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原名吳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阮金鑾位於桃園市○○區○○路0 0巷00弄0號0樓住處,以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毀損該處鐵門之鐵柵及紗網 ,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
二、案經阮金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237至239頁,原審卷第7 9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告訴人阮金鑾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女友楊淑儀( 不知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 、第61至62頁、第237至2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金飾質 量保證書(偵字卷第85至87頁)、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卷 第73至76頁、第195至2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 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3779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 9至18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GLE路線圖(見偵字 第77至84頁、第225至22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用以毀損鐵門鐵柵及 紗窗之鐵條,雖未扣案,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該鐵條 係在現場0樓頂撿來,長約40公分,粗如大拇指,是圓形、 實心的鐵條,類似廢棄鐵門的門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參以卷附鐵門照片(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顯示,鐵柵
已嚴重扭曲變形,紗窗亦遭挖破一個大洞,足見該鐵條質地 應甚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 宅、毀損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符 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 ,並經本院告以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屬同項加 重要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所犯前案與本 案犯罪之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可見其一再竊盜侵害他人財產 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被告論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起 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法 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及說明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依據,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㈡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所持之鐵條未論以兇器 ,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既謂:如係「開鎖」啟門入室,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云云,卻認被告上開方式伸手入內「開鎖 」所為,屬於毀「越」門扇,亦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不當。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前揭㈠之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並有其他強盜及諸多竊盜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條1支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暨數量) 1 玉墜2 條 2 鑽戒1 只 3 金戒指2 只 4 珍珠項鍊1 條 5 金項鍊1 條 6 金手鍊1 條 7 玉鐲3 個 8 豬公撲滿(含現金8,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