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丁銘冠 住○○市○○區○○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丁富榮
關 係 人 丁克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富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丁銘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丁富榮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丁銘冠與關係人丁克堯之父即相 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 1 項所明定。其次,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依據本院調查結果:
㈠聲請人前述的主張,雖然已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以證明,然而本院法 官在鑑定人即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 葉寶專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 ,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地址之年籍資料,可以 精確回答子女成員數及姓名,並就鑑定在場之子女加以區辨 ,能大致回答自己的學歷及工作經歷,對於自己在鑑定當天 食用之早、午餐內容能記憶並加以回答,也能回應自己的吃 睡及適應狀況;再者,相對人雖然無法回答鑑定當天係民國 何年何月何日,但是知道鑑定當天係星期三,又雖然無法清 楚說明住院原因,但是瞭解自己目前正在住院中、住院3 年 多,以及該家醫院位於斗六市;另外,關於數字簡單減法運 算部分,例如100 減7 、93減7 、86減7 等等結果之計算則 均屬熟稔。又依據鑑定人葉寶專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60 歲個案,已婚,有2 個小孩,本來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接近20 年,根據過去的病歷顯示,個案在大約26歲時開始有發作精 神疾病,之後曾因此住進嘉義太和醫院、靜萱療養院、嘉義 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各1 次,發病以後個案的社 會職業功能就變差,工作斷斷續續,目前大約已有20多年沒 有在工作,生病後精神症狀包括有自言自語、幻聽、被害妄 想,生活自理能力、自我照顧能力變的較差,曾有試圖攻擊 家人的行為、在家裡點火、買大量香在家裡點火導致整個房 間煙霧瀰漫,也曾有自傷造成腹部7 公分的傷口;個案這幾 年一直在信安醫院住院,出入約4 至5 次之間,上次回家出 院是在3 年多前,因為回家後無法按時服藥,沒有病識感, 造成一些異常行為,精神症狀又復發,再度被送來醫院迄今 ;在本次會談當中,個案的時間、定向感稍差,對於今天的 日期無法明確知道,但是對地點、人物的定向感都可,簡單 計算也沒有問題,言談可以切題,對於一個人出外旅行的能 力以及操作金融的能力,根據其現場描述,是還可以符合現 實,在111 年12月30日曾經進行心理測驗,他的臨床失智評 估分數為0.5 分,可見生病後對他的智能認知等能力有稍微 變差,但是還沒有到輕度失智的程度,綜合以上所述,個案 因長期患有精神疾患,對其包括自我照顧功能、社會職業等 功能都有影響,尤其在沒有接受治療的狀況下,他的病情會 經常復發,導致影響其對外界知覺、領會、判斷的能力有變 差的現象,故相對人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以查證,且 聲請人對於前述鑑定報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鑑定筆 錄在卷可以參考。而相對人就前述鑑定報告雖然表示意見以 :病歷都是偽造的,其並無放火、打人,只有睡不著而已, 就莫名其妙遭人叫救護車將其送醫等語,惟關於相對人質疑 病歷係偽造部分,相對人就病歷如何遭偽造、有何不符合事 實等等部分,並沒有詳加說明,也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切 的證據加以證明,況且,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係醫護人員本其 專業於執行相關醫療業務第一時間所為據實記載之文書,醫 護人員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究責 之風險,而在相關病歷資料虛偽記載不實紀錄之必要,相對 人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而否定前述鑑定報告中所援引之相關病 歷之真正性,並非可採。至於相對人否認放火、打人部分, 經本院主動查詢相對人之前科紀錄,並無顯示相對人有何放 火或傷害之前科紀錄,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固然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曾經有何放火 、打人之事實,惟前述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科醫師以相對人 之「現時」精神或心智狀況有無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要 件為主要判準,於評估相對人之「現時」狀況後,所提供之 專業意見書,故縱使相對人「過往」無放火、打人之事實屬 實,亦無礙於前述鑑定報告鑑定人對相對人「現況」之專業 判斷結果之記載,所以相對人此部分所稱,也同樣不可採。 是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 之必要,因此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丁銘冠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丁富榮的長子,而受輔助宣告人尚有次子即關係人丁克 堯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並 且考量聲請人丁銘冠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丁富榮之輔 助人,關係人丁克堯也同意聲請人丁銘冠擔任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以查證等等情況,認為聲請 人丁銘冠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 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丁銘冠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丁富榮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 請人丁銘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富榮之輔助人
㈢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在
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