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8號
ULDV,111,訴,598,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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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黃美玲
陳慧凱


被 告 周正虔
周義男
周秋月
周素鑾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林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周義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林秀英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周正虔周義男為被告,然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周林秀英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追加周秋月周素鑾周素芬等人為 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正虔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周正虔應按時還款,詎料 被告周正虔未依約還款,並經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



此,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對被告周正虔亦已取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240 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周正虔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3,307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85,452元,合 先敘明(詳債權計算書)。
  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周林 秀英所有,其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而依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 見,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間就遺 產協議分割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 4條規定得為撤銷之法律行為。然被告周正虔在對原告仍 有負債的情況下,竟對原有繼承權利之遺產分文未取,而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周義男取得,且被告周秋月周素鑾周素芬亦參與該等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0年11 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此等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後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 法自得訴請撤銷。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正虔
   我是欠安泰銀行債務,安泰銀行究竟有無幫我代償債務我 也不確定。我父母生前都是由我哥哥即被告周義男照顧, 我媽媽即被繼承人周林秀英生前即將其財產指定給被告周 義男繼承,我沒有權利對那些房產講什麼,我也不知道在 法律上如何處理。
  ㈡被告周義男
   我媽媽即被繼承人周林秀英生前即指定我繼承全部遺產, 我兄弟姊妹都知道。
  ㈢被告周秋月周素鑾周素芬
   被繼承人周林秀英的遺產分割為何沒有分給被告周正虔, 是因為我們父母年老時都是我們其兄弟姊妹去扶養,但父 母失能這麼久,對我們兄弟姊妹來講是一筆很大的開支, 我們認為原告用被告周義男「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無償」這個字眼並不公平。我們也願意協助被告周正虔



理債務,但不希望用我們父母的遺產來處理。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5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11年10 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故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 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桃園地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24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雲林縣 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此 外,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斗地一字第 1110008942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印 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本院 卷第49頁至第69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並 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061號卷核閱無誤 ,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被繼承人周林秀英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5人,而被繼承人周林秀英遺留有系爭不動產等遺產,惟除被告周義男以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任何遺產。按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本件被告周義男取得被繼承人周林秀英之全部遺產,而未對其他被告為對價給付,係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即仍然係屬於無償行為,至於被告等人間之父母老年由何人以財產扶養,與遺產之繼承為有償或無償無涉。因此,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認為並無給與其他被告對價給付,顯然有害於被告周正虔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周義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 為被告周正虔周義男周秋月周素鑾周素芬公同共 有部分,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直接由被繼承人周林秀 英變更登記為被告周義男,中間未先經過登記為被告周正 虔、周義男周秋月周素鑾周素芬公同共有之情形, 有系爭不動產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8頁),故即便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周義 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 被告周正虔周義男周秋月周素鑾周素芬公同共有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
財產所有人:周義男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海豐崙(起訴狀附表誤載為海風崙段) 朱丹灣 80-87 88.00 1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36 雲林縣○○市○○○段○○○○○○○○○○○○段○○○○○段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43.26 二層:56.90 騎樓:12.60 電梯樓梯間:6.51 合計:119.27 1分之1 雲林縣○○市○○街00號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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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