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3號
TPHM,110,金上訴,4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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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兆益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張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韋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兆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韋廷李兆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5月之 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步步為贏」群組(林韋廷李兆益 分別使用暱稱「Willie」、「Joey」),及李兆益所提議在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成立之「3%保本月息群」群組 (林韋廷使用本名李兆益使用暱稱「出風頭」),張貼邀 約群組內多數人投資及交付款項予林韋廷之訊息,訊息中除 表示林韋廷係將款項運用於投資債券、期貨等金融商品外,



並允諾每月會給付投資人本金3%以上不等之利息,且在6個 月至2年不等時間返還本金等內容,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 林韋廷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附表一編號4之3及編號5之投資款則是匯入林韋廷在中 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3,743萬8,450元。嗣因林韋廷李兆益未依約給付 本金及利息,陳威丞等投資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威丞張長霖鄧皓程陳昱安葉初張文軒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蘇挹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同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 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 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 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 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 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5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韋廷李兆益提起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韋廷李兆益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韋廷李兆益 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韋廷李兆益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其2人辯解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韋廷部分:
⑴被告林韋廷辯稱:本案我們只有跟少數人借款,不符合銀行 法的多數人,我沒有經營銀行業務,我認為是借款並給付利 息,所謂的保本也是借款本來就是要還人家借款的本金云云 。
⑵被告林韋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原審既認林韋廷與投資人間屬借款關係,自應以民間借款 利率為參考基準,被告林韋廷提供相當民間無擔保借款利 率之利息,難認與本金顯不相當。又本案係向特定少數人 借貸,非屬銀行法所欲規範向「一般特定多數人」收受存 款之情,況被告林韋廷並無代為操作投資等情,亦無構成 銀行法所稱經營業務之行為。
②綜合借款予被告林韋廷之證人郭育豪李念軒張宏瑋林柏傑蘇暐仁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本 係同學或於LINE「步步為贏」投資群組中結識之朋友,該 群組中有人分享被告林韋廷投資之訊息因而得知被告林韋 廷投資績效良好,然因投資是否獲利有所風險,告訴人等 不願自己負擔投資失利之風險,且因本來就知悉被告林韋 廷之經濟狀況,僅願借款予被告林韋廷並收取固定利息, 風險則由被告林韋廷自行負擔,本案實屬熟識特定少數人 間之借貸往來。原審逕採告訴人陳威丞張長霖蘇挹德 之證述,認定被告林韋廷李兆益共同招攬投資,卻未說 明何以不採證人郭育豪等人有利於被告林韋廷之證述,有 判決不備理由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③附表一編號5、9之投資人鄧展政張宏瑋並非微信「3%保 本月息群」群組及LINE「步步為贏」群組成員,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林韋廷在上開群組張貼邀約 不特定人投資之訊息無涉,原審有任意擴張起訴範圍予以



判決之違法等語。
⒉被告李兆益部分:
⑴被告李兆益辯稱:我沒有幫林韋廷做任何招攬,也沒有收受 任何存款,且我自己也是借款人。我在臉書與群組中的對話 ,與林韋廷的3%沒有關係,告訴人鄧皓程陳昱安才是創造 LINE「步步為贏」群組的人,要加入這個群組,須由鄧皓程陳昱安同意才能加入,且需前往大陸南寧做純資本的投資 ,並不是隨便的人能夠參與,所有人都可以在這個群組中提 出自己的合作項目,我在群組中提出的合作項目如手機買賣 、2091期貨與林韋廷完全沒有關係。我張貼百萬手錶是為了 吸引告訴人加入2091期貨與手機買賣合作,與林韋廷毫無關 係云云。
⑵被告李兆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微信「3%保本月息群 」群組並非由被告李兆益所建立,被告李兆益亦無任何積極 招攬告訴人借款之行為,被告李兆益於頁面、微信或LINE群 組對話多數均與本案所謂「3%保本月息」無關,炫富行為係 與被告自己帶領之其他投資項目有關,告訴人等私下借款予 林韋廷之借款情形或金額爲何,均未告知被告李兆益,且告 訴人中均無任何一人將借款透過被告李兆益轉交予林韋廷, 而係由告訴人與林韋廷自行私下處理借款及利息給付等事宜 。告訴人與林韋廷間之借款,被告李兆益亦未獲得任何佣金 收入,如被告李兆益林韋廷有共同經營業務之意,理應約 定朋分各投資人交付之款項,被告李兆益何必自己拿出64 2萬7,200元投資林韋廷。況且,本案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借款行為,告訴人等與被告間為長期合作投資之關係,並 未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又本案與投資人約定之月息3%實與一 般民間借款利息相當,並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告訴人借款予林韋廷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有間,不構成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李兆益亦未與林韋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韋廷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下稱「3%保本 月息」方案),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之事實,為被告林韋廷李兆益所不爭執,並有微信「3% 保本月息群」群組訊息紀錄(他字卷第15至17、79至91、16 1、279、483頁)、LINE群組訊息紀錄(他字卷第19至21、9 3、109、117頁)、和解契約書(他字卷第341至373頁)、 被告林韋廷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對帳單(他字卷第319至326、375至394、439至469頁 ,偵字第26412號卷第23至3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挹德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6412號卷第113至117



頁,原審卷二第79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張長霖葉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1至24、26至34、 36至49頁)、證人郭育豪李念軒張宏瑋林柏傑廖威 棋(賴珈萱之男友)、蘇暐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 二第96至110、121至131、132至150、161至180、181至199 、219至23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韋廷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
⒈以「3%保本月息」方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 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之定義: ⑴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 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 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 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 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 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 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 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 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 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 ,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 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 ,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訊息紀錄(他字卷 第15至17、79至91頁)所示,當時該群組有24位成員,而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中,編號1陳威丞(帳號名稱「Takeshi Val leyball」、「Takeshi」,於群組內自稱「日頭」)、編號 2蘇挹德、編號4鄧皓程(帳號名稱「小賀」、「厚欸」,於 群組內自稱「噱頭」)、編號6陳昱安(帳號名稱「光頭」 )、編號7葉初(帳號名稱「Hajime」、「Hajime(日本)」



)、編號8張文軒、編號10蘇暐仁(帳號名稱「暐仁」,該 帳號有時會改名稱為「有搞頭」)、編號12林柏傑(帳號名 稱「pocky」,於群組內自稱「箭頭」)、編號13郭育豪( 帳號名稱「拳」,該帳號有時會改名稱為「郭子(拳頭)」 )、編號14賴珈萱、編號15李兆益(帳號名稱「出風頭」) 均在該群組內。至編號3張長霖、編號9張宏瑋、編號11李念 軒亦曾參加該群組(但後來離開群組),編號5鄧展政則為 鄧皓程之兄。又上開24位群組成員(如原審李兆益書狀卷第 63頁所示)中,除前述附表一投資人外,另有Ivy Yen(該 帳號有時會改名稱為「親愛的」,即「顏儀如」)、Mick( 即「樹森」)、Aaron(即「華強」)、青蛙(即「秉喆」 )、Likaihsiang(即「李愷翔」)、登穎(即「薛登穎」 )、Elliot(即「龍碁」)等人亦為群組成員(他字卷第79 至91、171頁、原審卷二第460頁、原審李兆益書狀卷第129 頁可參)。
⑶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除編號5鄧展政為編號4鄧皓程之兄外,為 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內成員,縱屬特定對象,但人數 多達14人(編號15即被告李兆益除外),已足認達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稱「多數人」之情形。何況,上開微信「3%保本 月息群」群組成員人數猶大於14人,在在可見以此所為招攬 投資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顯然不同,已 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範處罰犯罪對象之「多數人」情形,甚為明確。 ⒉以「3%保本月息」方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 約定給付之月息3%係與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 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或係以何名目 ,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



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 處罰。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 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 為滋長以為判定。臺灣近10餘年來,一直維持低利率政策, 一般銀行之新臺幣定存1年期利率年息多不超過2%,則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又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 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 ,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 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965號、第2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3 %保本月息」方案,約定每月給付投資人利息3%,相當於年 息36%(計算式:3%×12=36%),遠高於近10餘年一般銀行之 新臺幣定存1年期利率年息,堪認上開方案係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⒊被告林韋廷所為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 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 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法定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被告林韋廷前揭收受款項行為係繼續反覆為之 ,期間長達1年之久,金額高達3,743萬8,450元,足認有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無訛。
⒋被告林韋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 給被告林韋廷係「借款」,並非「投資」等語。惟查: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已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而即便是以「借款」為名義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倘如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 仍以收受存款論。
⑵所謂投資,係指投資人考量承受未來獲取高額利潤之不確定 性範圍內所為之理財行為。換言之,正常投資行為應自負投 資風險,苟未有法律之規定,並非銀行而與投資人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 ,均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禁止之收受存款行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林韋 廷於106年6月30日在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內表示「各



位先把預計投資的金額寫上來」乙情(他字卷第79頁),再 佐以前揭⒈⒉⒊所示事證,足以證明本件「3%保本月息」方案 為非常態之投資方式,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禁止之收受 存款行為,殆無疑義。
⑶證人郭育豪於原審作證過程中,雖曾證稱「林韋廷要借錢我 就借」、「他說好利息,我就借他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8 頁),但即使其將交付款項予被告林韋廷的原因名之為「借 款」,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林韋廷所為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行為之事實認定。辯護人謂:證人郭 育豪等人證稱與被告林韋廷之間為「借貸」,此部分證述係 較有利於被告林韋廷,原審判決不採此部分證述係有違誤云 云,要非可取。
⒌被告林韋廷及其辯護人復辯稱:附表一編號5、9之投資人鄧 展政、張宏瑋並非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及LINE「步步 為贏」群組成員等語。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5之鄧展政雖非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成員, 但其為編號4鄧皓程之兄。又附表一編號5鄧展政之投資金額 130萬元,其實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2金額180萬元的其中 130萬元,只是因為被告林韋廷於偵查中107年12月11日提出 答辯三狀所附「借還款統計表」內將此130萬元之債權人列 為「鄧展政」(其餘50萬元,加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3的50 萬元,合計100萬元,則列債權人為「鄧皓程」,見他字卷 第437頁),故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乃將此130萬元之投資人 列為鄧展政。又被告林韋廷於本院對此收受款項金額亦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93頁),故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關於 附表一投資金額等之認定。
⑵證人張宏瑋(附表一編號9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請求提示107年度他字第9253號卷第15頁對話紀錄供證人閱 覽,問:你是否有加入這個微信群組?)這個我好像沒有( 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但其同日亦證稱:一開始第一個 海貝公司投資是10萬元,後來好像是說不如預期,就有退還 ,結束了。後來主要是期貨的投資案,說被告林韋廷的朋友 有在操作期貨,能夠給固定的月報酬3%。後來可能林韋廷想 要分散風險,說他會增加其他投資項目,說有一個海外的黃 金買賣,就是跨國交易的項目,說有介紹朋友給林韋廷認識 ,後來變成說我們投資的金額是由林韋廷自己做操作,他約 定給我們的報酬是一樣的,也會還我本金。我一共投資460 萬元,後來因為沒有辦法償還,所以才簽和解契約書等語( 原審卷二第134至137、143至144頁)。參酌被告林韋廷於10 6年9月23日在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內稱其之所以能提



供月息群3%,係因其投資債券、期貨,投資黃金則評估中等 語(他字卷第483頁),兩相對照,可見證人張宏瑋有參加 本件「3%保本月息」方案甚明。復觀被告林韋廷於偵查中提 出之答辯二狀內亦稱:「被告雖有資金周轉困難情事,而未 能如期支付約定之利息,然事發後被告仍積極於微信群組中 多次說明事情處理進度並提出還款方案與包括告訴(發)人 等在内之出借人共同討論,又與告訴(發)人於同一借款群 組出借款項之其他債權人…張宏瑋…等人達成和解和還款方案 共識,簽立和解協議書」等語(他字卷第267頁),益見證 人張宏瑋曾參加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及本件「3%保本 月息」方案,只是後來離開群組。因此,附表一編號9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如後述),被告林韋廷之辯護人主 張:張宏瑋非群組成員,此部分不得任意擴張起訴範圍予以 判決云云,亦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林韋廷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
㈣被告李兆益有與林韋廷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⒈被告李兆益提議創設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 被告李兆益於偵查中供稱:步步為贏2018群組是陳昱安、鄧 皓程所創,創立後主要成員是伊和告訴人東山高中及輔仁大 學共同朋友,此群組並未公開,當時陳昱安鄧皓程也有吸 收資金去大陸買房,原本裡面的告訴人和林韋廷有債務關係 ,伊當時提議另外創群組,也就是3%保本月息群,讓他們去 私下討論,算是伊設立的,是由伊去開立群組名等語(他字 卷第401至402頁)。參酌被告林韋廷於偵查中供稱:陳威丞鄧皓程李兆益輔仁大學同學,張長霖是伊和李兆益東山 高中同學,張文軒張長霖的同學,葉初陳威丞的朋 友 。這個群组是伊向他們借款,每個月付3%利息給他們的群組 。伊認為告訴人等是借錢,這群組内大部分的人認識李兆益 ,而李兆益跟伊熟,所以這個群組算是他去組的,李兆益也 有借款給伊等語(他字卷第400頁),再併參下列事證,均 足為被告李兆益供述之補強,可見被告李兆益有提議創設微 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之事實無疑。
⒉被告李兆益有積極招攬投資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李兆益認識 林韋廷,因為有LINE及微信群組,經常會看到林韋廷、李兆 益PO上照片或是宣傳他們的財富的情況,譬如李兆益說,他 兄弟林韋廷現在要買1支700萬元的寶璣錶,隨後就PO上手腕



掛著名錶的照片,或是林韋廷會說,他被邀請至LV的慶生會 ,沛納海是VIP,他們也邀林韋廷去慶生,送林韋廷一個名 貴的宴會典禮蛋糕等等,各式各樣,李兆益也經常會說,他 的好兄弟林韋廷是銀行的原始股東,富三代,有非常多合法 高利的管道,一般人是接觸不到的,所以你們要跟就要跟好 ,「要跟緊我李兆益」,經常會有這樣的陳述,也會說選擇 比努力更重要,要跟著他走,就是一直經常性不斷有炫富的 一些表現,也說他自己是君悅排骨的小開,藉此強化他們有 非常多的資源,有非常多的財富,用這樣的方式經營了非常 長的一段時間,後面則因為有很多人說李兆益林韋廷你們 這麼有錢、這麼會賺,是怎麼賺的,然後李兆益就說,好吧 ,看大家都賺不到錢,「不然我就來提供你們一些管道」, 林韋廷有銀行高利的獲利管道,只有VVIP很高層才能有的, 一般人是碰不到的,今天他可以開放一些名額來給各位,不 多,是有上限的,要就要快,我們因為這樣就想說,是不是 可以嘗試看看,一開始金額不多,第一次只有幾10萬元,大 家一開始會有擔憂,但我們就想林韋廷是銀行的股東、富三 代、有君悅排骨全省連鎖餐廳李兆益說有他們做擔保,什 麼事都不用做,我們每個月有3%,風險是零,因為有林韋廷李兆益二人做保證,所以一開始我們想試試看也可以,我 就投了幾10萬元,剛開始每個月是有3%固定的收益進來,過 了不久,李兆益就說,要開第2期喔,又有機會,這是非常 難得的,你們可以加入,看你們都是好兄弟,所以他跟林韋 廷再特別開放一期讓你們加入,然後第2期、第3期、第4期 ,是用這樣的方式一直不斷開新的募資機會,這就是當初的 過程,我不清楚錢是誰在管理,但從頭在宣傳這件事情,鼓 吹大家投錢,都是由李兆益來出這個頭,我是因為李兆益的 說明、鼓吹、在旁的煽動,才去把錢交給林韋廷等語(原審 卷二第12至13、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蘇挹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經過李兆益的 介紹認識林韋廷,一開始是李兆益有一個群組,李兆益在群 組中不斷吹噓他有一個很有力的兄弟就是林韋廷,他本身有 銀行的背景,身價不斐,手上戴700萬元的手錶,後來李兆 益鼓吹他一個保本保息的資源,我們把錢拿給林韋廷,時間 到了本金會回來,每個月會有3%或4%的利息,一開始是李兆 益在鼓吹,李兆益用各種現象讓我們認為他這個朋友有銀行 的背景,有政商名流的關係,而且他說這個是透過李兆益的 名額,因為他不是隨便對人開的,是因為我們是李兆益群組 裡面的夥伴,所以我們才可以有這個門票來把錢放在林韋廷 那邊領到每個月的配息等語(原審卷二第80、8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長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6年、107年, 李兆益有在LINE群組或微信群組慫恿投資林韋廷的投資案等 語(原審卷二第30頁)。
⑷證人陳威丞蘇挹德張長霖上開經具結之證述互核相符, 應堪採信,復參酌:
①被告李兆益於106年5月11日在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 中,有張貼林韋廷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供投 資人匯款(他字卷第17頁)。
②被告李兆益於106年6月1日上午8時28分在LINE群組中張貼 「3%保本投資規定」,同日上午8時41分並稱「這3%是利 頭給的,反正每個月就3%,半年拿本金」(按:利頭即被 告林韋廷),被告林韋廷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41分在同一 群組內表示「保本我會簽總金額的本票給兆益,兆益在統 一對大家」,被告李兆益繼而於同日上午8時43分、44分 、45分又稱「3%的,是你們不用操作,反正就每個月3%」 、「但以後增資要先以海貝投資金額為依據」、「以後至 少要先投資海北才能入3%。風險是0,因為有我和利頭」 (他字卷第19至21頁)。
③當被告林韋廷於106年6月底要招攬新一期投資時,被告李 兆益於106年6月30日在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中告知 各成員:「這次3%,又要開始了」,而當郭育豪詢問「能 50?」時,被告李兆益旋即回覆「先放吧,不行再扣」, 又向群組內成員宣稱「別人300萬人民幣起,一年才5~6% ,還不保本」、「我們行業是算真的很不錯了」。嗣群組 內成員紛紛表示各自預計投資之金額後,被告李兆益於同 年7月初又陸續稱:「以上是這次加入金額」、「如果, 有上限沒辦法丟太多,最後會再做調整」、「好兄弟們3% ,前有說要有資產公司投入基底才能入,但因這段時間方 便,如要久放未來要補足資產公司份額」(他字卷第79、 87頁)。
④卷內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訊息紀錄中,明確可見附 表一編號8、10、14之投資人張文軒蘇暐仁(帳號名稱 「有搞頭」)、賴珈萱,是由被告李兆益將之加入該群組 (他字卷第79、85、87頁)。
由上足以證明被告李兆益有積極為林韋廷招攬投資「3%保本 月息」方案之行為無訛。
⒊是依前述事證,被告李兆益提議創設微信「3%保本月息群」 群組,並為被告林韋廷招攬投資「3%保本月息」方案。再觀 諸前揭LINE群組訊息紀錄顯示:被告李兆益先張貼「3%保本 投資規定」,被告林韋廷隨即表示「保本我會簽總金額的本



票給兆益,兆益在統一對大家」,被告李兆益旋即又稱「以 後至少要先投資海北才能入3%。風險是0,因為有我和利頭 」等情,可見被告李兆益以「有我和利頭」為由,向LINE群 組內成員表示「3%保本月息」方案投資零風險。參酌被告李 兆益亦會向微信「3%保本月息群」群組成員聲稱「以上是這 次加入金額」、「如果,有上限沒辦法丟太多,最後會再做 調整」等語,益徵被告李兆益係與林韋廷共同向他人招攬投 資「3%保本月息」方案,與被告林韋廷之間有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李兆益另辯稱:林韋廷後來並 沒有簽總金額的本票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131頁),惟此 顯不影響其與被告林韋廷間有共同非法收受款項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又縱使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兆益有 因上開招攬投資行為獲取犯罪所得,但被告李兆益林韋廷 上開共同招攬行為,既已彰顯其2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及犯行,自應負該罪責,不因犯罪所得分配情 形而有異。從而,被告李兆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
⒋本院依被告李兆益之聲請傳喚證人朱國豪郭育豪到庭,證 人朱國豪雖證稱:李兆益有透過我參加一個王惟誠的手機投 資方案,我是LINE「步步為贏」群組的成員,我有看到李兆 益在這個群組裡有發分享,他那時候發出來,應該是針對手 機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554至558頁),然查,卷內之LI NE群組訊息紀錄,明確顯示被告李兆益於106年6月1日上午 在群組內張貼「3%保本投資規定」,同日上午並稱「這3%是 利頭給的,反正每個月就3%,半年拿本金」、「以後至少要 先投資海北才能入3%。風險是0,因為有我和利頭」等語, 有如前述,故即使證人朱國豪證稱其在LINE群組內所看到被 告李兆益發出的訊息是針對手機投資案,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李兆益之認定。又證人郭育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我 有經過朱國豪的介紹而投資王惟誠的手機投資方案,1個月 利潤大概1%至3%,就我所知被告李兆益也有透過朱國豪參與 該手機投資方案,參與的時間跟我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一第 562頁),但因該手機投資案與本件「3%保本月息」方案截 然不同,證人郭育豪上開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兆益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韋廷李兆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 可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



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林韋廷李兆益於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5月 間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理 由如後述),雖有部分行為係於107年2月2日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修正施行前所為,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韋廷李兆益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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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