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2年度,1號
ULDM,112,港交簡,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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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劉春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8月23日6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新興宮後方產業道路,不 慎自撞路邊電桿,適劉建良路過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將劉 春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8時24分 許測得劉春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7.8mg/dl(換算為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建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本署鑑定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足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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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