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9號
ULDV,112,司繼,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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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OO 住○○市○○區○○○○○街000號
張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瑩甄
張益賓
聲 請 人 林OO

林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小瑩
林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紀林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 ○○鄉○○路000 號)於111 年8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張○○、張 ○○、林○○林○○係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 年8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張○○、林○○林○○係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女紀麗玉尚存,其長子紀循仰



次子紀玉麟、次女紀麗娟均先被繼承人死亡,而紀循仰對被 繼承人之應繼分紀光隆紀尚志紀惠玲代位繼承;紀玉 麟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紀惠雯紀惠婷、紀亦庭代位繼承 ;紀麗娟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梁瑩甄梁展耀、梁小瑩代 位繼承。其中梁瑩甄梁展耀、梁小瑩以本件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紀光隆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 1586號、紀麗玉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紀惠玲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6號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亦均經本院准予備 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惟查,被繼承人 尚有紀尚志紀惠雯紀惠婷、紀亦庭等代位繼承人並未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 事,有其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紀尚志紀惠雯紀惠婷、紀 亦庭代位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張○○、張○○、林○○林○○之繼承順序尚在紀尚志紀惠雯紀惠婷、紀亦庭等人 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張佑銨、張靖唯、林紫媞 、林利騰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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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