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何惠君
相 對 人 胡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 第393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宥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而上開未成年子女雖設 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惟上開未成年子女 實際上係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市,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及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353號卷(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提起酌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