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谷珮瑜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被 告 蔡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00元,及自1 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過程中 ,被告因需用錢,但自身信用不佳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因而 央求原告向銀行貸款,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被告於110年9 月28日說服原告使用台新銀行網路APP於線上申辦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台新銀行於110年10月1日核撥 貸款100萬元至原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後,被告要求原告 將其中891,000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友人蔡淇錡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戶,並 指示原告將上開二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俾便進行轉帳。嗣原 告於110年10月2日透過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將89 1,000元轉帳至被告所指定其友人蔡淇錡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被告原本答應會儘速還款 ,惟經原告多次催促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兩造於11 1年2月間分手,被告更直接封鎖原告電話、LINE等聯絡管道 ,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亦有明定。又倘能證明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者,即 屬已盡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 以需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並將貸得款項中891,000元,依被告要求以轉帳方式匯入 被告友人之帳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依 被告指示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參 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891,000元,應屬有據。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 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 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時即支付命令送達時起一個 月後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91,000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