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憲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 技大學(下稱環球科大)應以標楷體20號以上字型,將本件 判決書全文及其連結說明刊登於其官方網站之首頁連續30日 (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球 科大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就第一、二項聲明, 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環球科大應以標楷體20號字型, 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及其連結說明刊登於其官方網站之首頁連 續3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4年2月受聘於被告環球科大,期間自講師升等為助理 教授,106年取得博士學位,同年3月29日升等並受聘擔任副 教授,原告自在被告環球科大任職至今,累計參與政府部門 計畫案或產學計畫案計27案,發表期刊論文與專書計23篇、
發表研討會論文計36篇、擔任指導教授指導本校碩士畢業生 計29位、擔任本校碩士生之畢業論文口試委員計25位,及最 近二學期教師教學評量平均分數為4.41(滿分5),彰顯原 告歷年來在校研究及教學皆有相當之口碑,頗受學術界與學 生之肯定及歡迎。原告於擔任副教授期間,原先每月薪資結 構包含本俸53,303元、學術研究費45,250元、及主管加給6, 000元,詎被告環球科大自109年8月份起未經協商,遽行取 消學術研究費45,250元,顯然係以減薪之手段,貶損原告在 職場上之評價,致原告因經濟壓力、社會地位受到貶抑而產 生環境適應障礙,併有焦慮、憂鬱之症狀,可見被告環球科 大實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環球科大代表 人即被告乙○○更於110年11月19日在110學年度第1次全校教 職員工大會校長致詞時自己承認「減薪是我提出來的,以後 我不會再提減薪,下次若要減薪,要由董事會自己提出來」 等語,足證被告乙○○實有主導此次違法減薪之職務執行人, 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環球科大同負 其責,此部分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
㈡原告所參加之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擬於109年12月2日借用 被告環球科大之校內場地舉辦「高教工會環球科大分部籌備 會暨教職員恢復薪給權益說明」,但該工會向被告環球科大 提出三次場地申請均遭拒絕,業經勞動部110年度勞裁字第8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並命被告環球科 大應將裁決決定書主文並提供全文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公告 於被告環球科大之網站首頁,以樹立該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 。但被告環球科大於上開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過程中, 曾故意轉移焦點,針對原告為以下言論人身攻擊:「...4、 再查,申請人工會會員甲○○更曾於109年8月19日,於『環球 教職員工交流站』line群組內散播『如果簽同意書,則1年損 失2-3十萬元,加入工會1年才3千多元』等言論,並指示會員 『途徑一檢據向教育部檢舉,要求開罰學校,只要教育部認 學校違法,一般學校就會償還。途徑二經教育部開罰學校仍 不償還,即可提起民事訴訟,有罰單佐證,通常會勝訴。途 徑三依個案特性,對惡性重大行為人,可進行刑事』針對上 開不實之惡意言論,相對人學校雖蒙受不白之冤,但亦未就 此針對發言之工會會員等教師為任何不利益待遇。...6、另 查,申請人工會成員甲○○於爭議期間,更曾誆稱『相對人學 校脅迫同仁配合減薪,對伊產生重大精神痛苦』,而對相對 人代理人乙○○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雲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甲○○之再議。 按民法『脅迫』、『恐嚇』,係指行為人以惡害告知他人,使他
人之精神壓制程度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本件相 對人於薪資調整過程中,確實經由溝通、協商程序,使高達 95.2%之同仁同意簽署薪資調整同意書,根本不存在所謂『脅 迫』、『恐嚇』之情形。然甲○○仍以相對人『脅迫』、『恐嚇』為 由提起刑事告訴,核其所為足以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針對此等濫訴之舉,相對人絕對有正當理由施以警示 甚至依法提告,然迄今接未因甲○○為工會會員,而採取不利 措施。7.更甚者,申請人工會中之甲○○...等5名教師,有4 位教師於每年專任教師評鑑成績多次為『不通過』」等語,上 開內容顯然與被告環球科大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無關,但其 仍故意於裁決過程中提出上述不實指控,意圖使人產生原告 早已為評鑑未通過之不適任教師,仍以檢舉及誣告之手段栽 贓校方等負面評價,而該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已發布於 被告環球科大之網站上,而被告環球科大迄今未為澄清,使 原告蒙受不特定多數人之負面評價,實已對原告名譽產生貶 損,且侵害情節甚為重大!另有關被告環球科大無故扣減原 告等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乙節,亦從被告環球科大在勞動部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一再辯解其係經過溝通、協商程序後 與教師約定,無視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7條規定 之實情,可見被告對其違法行為始終不願認錯,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此部分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並請求被告環球 科大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及連結說明於官方網站上,為期30 日。
㈢詎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環球科大自111年10月起故態復 萌,再次未經協議刪減原告學術研究費,而其他教師於111 年8月起即已被違法刪減薪資,經向教育部投訴後,教育部 命限期補發,被告環球科大仍未補發,業遭教育部第一次裁 處罰鍰在案,並再命限期補發,被告環球科大仍未補發,教 育部則再處罰鍰,並通知被告環球科大屆期未改善將按次處 罰至改善為止。由上情形可知被告環球科大及其代表人即被 告乙○○具無視教師權利、亂行刪減教師薪給之慣性,並已多 次以剝削原告應有勞動條件為手段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實屬 侵害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環球科大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如就第一、二項聲明,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被 告環球科大應以標楷體20號字型,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及其連
結說明刊登於其官方網站之首頁連續30日。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環球科大在少子化及疫情衝擊之下,為健全校務發展, 學校永續經營,遂進行薪資調整,其流程如下: ⒈被告環球科大從109年3月便展開各項開源節流規劃,並以各 種形式推展相關措施,而學校同仁亦瞭解穩健校務發展,學 校永續經營,薪資調整是開源節流的工作項目之一。 ⒉被告環球科大於109年7月28日108學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1 09學年度預算案,並同意學校適當時間啟動薪資協商機制。 ⒊被告環球科大於109年8月19日召開校務會議決議,教職員工 之本俸維持不變,職務加給或相關津貼也維持不變,支付教 師學術研究費或職員專業加給之40%;此外,薪資不足45,00 0元之職員工以及到職未滿1年者不列入薪資調整對象,並且 ,薪資調整後低於45,000元者即以45,000元支薪。 ⒋被告環球科大於109年8月19日、20日兩天召開校務發展共識 會議,說明學校校務發展規劃及學校財務狀況,並本諸誠信 及維護環球平台永續發展,在所有教職員工最大利益下進行 協商,所有過程都在和諧中進行。
⒌至109年9月17日止簽署同意書同仁已達95.2%,至於未簽署者 ,被告環球科大仍本諸誠信與環球的永續發展,繼續積極協 商。
⒍原告109年8月、9月、10月份之學術研究費共計135,750元, 被告環球科大已於109年10月27日全數給付完畢,迄今被告 環球科大均尊重原告個人意願,讓其領取全薪。 ㈡按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係採「法益衡量原則」,本件 被告環球科大基於少子化及疫情衝擊,為穩健校務發展,學 校永續經營,以保障就學之學子及學校全體教職員工之永續 共同權益,才進行薪資調整,其調整流程業如前述,由上述 可知,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又何來情節 重大。再者,原告主張其應領之109年8月、9月、10月份之 學術研究費共計135,750元,被告環球科大已於109年10月27 日全數給付完畢,迄今從未積欠或剋扣其任何薪資,其何來 精神傷害,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顯係以減 薪之手段,貶損其職場上之評價,致原告因經濟壓力,社會 地位受到貶抑而產生環境適應障礙,併有焦慮、憂鬱等症狀 ,可見被告環球科大實已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等, 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環球科大係依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10年度 勞裁字第8號)主文二: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
起10日內,以標題「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10年 度勞裁字第8號」,內文以標楷體20號以上字型記載本裁決 決定主文並提供本裁決全文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公告於相對 人網站首頁3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送勞動部存查辦理,何 來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指稱111年又逕自扣款一事,乃因原告沒有參加磋商 ,111年8月開始全校學術研究費只發4成,對於原告是從111 年10月才開始只發4成,因為學校真的不好經營,希望度過 難關。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2月起受聘於被告環球科大。
㈡原告於被告環球科大擔任副教授期間,每月薪資包含本俸53, 305元、學術研究費45,250元、主管加給6,000元。 ㈢被告環球科大自109年8月、9月、10月未如期給付學術研究費 (給付應為每月25日),至109年10月27日將8月、9月、10月 學術研究費共135,750元全部給付原告。 ㈣被告依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10年勞裁字第8 號 裁定)主文二、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 ,以標題「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10 年勞裁字第 08號」,內文以標楷體20號以上字型記載本裁決決定主文並 提供本裁決全文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公告於相對人網站首頁 (https://www.twu.edu.tw/)30日以上。 ㈤被告乙○○於110年11月19日在被告環球科大110學年度第1次全 校教職員工大會表示減薪是伊所提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環球科大未經協商刪減原告109年8至10月學術 研究費,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應與法定代理人被告乙○○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環球科大在其學校網頁刊登110年勞裁字第08號 裁決書,卻未對其中對原告之不實指控有所澄清,對原告名 譽產生貶損,請求被告環球科大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消原告研究費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查,被告環球科大未經原告同意 ,自109年8月起,連續3個月不發放學術研究費,雖非正當 ,但至多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雖主張其因此而產生環境 適應障礙、焦慮、憂鬱等症狀,並提出110年7月6日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距事 件發生日已隔數月之久,且焦慮及憂鬱症之原因多端複雜, 原告縱因減薪之經濟壓力而產生苦惱,亦非人格權遭遇侵害 ,應可認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環球科大係以「減薪之手段,貶抑原告 在職場上之評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按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則侵害名譽當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 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被告環球科 大因財務問題進行教職員工之薪資調整,業據其提出108學 年度第9次主管會報會議記錄、董事會第九屆108學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記錄、第57次校務會議記錄、研究發展處公告、 109學年度財務狀況簡報、新聞稿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93至227頁),堪認為真,則被告環球科大所為教職員 薪資調整之行為,乃為解決其財務處境,並未有何貶抑原告 職場上評價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另又主張被告環球科大 所為有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惟所謂工作權,指人民有工作自由與職業自由,亦即人民 為維持其生存,得依志趣、能力以選擇相合之職業,本件被 告環球科大並未不法解僱原告,原告得以工作之自由並未受 到妨害,難認原告工作權受有損害。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侵害者乃「 工作尊嚴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按所謂 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 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 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民法第 18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雖然主觀上認為其工作尊嚴受損 ,然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第6條、第17條之規定可知, 教師待遇條例乃是規範教師薪資所得之財產權保障,其性質 仍核與源自普世人的價值與尊嚴之權利之人格權有異,故被 告環球科大之行為縱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之違法片面減薪之 行為,然其行為與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一節,不論依 教師待遇條例之立法目的或一般情形之客觀情狀觀之,均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遽以減薪雖有不當,但此舉並未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難認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環球科大在其學校網頁刊登110年勞裁字第8號 裁決書中有諸多對原告之不實指控,被告環球科大卻未澄清 ,對原告名譽產生貶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為被告 環球科大所否認。經查:被告環球科大依勞動部110年度勞 裁字第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所示,將該裁決決 定書刊登於被告環球科大網站首頁(https://www.twu.edu. tw/)30日以上,乃係遵照裁決書主文所命之行為,並非不 法行為,自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
㈦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 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 ,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 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 ,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 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 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 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 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 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 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 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 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㈧原告主張被告環球科大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調查過 程中,被告環球科大提出之答辯內容,意圖使人產生原告早 已為評鑑未通過之不適任教師,仍以檢舉及誣告之手段栽贓 校方等負面評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頁),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審究被告環球科大所提出 之內容是否有虛構事實之情形,經查,該不當勞動行為之申 訴者為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原告僅為該工會之會員,並 非該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或該裁決事件之代理人,被告環球科 大於該裁決事件中所提及上開種種,均有提出相證7、23、2 5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110年勞裁字第8號相關卷證全卷) ,並非虛構事實,而被告環球科大此舉乃是為了自證其並未 對申請人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之會員為任何不利益之行為 ,以此佐證自己並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張,核屬合理發 表言論,自無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環球 科大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無理由。
㈨原告另主張被告環球科大在刊登連結時,應該補充澄清,因 被告環球科大不為澄清乃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頁),依原告上開所述,乃指「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 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 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 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環球科大不為澄清,乃構成不作為之 侵權行為,然而,被告環球科大將不當勞動裁決書全文刊登 上網,乃遵照裁決書主文所命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且其 於不當勞動裁決事件中辯解之內容乃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亦不構成不法,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危險之前行為」存 在,此外,亦查無被告環球科大有何作為義務之情形,自難 認其未為澄清即為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故依據上開說明,原 告依此主張被告環球科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並非可採。 ㈩原告第三項訴之聲明乃以第一、二項訴之聲明有理由為前提 ,而因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環球科大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則原告第三項訴 之聲明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