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章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章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義章係黃碧芳配偶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義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9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其姐姐許林雪裏之房 屋1樓客廳內吃早餐時,黃碧芳見到林義章後,脫口說出「 不然你全家死光光」,因而激怒林義章,2人除發生口角衝 突外,林義章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碧芳頭部,並持 小藤椅毆打黃碧芳之後腦,黃碧芳被打蹲下後,林義章復腳 踢黃碧芳腰部,致黃碧芳受有左側臉部2×0.5公分擦傷、左 前臂挫傷、頭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雙手挫傷、2×0.5公分 擦傷、右前臂3.5×0.5公分擦傷及2×0.5公分擦傷2處、右側 肩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貳、證據能力:
告訴人黃碧芳於起訴後,於111年9月7日提出陳報狀暨聲請 狀,並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告訴理由狀,雖經檢察官聲請 列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林義章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及 必要性等。從而,本院認為本案已有業經勘驗之譯文可證, 無使用告訴人單方所為譯文之必要,而提出案發後之診斷證 明書與彩色照片等,亦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關聯性 ,故均認無證據能力,且無調查之必要性,核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面的主張:我是有想要打黃碧芳,但是她跑掉,根本 沒有打到她,是她誣告。
二、證據項目: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芳之證述。
㈢證人許林雪裏之證述。
㈣證人許景堤之證述。
㈤證人林榮偉之證述。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㈦本院111年10月3日勘驗筆錄1份。
㈧被告提出之光碟1片。
㈨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脫口說出 「不然你全家死光光」,而被激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衝突。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臉部2×0.5公分擦 傷、左前臂挫傷、頭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雙手挫傷、2× 0.5公分擦傷、右前臂3.5×0.5公分擦傷及2×0.5公分擦傷2 處、右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3.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述證據項目欄所載之 證據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舅舅,為旁系三親等姻親,業據被告供 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故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黃碧芳且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他就一氣之下用拳頭追打我的頭,當時 我婆婆林雪裏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跑,林義章便拿小藤 椅打我後腦,我蹲下後林義章又用腳踢我的腰部,致我 身上多處受傷,之後我老公許景堤有下樓查看,林義章 有向我先生坦承有毆打我(警卷第24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問:110年10月16日早上9點多,你 當時有說了一句解釋很多次了,如果沒有的話,你全家 死光光,講完之後,林義章就當場生氣,用拳頭一直打 你的頭,還有用藤椅打你的後腦,之後又用腳踹你的腰 ?)對,我是這兩年解釋很多次。」(偵卷第1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聽到我那句全家死光光,就一拳 打過來,我整個頭往後倒,我就跑,過程中他就用手一 直搥我,中間好像有拿小板凳打我的腰、背部,我就一 直叫。我那時候蹲下,他有踹我的背部。許景堤是在我 們打完以後才到場,後來是我婆婆報警的,警察到了以 後,我有跟警察說舅舅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 95頁)。
2.證人許景堤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爭吵聲還有我老婆在求救說林 義章在打她,我下樓後看到她抱頭和腰蹲著。我有問舅 舅為何要打她,他就說我老婆嗆他,還問我娶什麼老婆 ,並說她欠揍(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樓上睡覺,後來有聽到我 老婆在求救,喊了兩、三聲,叫我的名字,她說舅舅打 她。我下來看到我老婆坐在跑步機,抱頭護腰,手上有 傷、臉有傷。他就跟我說「你是娶什麼老婆?」,我跟 他就大聲喊起來,後來我媽媽就出來打圓場。他有說「 欠打」、「她欠打」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9頁) 。
3.證人即案發當日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榮偉證稱:黃碧芳有說 肚子被踢到(本院卷第372頁)。
4.本件勘驗結果為:
⑴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許林雪裏均語氣高亢,呈現在爭吵 的語調。
⑵內容包括:
①告訴人說:「下來啦!你…你舅舅打我啦!」、「怕什 麼!是你先動手的!」。
②證人許景堤說:「我娶老婆都不能發言就對了!」 ③被告說:「打我也會承認,什麼原因我也會講」。 ④證人許林雪裏說:「本來就是啦!事出必有因,有沒 有聽到!無緣無故人家會去打妳嗎?」。
⑶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 96頁)。
㈣綜上判斷,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爭執情況顯屬劇烈,且被告亦 稱有意打告訴人,則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而在 過程中,有打傷告訴人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歷次證述明確, 且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勘驗內容亦相符。另證人許景堤之證 述,前後大致相符,其證述內容可佐證案發後之情況,衡情 若無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何以被告當下會回答「她欠打 」?且被告當下說「打我也會承認,什麼原因我也會講」, 佐以許林雪裏說:「本來就是啦!事出必有因,有沒有聽到 !無緣無故人家會去打妳嗎?」。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 醫院驗傷,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可佐(警卷第37頁)。益徵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 打等語,並非虛構。從而,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 犯行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當時有意要打告訴人,但因許林雪裏阻擋以致沒
有打到告訴人云云,復經證人許林雪裏證稱有阻擋被告且 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等情。惟證人許林雪裏於案發時已年 近65歲,在面臨激烈爭執的情況下,能否為有效的阻擋已 屬可疑。且其證述內容與診斷證明書不符,而存有瑕疵, 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案雖然並非告訴人黃碧芳報警處理,而係由許林雪裏報 警,惟報警的目的在於避免犯罪情節擴大及止息紛爭,無 從由何人報警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當日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榮偉雖然證稱:當日沒有看 到告訴人受傷的情況,且告訴人也沒有將傷勢展示給他看 等語。惟員警到現場處理之流程並不包括檢查被害人之傷 勢,而是請被害人要去驗傷等情,亦經證人林榮偉證述綦 詳。準此,證人林榮偉在現場處理之流程既然不包括檢查 被害人之傷勢,則其並未特別留意告訴人何處受傷,致未 看到告訴人受傷的情況,亦與常情相符。況本件已有當日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自難憑證人林榮偉到現場時沒有看到 告訴人何處受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說:「打我也會承認,什 麼原因我也會講」,及證人許林雪裏說:「本來就是啦! 事出必有因,有沒有聽到!無緣無故人家會去打妳嗎?」 ,此均是假設語氣,實際上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由 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激烈情況而言,倘被告果真沒有打 到告訴人,何以不直接說:我根本沒有打到妳,而要為此 假設語氣的說法,顯與常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辯解,亦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於81年間有 經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 ,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屬不當,惟念本案紛爭之發生 係起因於告訴人脫口說出「不然你全家死光光」,衡情長輩 面對晚輩此種不當言語,盛怒之下致行為失當,自不能與無
端毆打之情況等同,在量刑上自應考量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及其為長輩而告訴人為晚輩之關係,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情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其自陳從事送瓦斯之工作,月薪新 臺幣4萬元左右,與媽媽、太太、孩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後腦之小藤椅,為其犯罪工具,然 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該小藤椅係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陸、辯護人雖然一再質疑告訴人明確證稱許林雪裏有抓著她的手 ,讓她被舅舅打,顯見許林雪裏為本案之共犯,何以檢察官 未起訴許林雪裏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惟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能 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認定,且公訴人亦表示依卷內事 證尚難完全認定許林雪裏為共犯,自無對共犯中之一人告訴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可言。又證人許林雪裏前開證述內容, 雖為本院所不採信,惟在紛爭現場中,無從排除許林雪裏僅 見到其能見之片面事實,而未看見事實之全貌,故尚難逕認 其有虛偽陳述之故意及行為。況辯護人質疑其為共犯,被告 在程序上有保持緘默權,則其在作證時亦應有拒絕證言權, 是其證述內容縱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本院亦尚難逕認其有 偽證之事實,而予以告發,併此敘明。
柒、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