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陳瑞文
相 對 人 王尚勳即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西螺鎮九隆里37-10 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雲林縣西螺鎮,是依首開規定,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再查聲請人提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無發票人之簽 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 據責任,惟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無法辨識,本院又無從得知當 事人之真意為何,應視為未載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108年12月12日 50,000元 (視同未載) 109年2月12日 WG0000000 002 108年12月12日 53,500元 109年2月12日 109年3月12日 WG0000000 003 108年12月12日 50,000元 109年3月12日 109年4月12日 WG0000000 004 108年12月12日 50,000元 109年4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WG0000000 005 108年12月12日 50,000元 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12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