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戴OO 住○○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OO
相 對 人 謝OO
上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 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經本院於民國11 1 年5 月31日以110 年度親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 年11月8 日日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已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9,000 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附卷可查;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為6,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