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0號
ULDV,111,訴,460,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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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曾朝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曾朝和


曾利虎

張慶華(即張順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三旗


張柳中


張慶智


曾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張三旗、張柳中、張慶智、張慶華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 被告曾利虎曾朝元張三旗、張柳中、曾朝和張慶智、 張慶華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九六平方 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曾利虎張三旗、張柳中、張慶智 、張慶華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朝元取 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朝和取 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八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華取 得。
 ㈤編號H1部分面積八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智 取得(按:被告張慶智已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 所有三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三二四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三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利虎)。
 ㈥編號H2部分面積八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三旗 取得(按:被告張三旗已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 所有三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三二四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三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利虎)。
 ㈦編號H3部分面積四七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利 虎取得。
 ㈧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一五五一○○分之三六九○七、被告張柳 中應有部分一五五一○○分之九六九四、被告曾利虎應有部分 一五五一○○分之五八○三八、被告張三旗應有部分一五五一○ ○分之九六九四、被告張慶智應有部分一五五一○○分之九六 九四、被告張慶華應有部分一五五一○○分之九六九五、被告 曾朝元應有部分一五五一○○分之一一四七八、被告曾朝和應 有部分一五五一○○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 用。
二、原告與被告張三旗、張柳中、張慶智、張慶華、曾朝元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 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J部分面積四○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朝元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九八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原告與被告曾利虎曾朝元張三旗、張柳中、張慶智、張 慶華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三平方公尺 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曾利虎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雲林 縣褒忠鄉三湖段196、197、322、323、324、325、326、327 、328、329、330、332地號土地(下稱196、197、322、323



、324、325、326、327、328、329、330、332地號土地), 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行調解程序時,撤回196、197、322、 326、327、329、332地號土地部分,只請求裁判分割323、3 24、325、328、330地號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共有人張順福於訴訟程序中即111年5月31日死亡,被告張 慶華為張順福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順福之戶籍資料及323、324 、325、328、3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297、335-355頁),且上開聲 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59頁,本院卷第11- 2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 故張順福部分應改列張慶華為被告。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三 旗、張慶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111年6月12日,將其二人就 323、324、325、328、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16分之1之 土地出售予被告曾利虎,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被告曾利虎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 (見調字卷第301-309頁),惟因被告曾利虎無法取得被告 張三旗張慶智同意由其承當訴訟之證明,故仍應列被告張 三旗、張慶智為本件之當事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本件確定判決之效力,就被告張三旗張慶智部分 ,對被告曾利虎亦有效力,併此說明。
四、被告曾朝和、張慶華、張三旗張慶智曾朝元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323、324、325、328、33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因數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依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 被告曾朝元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 土地分由被告曾朝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張慶華 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張柳中取得,編號H1部分土 地分由被告張慶智取得,編號H2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張三旗取 得,編號H3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曾利虎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



為現有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曾 朝元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330地號土地則全 部分由被告曾利虎取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曾朝和:同意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曾利虎:同意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張三旗:同意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張柳中:同意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曾朝元:同意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張慶華、張慶智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17-129、139-141、147-151頁) ,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張慶華、張慶智均未於調解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共有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前 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323、324、325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及被告曾朝和曾利虎張三旗、張柳中、曾朝元復均同意將此3筆土地合併分割, 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是以原告請求將323、3 24、32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323 、324、325地號土地北邊臨路,該道路有部分占用上開3筆 土地,另325、33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曾利虎所有之鐵皮頂倉



庫及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 日虎地二字第111020005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明(見調字卷第193-197、211-221、249-251頁)。本院審 酌原告及被告曾朝和曾利虎張三旗、張柳中、曾朝元均 到場表示同意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調字卷 第277-282、369、370頁,訴字卷第75、76頁)。另本院將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張慶華、張慶智,被告張慶華 、張慶智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系爭共有土地 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此外,系爭共有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 (其中編號J部分土地可經由編號A部分土地連接道路,編號 K部分土地可經由編號B部分土地連接道路,330地號土地則 可經由編號H2、H3部分土地連接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日 後亦均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且地形方整,復能保留被告曾 利虎所有之建物,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 。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共有土地以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就323、324、325地號 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328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33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㈢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323、324、325、328、330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新臺幣3,100元,而系爭共有土 地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均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並無增減面積之情形, 且原告及被告曾朝和曾利虎張三旗、張柳中、曾朝元亦 均同意系爭共有土地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已分足應有部 分面積,共有人間即無庸相互補償(見調字卷第282頁,訴 字卷第76頁),故本件共有人間並無應相互補償之情形,附 此說明。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3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曾朝 4分之3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4000分之2999 10000分之1 155100分之36907 02 張三旗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55100分之9694 03 張柳中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55100分之9694 04 張慶智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55100分之9694 05 張慶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55100分之9695 06 曾利虎 40000分之9996 40000分之29996 20000分之9998 155100分之58038 07 曾朝元 4分之1 4000分之1 4分之1 155100分之11478 08 曾朝和 4分之1 155100分之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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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