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25號
ULDV,111,家繼簡,2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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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賴清芳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被 告 詹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賴昱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賴昱傑為兩造所生之長子,不幸於 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 繼承人賴昱傑未婚無子女,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現因被告失聯,致兩造未能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又原告之前有代墊被繼承賴昱傑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798元及喪葬費用252,200元,此部分應 先自上開遺產扣還予原告,倘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後,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還有剩餘,始能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賴昱傑於111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賴昱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 聯繫被告,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被繼承賴昱傑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就醫資料、入出境資料及在監押全 國紀錄表存卷足稽,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不 同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賴昱傑之繼承人,其等之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 被繼承賴昱傑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 產之協議,或被繼承賴昱傑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賴昱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 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另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 先減扣清償,屬法理之當然。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為 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 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查, 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賴昱傑之醫療費用4,798元(生前 債務)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52,200元(繼承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南投縣立南投殯儀 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場館租用收費明細 表、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正強接送收據、雲林縣古坑鄉 棋盤村萬善堂靈骨代管收據清單、估價單、雲林縣斗六市八 德生命園區殯儀館使用規費繳款書、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福緣禮儀社收據、雲德寶塔祭祀協會感謝狀及雲林縣虎 尾鎮屍體火化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可信。是以,原告上開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支出 被繼承人喪葬費合計共256,998元(計算式:4,798元+252,2 00元=256,998元),自均應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優先扣還原告上開代 墊費用後,已無剩餘財產供兩造分配,故原告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優先扣還原告,而由其一人取得,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一:被繼承賴昱傑所遺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0,083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一人取得。 2 古坑鄉農會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81元及其孳息 3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5元 備註 被繼承人遺產共計70,179元,優先扣還原告代墊款256,998元,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兩造分配,故分由原告一人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賴昱傑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賴清芳 1/2 父 2 詹玲惠 1/2 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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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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