熱炒店後門進出之人影,均無從辨識性別 及面貌特徵,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頁、偵卷第25至28頁),而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雖註記「嫌疑人第三次出忠順街2段25號後門」等文字(



見偵卷第28頁),惟本院勘驗結果係有一人影閃過、身型 往下之姿態(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該嫌疑人之身影究 係出熱炒店抑或往下進入地下室,實無從以該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為判斷。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伍振源均證述當日 後門並未上鎖,店內除被告外,尚有多人在場,前、後門 均可通往地下室,其等並未見被告再次進入地下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72至73、162至167頁),及卷附之現場採證照 片、1樓及地下室室內配置圖等件(見偵卷第61至69、77 頁),可知證人均未見被告有再次進入地下室之舉,且遭 竊之地下室樓梯與前、後門均相連通,並非僅被告能自由 進出,準此,實難僅憑監視器畫面所示無從辨識性別及面 貌特徵之身影,即遽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 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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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