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4號
ULDV,111,簡抗,1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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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鄭裕範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解除契約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以與相對人間之土地合建契約(下或稱系爭合建契 約)有糾紛,要求解除契約,而向原審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 以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50號事件調解,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於 命補繳期限內繳足聲請費,其聲請為不合法,與系爭合建契 約之當事人眾多,且已有部分契約當事人已過逝,並有應於 國外為送達者,難期契約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全數到庭,並達 成解除契約之共識,堪認無法達成調解而裁定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命抗告人先行補正或闡明有關本案 之爭議,即率予駁回聲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199條規定,而有判決違法之處。且本件其他訴外 人之送達與否,與本案解約是否有關,亦應先行調解之成立 與否無涉,故原裁定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原裁定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 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而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甲方土地所有權人部分,除抗告 人外,尚有其餘12人,合計13人;且其中鄭裕篤許鄭錦綉  、鄭江滿林鄭錦如等人已過逝,而繼承人之一林貴菊之送 達地址在國外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時尚宅共同 開發契約書」及陳報狀等載明可證。則原審以系爭合建契約



之當事人眾多,且已有部分契約當事人已過逝,並有應於國 外為送達者,難期契約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全數到庭,並達成 解除契約之共識,堪認無法達成調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不得聲明不服。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其他原審裁定及抗告理由,經審酌均核與本件抗告為不 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結論,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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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