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16號
ULDM,112,虎簡,1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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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鄭秉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豐明知其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先委請陳彥



牟至徐嘉明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居處監視徐嘉明, 嗣鄭秉豐再與張珮珍白珅銑張譽齡及3名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一同侵入徐嘉明上開居處之事,竟於111年11月23日15 時3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偵訊時,供前 具結,而就上開陳彥牟是否參與本件侵入住宅、妨害秘密、 竊盜及傷害等罪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我不清楚為何當天 陳彥牟會在場,我不認識陳彥牟等語,而影響檢察官就上開 案件事實真相之調查。末因陳彥牟坦承鄭秉豐為公司之主管 ,當日係依鄭秉豐指示前來監視徐嘉明,並提出與鄭秉豐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佐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彥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徐嘉明居處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1份、被告鄭秉豐與證人陳彥牟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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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