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09號
ULDM,111,訴,709,202301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志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前,向告訴人陳美琪各支付新臺幣6000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廖益志與陳美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1年1月1 7日1時30分許,在陳美琪所承租之雲林縣○○鎮○○街00號3樓 房間休息,遭陳美琪之配偶郭育良發現,廖益志、陳美琪及 郭育良遂發生爭執,廖益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攻擊 陳美琪,造成陳美琪受有左眼眶、雙邊手臂及小腿多處挫傷 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琪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益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琪、證人郭 育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8頁;調偵卷第 27至31頁、 第61至6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7頁)、告訴人陳美琪就醫時之 照片5張(調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時雙方縱有誤會,本 應理性溝通,釐清事情原委,被告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 使其身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其犯 罪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告訴 人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敦促被告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主文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金額,以勵自新,期 毋再犯。再者,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義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