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2年度,9號
ULDM,112,六交簡,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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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庸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庸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廖庸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0○○ ○○ ○○○)
住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庸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27日21時許途經雲林縣 斗六市鎮北路接近民生路口時,因同向前方由周金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廖 庸竣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未致人員受傷)。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7分在事故現場對廖庸竣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庸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金聲在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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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