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奇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6969號、110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奇錕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文 字,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日】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該詐騙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由「 阿強」(無證據證明含蔣奇錕之成員有3人以上)】之文字 。
㈣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交付予「阿強」收受】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交付予「阿強」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文字。
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⑵部分:
⑴第1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見警2 859卷第43頁之本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⑵第2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見警2 859卷第43頁之本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⑶第3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見警2 859卷第43頁之本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⑷第4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49分許(見警2 859卷第43頁之本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⑸第5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9年7月12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 金額應更正為6,390元(見警2859卷第43頁之本合作金庫帳 戶交易明細)。
⒉附表編號⑶部分:
⑴第2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32分許(見警8 749卷第6頁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⑵第9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9年7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見警8 749卷第6頁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㈥增列被告蔣奇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136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阿強」後,嗣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將之交予「阿強」收受,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 知悉本案除「阿強」外,另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其他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至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另依「阿強」指示提領款項,其 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96頁),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阿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等分別對被害人李俊源、呂以翔、王心誠為前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負責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再將之交予「阿強」,已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與被害人王心誠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 113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2 859卷第1頁)、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被告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19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洗錢之標的,惟業經被告 將之交予「阿強」收受,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李俊源 蔣奇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呂以翔 蔣奇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王心誠 蔣奇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9號
110年度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蔣奇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奇錕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蘇文豪(所涉詐欺 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港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綽號「阿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收 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日,向李俊源、呂以翔、王心誠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蔣 奇錕提供上開帳戶,蔣奇錕隨即依指示全數領出,交付予「 阿強」收受。嗣李俊源、呂以翔、王心誠驚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源、呂以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王心誠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蔣奇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價,出售前揭帳戶資料予「阿強」,並提領附表所示匯入款項,交付「阿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文豪無償出借北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俊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俊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呂以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以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證人呂以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心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北港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心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㈥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9年11月20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90003761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 ⑵北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合作金庫、北港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文豪所申設及證人李俊源、呂以翔、王心誠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李俊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向告訴人李俊源訛稱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①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三春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火車頭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①2000元 ②15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⑵ 呂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向告訴人呂以翔訛稱蝦皮網路購物刷單可賺佣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 ②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33分許 ③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 ④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 ⑤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860元 ②2130元 ③2790元 ④2790元 ⑤63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⑶ 王心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向告訴人王心誠訛稱蝦皮網路購物刷單可賺佣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 ②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33分許 ③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 ④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 ⑤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 ⑥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 ⑦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51分許 ⑧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 ⑨109年7月14日晚間10時6分許 ⑩109年7月14日晚間10時6分許 ⑪109年7月14日晚間10時7分許 ⑫109年7月14日晚間10時9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860元 ②2130元 ③2790元 ④2790元 ⑤1萬8400元 ⑥8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⑨8300元 ⑩8300元 ⑪8300元 ⑫8300元 北港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