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江新茂
相 對 人 王林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 確認原告(按即抗告人。抗告狀誤繕為「被告」,逕予更正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就坐落同段211-1 4地號土地(下稱211-1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且命所 有權人江秉承「應將前項原告通行權土地上之圍籬除去 ,並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 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由於江秉承不願依系爭確定判決 除去阻礙通行地上物,即位於211-14地號土地上之水塔(下 稱系爭水塔),是抗告人現聲請強制執行,刻由鈞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39565號執行中(抗告狀誤繕為「111年度」,逕 予更正),次查第三人林文婷前提起鈞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 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自已為系爭水塔所有權人,並以 該訴訟為由,聲請以111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執行 ,然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駁回在案。
㈡、按鈞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要係以:「 查本件執行標的系爭水塔部分係位於訴外人江秉承所有系爭 土地上,此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其用途係作為農 作物灌溉使用,業經原告於民事第三人陳報狀載明(見本院 卷第5頁),本院參以系爭水塔照片可知其本體外觀為混凝 土造之蓄水池,外部連接數道供水管線,頂部蓋有黑色帆布 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衡以社會經濟觀念判斷,系爭水 塔應與系爭土地結合,且其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 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非屬獨立之動產,而本件執行標的系爭水塔部分係位於訴外 人江秉承所有系爭土地上,自難認該部分係原告可得主張所 有權之範圍,自無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認系爭水塔非獨立所有權,第三人林文婷無從主張其係所 有權人而提起異議之訴。
㈢、惟林文婷經受駁回敗訴後,竟轉由其婆婆即相對人王林玉敏 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111年度六簡字第23號裁定准 許停止執行,然査黃林玉敏未曾提出其為系爭水塔所有人之 說明及證據,參照上開民事判決,系爭水塔非獨立所有權, 而相對人並非系爭水塔所在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對系爭水塔 主張任何權利,況執行標的乃:211-14地號土地上之水塔, 其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江秉承所有權範圍 ,既經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所有權人明確,豈能自行推翻登 記所有權人地位,自行創設一所有權人,此形同執他人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主張自己為土地所有權人,就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適格形式上尚未具備,豈能容任其供擔保即停止執行?㈣、相對人明知其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可能就江秉承土地上之成 分取得所有權,仍故意提起訴訟停止執行,其顯欲接續其媳 婦林文婷阻攔執行之不當目的,惡意濫用訴訟以遂其刁難之 目的,其權利濫用之情事甚屬明顯,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水塔為其所有,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情,為抗告人所自陳,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4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111年 度六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雖其理由載有系爭水塔為211-1 4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江秉承所有權範 圍等語。然該判決之主要理由為該事件之原告林文婷無法證 明系爭水塔為其所建造,有本院自裁判書類查詢系統列印之 該判決載明在卷可佐。再者,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亦載 明「被告(即江秉承)應將前項原告通行權土地上之圍籬除 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 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未包括系爭水塔,且該 判決並未考量系爭水塔,亦有該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歷審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水塔是 否為本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仍有疑議。則系爭水塔究為 相對人或江秉承所有,攸關抗告人可否聲請本院執行處執行 除去,自有待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始能決定。是以, 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 ,129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請求通行權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47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