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29號
ULDV,111,簡,129,202301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林佳威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69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9 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其次,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對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其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  ,嗣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 又於民國111 年12月6 日具狀(見本案卷第165 、166 頁) 將其上開聲明金額變更為1,647,000元,原告上開所為要屬 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593,701 元【計算式:1,647,000 -53 ,299(此部分為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侵害而受損之金額 ,另為審結)=1,593,70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㈡陳述:
  ⒈111 年1 月5 日下午1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52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巷口與新興路之交會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 前行。適伊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即遽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2 車因此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 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40,564 元【計算式:235,914 (雲林基督 教醫院)+1,800 (端木梁診所)+2,850 (雲林縣虎尾 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
   ⑵將來醫療費用:100,000 元。
   ⑶看護費:108,000 元(計算式:1,200 × 90=108,000    )。
   ⑷住院雜支:2,194 元【計算式:1,594 (購買醫療用品    )+600 (理髮及洗頭支出)】。
   ⑸就醫交通費:39,260元【計算式:2,960 (家人自行接 送)+36,300(搭乘計程車)】。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303,000 元(計算式:25,250× 12=30 3,000 )。
   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800,000 元。   ⑻訴訟資料影印費800 元。
   以上各項合計:1,593,818 元(惟原告僅請求1,593,701   元,即1,647,000 -53,299=1,593,701 )。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雙方在原告所述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 肘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伊不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235,914 元,住院期間各項雜用支出2,194 元, 療傷期間所需看護費108,000 元,家人接送就醫因而支出 之交通費2,960 元,搭乘計程車就醫交通費在10,000元範 圍內等各項,伊不爭執。
  ⒊至原告其餘所主張之支出(包括端木梁診所醫療費、雲林 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醫療費、將來醫療費用、搭乘 計程車就醫交通費超出10,000元部分、薪資收入減損、非 財產上損害、訴訟資料影印費等部分,伊有爭執。    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1 年1 月5 日下午10時47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西螺鎮新興路522 巷道向東行駛,因疏未注意支線道應 讓幹線先行,致與騎乘機車沿同鎮新興路往南行駛之原告, 在上揭巷道與道路交岔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 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而支出 醫療費用235,914 元,住院期間因各項雜用而支出2,194 元  ,療傷期間需人照護因而受有相當看護費損害108,000 元, 家人接送就醫因而支出之交通費2,960 元。 ㈢原告騎乘機車駛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其行進方 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等情,遽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至端木梁診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醫所 支出之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將來仍有就醫需要,預估尚需醫療費用10萬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回診因而受有損害是否有理?若是, 其所需費用額?
 ㈣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收入減損之損害?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額?
 ㈥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資料影印費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聯,並得 請求被告賠償?
 ㈦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人行止,前經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 決1 份在卷(見卷內第13-1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另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其次,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 法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再者,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但為被告所否認部分,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曾至端木梁診所雲林縣虎尾鎮 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醫多次,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00   元、2,85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上開各該診所出具之醫療 費用單據多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69-73、91-97   、149 -163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 為何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未舉 證以明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端木梁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其上並無就醫內容之記載。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其中部分



為針炙支出,另有部分則為骨科復健治療費支出,且骨科 復健治療費用亦有同日(即111 年11月10、21、29日)重 覆開單情事(見卷內第93-97、151 -163 頁)。職是,原 告至端木梁診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醫所 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聯並有必要,僅 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尚難憑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從而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日後仍有就醫需要,預估尚須醫療費 用10萬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有此部分之損 害,迄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是其此部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因而 支出36,300元車資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 影本數份在卷(見卷內第45、46、99、100 、147 頁)為 佐;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額,僅在10,000元範 圍內要不爭執,至其餘部分則否認之,並辯以: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資收據,乃為原告自己所填載,且該批收據並不 能證明全是原告到醫院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經查   ,原告自承其去端木梁診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 診所就診都是搭計程車前往,然原告就其去上開2 診所就 診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且有必要,並未舉證以明, 已如前述,故而原告縱曾因搭計程車至上開2 診所就診而 有計程車資之支出,但該等費用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要有因果關聯。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至上開2   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可 採。其次,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資單據僅簡略記載   趟次、單價,且各張收據所載之單價(有100 元、170 元   、300 、370 元、510 元)亦不相同,則上開單據所載車 資是否確為原告為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且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所關聯,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應屬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伊每月有25,250元收入,事故發 生後醫囑伊所需休養1 年,致伊收入因而短少303,000 元 (計算式:25,250× 12=303,000 )等情,並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均影本) 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43、89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1 年無法工作乙節,惟否認原 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其每月有25,250元之收入,並辯以:由 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 月5 日),原告是時並無投保紀錄,顯見原告當時並 無工作且無收入,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 年工作



收入損失,顯非屬在云云。經查,原告於110 年9月29日 退出勞工保險後迄未有加保紀錄乙節,此固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考。惟本院審酌原告係79年9 月 21日生,此有上開勞保投資料及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 所載原告年籍資料可參,是以原告於111 年1 月5 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年僅約31歲,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 其身體又無任何明顯殘疾,則衡情其要有一定之工作能力 殆無疑義,另參諸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規定 ,自11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5,250 元乙節,此亦有行 政院勞動部110 年10月15日勞動條2 字第1100131349號公 告可考。基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 力短暫喪失而受損害之金額要為303,000 元(計算式:25 ,250× 12=303,000 ),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則無理由 ,要非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   ,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 各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 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次查,被告為77年出生,大學畢 業,一般上班族,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附於卷 尾證物袋】。另原告為79年出生,高職畢業,現務農,名 下無任何資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 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可考。是本院 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及原告致傷情狀,認原告請求 8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末原告主張:伊為準備本件訴訟資料因而支出影印費800   元,此部分費用被告亦應賠償之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原告之上開支出並非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云 云。惟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其次,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同法第91 條第1 項、第2 項)。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同法第92 條第1 項)。是由上開規定觀之,當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 相關必要規費,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但當事人聲請確定 費用額者,仍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況若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從而,原告 僅以其曾支出本件訴訟書狀影印費用,即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全額賠償其上開支出云云, 自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⒎總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額,合計為1,262,068 元【計算式:235,914 (醫療 費用)+2,194 (住院雜支)+108,000 (看護費用)+2,9 60 (家人接送就醫交通費)+10,000(就醫計程車資   )+303,000 (勞動能力受損金額)+600,000 (精神慰   撫金)=1,262,068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另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經查:  ⒈由兩造之警偵訊筆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見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刑事案卷 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10005204號刑案 偵查卷第3 -9 、13-21、25-35頁)等資料觀之,本件交 通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適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沿支線道行駛而至,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 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致二車於路口内行車 路線碰撞肇事。綜上各情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 亦與有過失,但為肇事次因,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 輛,即駛入交岔路口續行,致與未減速急行而至之原告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 原因等情,故而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擔之10 % 過失責任;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90%之過失責任 。
  ⒉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1,262,068 元之損害,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90%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5,861 元【計 算式:1,262,068 × 0.9 ≒1,135,8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 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總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135,861 元,及 自111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 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 判費,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擴張其請求金額【醫療費



(即端木梁診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醫 交通費(即搭乘計程車部分)、訴訟資料影印費等】並繳交 裁判費1,000 元,就此部分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