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18號
ULDM,111,選訴,1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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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被 告 林清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許樹發


被 告 許福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第111號、第204號、第205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7號、第258號
、第259號、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林清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26000元沒收之。
許樹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
許福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龍、林清祥、許樹發許福義為求111年九合一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雲林縣臺西鄉長候選人李文來及雲林縣縣議員候 選人陳清圳、蚊港村長候選人許旭哲等人順利當選,為下列 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㈠、林金龍、林清祥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林清洋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 前往林金龍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交給林金龍現 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8,000 元至3萬元,請其以現金為代 價交付給雲林縣臺西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投票給雲林 縣臺西鄉長候選人李文來,林金龍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林金 龍因此於10月底某日,至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復興11號林嫊珍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住處,以1 票2,000 元之代價交付1 萬4,000 元予林 嫊珍,用以賄賂林嫊珍,並囑咐林嫊珍轉交給其他具有上揭選 舉投票權之家屬6 名(即林嫊珍配偶林連來及林嫊珍兒子2 名、 媳婦2 名、女兒1 名),共7 票計1 萬4,000 元,約使林嫊珍 及家屬共7 人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臺西鄉長候選人李文來。林 嫊珍當場收受1 萬4,000 元並允諾之。
㈡、林金龍、林清祥承前犯意,於林清祥交付賄選資金後,於111 年1 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及12號,以1 票2, 000 元代價請林珍玉、丁清德(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投票給臺西鄉長候選 人李文來,共交付現金8,000元,用以賄賂林珍玉、丁清德,約 使林珍玉、丁清德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臺西鄉長候選人李文來 。林珍玉、丁清德當場收受8,000元並允諾之。㈢、林金龍承前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交付4,000 元與林鈺瑛(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 票2,000 元之代價支 持雲林縣議員候選人陳清圳,用以賄賂林鈺瑛,並囑咐林鈺瑛轉 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1 名(即盧文海 ),共計2 票,約使林鈺瑛於前揭選舉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林鈺瑛當場收受現金4,000 元並允諾之。㈣、許樹發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111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43分許,騎機車至位於 雲林縣○○鄉○○村○○0 ○00號「明原修配廠」,交付3,000 元 與許銘哲(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其中1 票2,000 元以支持臺西鄉長候選人 李文來、其中1 票1, 000元之代價支持蚊港村長候選人許旭哲 ,用以賄賂許銘哲,約使許銘哲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上開特 定候選人。許銘哲當場收受3,000 元並允諾之。㈤、許樹發承前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底某日,騎機車至上址之「 明原修配廠」,交付3,000 元與許銘原(所涉投票受賄罪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 票2,00 0 元代價約定支持臺西鄉長候選人李文來、以1 票1,000 元之 代價約定支持蚊港村長候選人許旭哲,用以賄賂許銘原,約 使許銘原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上開特定候選人。許銘原當場 收受3,000 元並允諾之。
㈥、許福義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11 年10月2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 林陣住處附近空地,以1 票1,000 元代價請其同戶籍內之他 人共同支持雲林縣持蚊港村長候選人許旭哲,共交付4,000 元予林陣(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約使林陣及其同住戶籍而有投票權之證人即 其前夫許文佳、子、女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蚊港村長候選人 許旭哲。林陣當場收受4,000 元並允諾之。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金龍、林清祥、許樹發許福義及其等 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 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4人及其等變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金龍、林清祥、許樹發許福義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林嫊珍、林連來、林珍玉、丁清 德、林鈺瑛、林陣、林文來之證述、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54 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林嫊珍)(選偵59卷第147至159頁)、全戶戶籍



資料(選偵59卷第479至4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珍玉)(丁清德)(選偵59卷 第309至313頁、第317頁、選偵260卷第73至79頁、警卷第17 9至182頁)、全戶戶籍資料(選偵111卷第185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選偵字第204、205、251、252 、257、258、2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丁清德、許文佳、林連 來等人)(選偵204卷第83至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04、205、250、251、252、258、2 60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嫊珍、許銘原許銘哲、林陣、林鈺 瑛)(選偵204卷第91至9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 年度選偵字第204 、251 、252 、257 、260 號緩起 訴處分書(丁清德林珍玉)(選偵204卷第95至97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鈺瑛) (選偵59卷第233至239頁、第337至343頁)、本院111年聲 搜字5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林金龍)(選偵59卷第363 至371頁)、扣案 林嫊珍贓款14,000元(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17號5-2;本院 卷第59頁)、扣案林珍玉贓款4,000 元、丁清德贓款4,000 元(111 年度保管檢字第517號5-2、5-5;本院卷第59、65 頁)、扣案林鈺瑛贓款4,000元(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17號5 -2;本院卷第59頁)。是以可信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 為處斷。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 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 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 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



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4 人均係基於足以讓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反 覆向多數人為之,是以被告4人就上揭之交付賄賂、交付不 正利益等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㈢、被告林金龍、林清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罪坦承犯行,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 、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 施政、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 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 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 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詎被告竟漠視政 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而為本案前揭犯行,妨害選舉投票之公 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選舉 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 備受質疑,有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4人犯後能坦然面對錯誤,且所行賄的選舉層級分別 為鄉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是地方自治上的基層單位,而行 賄的家戶戶數不多,每一票的價格並非天價鉅款,而被告4 人均自承都是因為要還一定的人情,所以想在選舉時盡自己 一份心力,被告林清祥目前身體狀況欠佳,而被告許樹發亦 然,兩人均屬年邁年紀,而林清祥則從事畜產養殖事業,被 告許福義從事水電,而被告4人家庭支持功能完整,回顧過 去也未見魯莽犯法行徑,此有其4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 以使其感受警惕。再者,被告4人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考量被告4人是一時過於輕率,才身陷刑 事窘境,且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道 自己行為對於法治之危害,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又被告4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 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藉此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從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 告4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交付不正利益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關於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 行法第 10-3 條第2 項明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 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 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鑑於原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 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 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 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 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 年5 月9 日經修正公布 ,該條例第99條第3 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 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 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 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1條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 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 第 259-1 條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 38-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 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427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判決均同此旨) 。查被告林金龍賄選的費用來自於被告林清祥,而被告林清 祥於本案中交付的賄款共計26000元,被告許樹發所交付之 賄款共計6000元,均經受賄者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且渠等人 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 起訴處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收賄者所繳交扣 案之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林陣部分,其供稱並未收取賄款,但此部分經 詢問被告許福義,其表示確實有交付,也未有退回情形,以 被告許福義願意面對犯行,實在無須特別推諉這部份的責任 ,是其所交付之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包含被告林金龍所有之現金38900元(11 1年度保管檢字第517 號5-2 ;本院卷第59頁)、三星手機 (含SIM 卡)1 支(111 年度保管檢字第517 號5-3 ;本院 卷第61頁)、口罩文宣4 個(111 年度保管檢字第517 號5-



3 ;本院卷第61頁);林陣之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11 1年度保管檢字第517號5-4;本院卷第63頁);許樹木所有 之139000元(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17號5-1;本院卷第57頁 )、Hugiga手機(含SIM卡)1支(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17號 5-4;本院卷第63頁)、水利會投票名冊1本(111年度保管 檢字第517號5-4;本院卷第63頁)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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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