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品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
字第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品與鄭碧雲素不相識,李宜品竟僅因細故,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雲 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自動櫃 員機前,以台語「幹你娘機歪」、「幹」等三字經(所涉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衝啥小」、「賣爽」等語,辱罵 在上址騎樓擺設青菜堆販售之鄭碧雲,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朝鄭碧雲位置加油疾駛後煞車, 作勢衝撞鄭碧雲3次,以此方式恫嚇鄭碧雲,使鄭碧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被害人鄭碧雲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67至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73至91、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作 勢衝撞方式恫嚇被害人3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其與被害人間糾紛,恣意恐嚇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對本案不再追 究責任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參以其嘉義高工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件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執 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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