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07號
ULDM,111,訴,70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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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沈俊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7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5號、606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興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寅○○辰○○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 0年11月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等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辰○○寅○○在該 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孫興耀則擔任顧水(把 風)及收水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孫興耀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1「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辰○○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提領日期」、「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 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1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孫興耀辰○○提領上開款項時 在附近把風辰○○提領款項完畢後將該上開款項全數交給孫 興耀,再由孫興耀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各自取得提款 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孫興耀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 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寅○○即於附表一編號12「提 領日期」、「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 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孫興耀寅○○提領上 開款項時在附近把風寅○○領款完畢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 孫興耀,再由孫興耀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各自取得提 款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丑○○、戊○○、癸○○辛○○、甲○○、卯○○、丁○○、壬○○己○○、乙○○、庚○○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興耀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87至89頁; 偵緝606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 第5至9頁;偵緝605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7頁)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與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興耀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編號1至3、7、11、12所示之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係由同案被告辰○○分次提領款項,再由其收水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
 ㈢被告孫興耀與同案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及被 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與參與本件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 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孫興耀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共12罪 間,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業已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顧水兼收水、車手,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2人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就和解金額有差距,均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子○○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子○○所受損害,而被告孫興耀亦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



自白全部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 ,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及被告孫興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理 貨員、目前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及姐姐同 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婚、無小 孩、與父母及哥哥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孫興 耀就同案被告辰○○、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款項後 收水之行為,均係於110年12月18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 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孫興耀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有關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後,同案被 告辰○○、被告寅○○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2「提領日 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1、12「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又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提領方式均係ATM(自動櫃員機),應無法提領零 錢5元,故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1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之尾數5元均應為手續費,而非實際提領款項之金額,先 予敘明。
 ⒉被告2人均自承:參與本案有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分別計算被告2人之報酬如下: ⑴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收水金額共為711,000元( 計算式:36,000+18,000+4,000+29,000+1,000+20,000+10,0 00+20,000+10,000+20,000+10,000+13,000+5,000+41,000+2 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 00+20,000+13,000+6,000+32,000+46,000+18,000+30,000+2 0,000+10,000+20,000+20,000+3,000+8,000+20,000+20,000 +10,000+18,000=711,000),故被告孫興耀所得報酬為14,2 20元(計算式:711,000×2%=14,220),屬被告孫興耀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2之提領金額共為149,000元(計算式 :20,000+10,000+20,000+20,000+3,000+8,000+20,000+20, 000+10,000+18,000=149,000),故被告寅○○所得報酬為2,9 80元(計算式:149,000×2%=2,980),屬被告寅○○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分得前述報酬外,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就本案告訴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人 卷證資料與出處 1 丑○○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丑○○帳戶訂購10張團體電影票,並稱國泰世華銀行會有專員來電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17時51分 36,123元 梁義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8日 17:54:39 3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店ATM 辰○○興耀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第27頁) ③戶名梁義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3頁) ④辰○○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110年12月18日17時54分 17,769元 17:55:37 18,000元 110年12月18日18時5分 4,123元 18:12:12 4,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富邦銀行ATM 2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6時許,以電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戊○○之信用卡刷卡帳務誤植之錯誤設定,需解除錯誤設定,並稱銀行或郵局會有客服人員來電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17時55分 30,000元 17:59:40 2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店ATM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3至35頁、第3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卷第43頁) ④戶名梁義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3頁) ⑤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110年12月18日18時19分 29,985元 18:13:25 1,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富邦銀行ATM 18:23:10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ATM 18:24:09 10,000元 3 癸○○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以電話假冒「山打努」網路賣場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誤將癸○○之購買之物品訂單錯誤多筆,並稱要使用網路轉帳及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18時11分 29,999元 呂愷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14:31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富邦銀行ATM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0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3頁) ③台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警卷第59頁) ④戶名呂愷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5頁) ⑤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18:15:16 10,000元 110年12月18日18時29分 29,985元 18:34:08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ATM 18:35:31 10,000元 110年12月18日18時37分 13,068元 18:41:24 13,000元 4 辛○○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8時22分,以電話假冒「山打努」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認辛○○為批發商,故帳戶會多扣款,並稱台新銀行會有客服人員來電,再於110年12月18日18時29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來電要求上網銀做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18時44分 5,101元 18:48:13 5,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ATM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67至71頁) ③戶名呂愷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5頁) ④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73頁) ⑤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5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8時48分,以電話假冒「山打努」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謊稱誤將甲○○基本資料登入錯誤而設定為批發商,並詢問LINEPAY銀行帳戶是哪一家,並稱該銀行會有客服人員來電,嗣甲○○於110年12月18日18時58分接本案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來電謊稱要指導操作轉帳手續去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19時13分 12,998元 19:17:51 41,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店ATM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9至83頁) ③戶名呂愷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5頁) ④手機通話記、交易明細錄畫面截圖各1張(警卷第85頁) ⑤證人甲○○之網路銀行帳戶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87頁) ⑥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6 卯○○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8時12分,以電話假冒「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卯○○登入為代理商,並希望可以幫忙取消合約,否則會寄貨並扣款,並稱郵局會來電,之後冒稱郵局的人來電,讓其至郵局ATM轉帳但未成功,嗣又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陳警官」來電要求加LINE,並要求轉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19時14分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9至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1至95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99頁) ④戶名呂愷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5頁) ⑤證人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記錄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97至98頁) ⑥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7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以電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謊稱系統有誤誤植訂單,要求取消訂單,並稱中國信託銀行會有客服人員來電做交易之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21時6分 99,987元 黃鈺茹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8:59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5至109頁) ③戶名黃鈺茹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7頁) ④手機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111至113頁) ⑤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21:20:07 20,000元 21:21:05 20,000元 21:22:06 20,000元 21:23:05 20,000元 110年12月18日21時29分 92,989元 21:32:27 20,000元 21:33:18 20,000元 21:34:19 20,000元 21:35:10 20,000元 21:36:06 13,000元 8 壬○○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52分許,以電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錯誤要重新核對,並稱中國信託銀行會有客服人員來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21時35分 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17頁、第120頁、第122頁) ③戶名黃鈺茹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7頁) ④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9 己○○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客戶系統錯誤變成訂購團體票,並稱中華郵政銀行行員會來電確認身份並要求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21時44分 6,123元 21:49:12 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3至1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5至128頁) ③戶名黃鈺茹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7頁) ④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29頁) ⑤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 乙○○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1時00分,以電話假冒「蝦皮原木鏡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乙○○設定錯誤成VIP導致會定期扣款,並要求給他信用卡公司說要通知做退款處理,之後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要求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21時26分 31,989元 李浩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1:12 3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7至141頁) ③戶名李浩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9頁) ④手機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畫面截圖各1張(警卷第143至145頁) ⑤蝦皮購物商品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143頁) ⑥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145頁) ⑦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 庚○○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1時許,以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庚○○之前購買養髮液交易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出問題,會強制扣款庚○○之帳戶,並通知之後會由銀行來電協助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21時48分 46,123元 21:52:14 4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0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53至156頁、第165頁) ③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8頁) ④戶名李浩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9頁) ⑤手機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卷第170至171頁) ⑥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110年12月18日21時58分 18,123元 22:04:11 18,000元 110年12月18日22時04分 9,985元 22:10:16 30,000元 110年12月18日22時05分 9,985元 110年12月18日22時05分 9,985元  子○○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以電話假冒「山打努」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子○○入帳輸入錯誤而設定為批發商,會每月扣款3,000元,並詢問是否需要持續購買,如不需要會協助聯絡郵局停用,嗣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來電冒稱郵局客服中心人員要求匯款至其提供之指定帳戶才能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8日20時01分 49,999元 黃鈺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5:03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店ATM 寅○○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75頁、第177至179頁) ③戶名黃鈺茹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11頁) ④手機通話記錄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81頁) ⑤手機個人會員資訊資料截圖2張(警卷第181頁) ⑥手機交易明細截圖5張(警卷第182至183頁) ⑦提領影像截圖11張(警卷第193至195頁) 20:05:40 10,000元 20:06:40 20,000元 110年12月18日20時02分 23,702元 20:07:28 20,000元 20:08:10 3,000元 110年12月18日20時07分 7,329元 20:09:38 8,000元 110年12月18日20時10分 49,999元 20:12:43 20,000元 20:13:48 20,000元 20:14:33 10,000元 110年12月18日20時21分 5,006元 20:29:52 18,000元 110年12月18日20時25分 13,01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3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5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6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7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8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9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0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1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2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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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