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薛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薛佳甘
被 告 薛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薛忠義第三任配偶,曾共同居住在 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內,而系爭建物乃原告未婚前因斗六市湖山里山區 農作方便,於民國60年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58之 7地號土地)上,嗣該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458-12地號土 地(下稱458-12地號土地)。原告曾於63年以戶長身分向戶 政機關申辦系爭建物初設戶籍及申請門牌,於70年4月1日向 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表,再於73年7月6日申請系爭建物 市內電話。被告為薛忠義之子,在原告向臺電公司申請暫停 全部用電,並拆除電表後,竟於106年4月7日盜印申請變更 原告用電之電權,並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確定。被告嗣於107年1月17日持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繳費 通知單及原告全戶電腦化前戶籍謄本等等作為被告與系爭建 物關係之有利佐證資料供雲林縣稅務局審查設立系爭建物稅 籍,並於107年3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將系爭建物 轉售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建物之價金52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薛忠義於57年間購置斗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山坡地(但登記在薛忠義之姐姐薛招治名下,下分別稱458- 10、458-11地號土地),當時因無道路通行至該山坡地,為 方便薛忠義在該山坡地農作,即種植柳丁樹、嫩薑、鳳梨等 農作物,而薛忠義原為經商之人,無勞動之經歷,需進出該 山坡地農作,身體不堪負荷。被告為薛忠義之長子,便與薛 忠義商量由被告出資,而由薛忠義雇工興建了預鑄水泥板組 合屋(即系爭建物,亦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A、B建物),以解決餐飲、起居 、放置農具,尤其遇大雨來襲時人身安全等問題,故系爭建 物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
㈡、在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並無規定興建房屋需要申辦建照、使用 執照等行政手續,也不必申請地政單位測量、繪圖等,係依 當時的常態辦理興建,也就沒有了解到底興建在哪個地號上 。至被告之父薛忠義逝世後,被告為維護權益及現行規定, 才正式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
㈢、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
⒈於59年12月5日薛忠義與當地村民因故發生爭執,薛忠義被群 毆受傷而訴之法律,經鈞院以60年少易字第143號判決,而 該判決理由中即有記述系爭建物當時已存在,且該判決內文 也提到被告之二妹即訴外人薛淑貞事發當日六時在溪邊洗衣 等語,足證系爭建物於59年之前就已經存在(絕非原告偽辯 60年出資興建),而且是由被告之二妹陪伴薛忠義居住於系 爭建物(共同耕作農忙)。
⒉訴外人陳慧玲曾於原告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之偵查中證稱:「 我不知道上址房屋是買地的時候就有了,或是薛忠義蓋的, 我13歲就去過那個地方,那時候就有上址房屋,當時薛忠義 和薛葉美華還不認識,薛忠義在跟薛葉美華結婚前就住在上 址房屋了,所以上址房屋不是薛葉美華蓋的。」等語,此有 鈞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判決可證。
⒊被告與陳慧玲於106年6月15日協議,被告同意拆除系爭建物 ,至107年8月10日因被告未拆除,在陳慧玲催告下被告簽立 「現有地上物,訂於107年9月10日前負責拆除運棄,逾期即 全數列為廢棄物,並委託林瑞興先生依新台幣壹萬元代為處 理。以上。」之切結書。被告並未依限辦理拆除。 ㈣、至於陳慧玲將458-10、458-11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建物出售, 其所得之價金被告並未分得分文,被告絕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陳慧玲出售系爭建物和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以 52萬元轉售他人,屬於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建物為 何人所有?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90號、96年度 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 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未爭 執,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應視由何人原始取得,亦即 由何人原始出資起造。原告以其於63年11月29日以戶長身分 向戶政機關申請系爭建物門牌登記及設籍登記,並於70年4 月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辦用電電籍申請等,作為其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之證明,該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係原告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惟酌以兩造於本院111年7月29日勘驗現場,原告 稱:「土地上北側房屋與東側房屋都是我蓋的,北側房屋由 左至右分別為廚房、廁所、兩間小房間,東側房屋由左至右 分別為倉庫、神明廳、客房,當時是先蓋北側的房屋,建材 為水泥板,後來工作比較有規模之後,才又興建東側的房屋 ,東側房屋建材則為磚造,且東側有土石流,房子蓋起來地 基比北側的房屋高,又神明廳那間蓋得比較大間,神明廳靠 左側部分才會有一支鐵柱,作為支撐屋頂用,神明廳右邊的 客房是我先生薛忠義偶而來住山上住的房間,當初蓋客房的 用來作為親戚朋友來的時候住宿用的,神明廳左邊的倉庫是 與神明廳、客房同時興建的。」等語;被告稱:「房子是我 蓋的,當初是東側的神明廳先蓋,規模正常之後才再蓋北側 的房間,神明廳的右邊有客房可以休息,當時我父親就是常 住在客房,神明廳左側的倉庫是後來有需要才再蓋的。北側 的房間我弟弟妹妹(薛耀宗、薛淑貞、薛淑珍)以前也有住 那裡…」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並非一 次興建完成,係在農作比較有規模後再擴建。再參以兩造均 主張係由其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為方便農作等語,則被 告所稱系爭建物東側之神明廳先蓋,顯與常情不符,蓋因為 方便農作,首應興建房間、廁所,甚至是廚房,而非神明廳 ,況依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出具予雲林縣稅務局之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及承諾書上,均記載房屋構 造種類為水泥板組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與經 本院現場勘驗該神明廳係磚造材質乙節不相符合,是原告主 張係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較可採信。再者,系爭建物如係 被告所出資興建,且如被告所稱其父薛忠義原先為經商,以 農村生活之男主外,女主內之普遍方式來看,申請用電者應 會以薛忠義之名義申請,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申請,益可證系 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亦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於59年間已存在,並
非原告所主張於60年間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本院60年少易 字第143號判決及陳慧玲曾於原告告訴被告竊佔案件偵查中 之證述為證,然查,該判決所在之山寮是否為系爭建物,依 該判決之記載無從遽而認定,而陳慧玲所為之證述乃其13歲 之記憶,竟就原告與薛忠義是否已相識之私密關係即知之甚 詳,顯與常情不符,且其乃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其證言是 否全無偏頗,已非無虞,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 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 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轉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共獲利52 萬元等語,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陳慧玲所出售,伊非出賣 人且伊未取得分文,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天來與陳慧玲間於107年3月15日就458- 10、45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上 記載「斗六市○○里○○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薛正輝全 部。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計算價款」、「地上物納稅義務人 為薛正輝,出賣人(按即陳慧玲)107.03.13已和薛正輝達 成買賣交換協議,稅籍之過戶,由出賣人負完全責任」等語 ,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慧玲 於106年6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以被告遷移墳墓(含基 礎構造物)及拆除系爭建物,而由陳慧玲將北港鎮聖母段57 4號土地,持分92分之20贈與被告,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應係以系爭建物交換上開北港鎮聖母段之土地,陳 慧玲與張天來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方會記載系爭建物之價款 為52萬元。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與陳慧玲協議由被告負責拆 除系爭建物,其未出售系爭建物且未取得分文云云,惟被告 曾於107年1月17日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稅籍並出 具承諾書,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承
諾書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張天來現為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亦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知悉陳慧玲出賣系爭建物乙事,並出具相關稅籍 資料供張天來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因處分 系爭建物受有52萬元不當得利之事實,洵堪認定。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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