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28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8119號、111年度偵字第647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 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5日22時12分許,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久,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乙○○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坤南、王子健,而徐坤 南、王子健仍賒欠購毒價金。
㈡於110年3月10日17時28分許,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久,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 乙○○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王子健,王子健則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乙○ ○。
㈢於110年5月1日22時許,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久,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乙○○ 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予鄭文沛,而鄭文沛仍賒欠購毒價金。
㈣於110年5月29日8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乙○○ 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緯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
㈤於110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久,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 乙○○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劉萬居,劉萬居則交付2000元之購毒價金予乙○ ○。
㈥於110年6月1日19時37分許,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久,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村庄 外某工寮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廖吉芳,而廖吉芳仍賒欠購毒價金。 ㈦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連結LINE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吳振源,吳振源則交付1500元之購毒價金予乙○○ 。
二、嗣於110年10月26日10時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 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111年2月22日10時39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及前進39之1號,經警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憲兵指揮部雲 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源(偵 1620卷第54至55頁、第68至69頁)、徐坤南(他485卷第345 至358頁、第529至531頁)、鄭文沛(他485卷第279至300頁 、第329至331頁)、李冠緯(他485卷第227至239頁、第257 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劉萬居(他485卷第189至195頁 、第221至223頁)、廖吉芳(他485卷第511至516頁、第519 至523頁)、王子健(警184卷第34至46頁)、張銘勝(他48 5卷第541至542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48 號鑑驗書(提示本院186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49號鑑驗書影本(本院1 86卷第107頁)、本院111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 86卷第137頁)、本院搜索票影本(1620卷第18至19頁、他4 85卷第413至41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2月22日 10時39分起至同日11時20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 :雲林縣○○鄉○○村○○00號、前進39之1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偵1620卷第20至22頁)、雲林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111年2月22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受執行人:吳振源;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後方 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偵1620卷第 59至6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1620卷第31至32頁反面、第 65頁)、證人吳振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620卷第58頁 )、雲林憲兵隊110年10月26日10時2分起至同日11時2分止 (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他485卷第417至41 9頁)、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 ,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販賣毒品可賺量差、可以 賺到一點點自己吃等語(本院186卷第87、163頁),足認被 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㈦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且是 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 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 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 節省訴訟勞費之效,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行為人於偵審 中自白,性質上亦屬於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 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
①本件被告乙○○雖有供述其毒品上游,然因相關事證尚在偵查 中,歉難查復其供述之毒品上游對象為何人。另本署迄今尚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特定對象販售毒品之不法犯行等語,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5日雲檢原地111偵1620字 第1119011586號函可佐(本院186卷第75頁)。 ②本件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119號、111年度偵字第647、1393 、1620、2028號案件,分別係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1年1 月12日憲隊雲林字第111000370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2月11雲警西偵字第1111000184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2日 雲警刑偵一字第11119007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1年1月12 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11900078號函移送本署。函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10月17日雲院宜刑弘決111訴186、419字第11 10014586號函,請逕覆該院函詢事項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10月31日雲檢春地110偵8119字第11190311860 號函可佐(本院186卷第183至184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稱:
①本案本局業於111年4月19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 辦,俟偵辦情形完竣,再行函覆貴院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111年4月2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10017671號函可佐(提示本 院186卷第77頁)。
②有關貴院函查被告乙○○毒品上游之偵辦情形,本局業將犯罪 嫌疑人謝○○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雲林 縣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10052230號函暨 檢送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本院186卷第173至179頁)。 ③本案被告乙○○於筆錄中坦承,曾向犯罪嫌疑人謝○○購買毒品 ,故本案係因被告乙○○供出因而查獲謝○○等語,有雲林縣警 察局111年12月2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10062075號函可佐( 本院186卷第353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覆稱:
①乙○○筆錄供述其販毒上游為謝○○,本分局另案偵辦中,惟未 向本分局供述販毒上游林○○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11年6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722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可佐(本院186卷第111至113頁)。
②本分局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 賣毒品之情形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31 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072號函可佐(本院186卷第181頁) 。
⑷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函覆稱:
①本隊偵辦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尚於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雲檢原清110他485字號),建請 函詢雲林地檢署辦理情形等語,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 1年6月2日憲隊雲林字第1110104388號函可佐(本院186卷第 109頁)。
②嫌疑人林○○於詢問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 ,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矢口否認,全案業於111年1 月1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以憲隊雲林字 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嫌疑 人許○○於詢問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乙○○,
全案業於111年1月1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以憲隊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偵辦。嫌疑人謝○○,係本隊於111年3月31日至法務部○○ ○○○○○○○借詢被告乙○○,被告始向本隊供述指證,惟謝○○是 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隊尚在調查階段等語,有憲兵 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1年11月1日憲兵雲林字第1110147123號 函暨檢附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相關資料可佐(本院186卷 第223至229頁)。
③針對被告乙○○向本隊供述指證謝○○的部分,因後續得知謝○○ 已由其他警分局收案偵辦中,故本隊未再做後續調查等語, 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186卷第24 3頁)。
④因辯護人曾稱:被告表示憲兵隊移送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的 部分,時間點應該有誤,被告向林○○購買的時間點應該是11 0年5月1日,而移送書所載的110年5月6日,被告並沒有向林 ○○購買,被告總共只有向林○○購買一次等語(本院186卷第2 55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對此則函覆略稱:本隊0000 000000號移送書所載犯罪時間㈠,依被告、證人、嫌疑人供 述及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確為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等語 ,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1年12月23日憲隊雲林字第111 0167392號函暨檢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可佐(本院186卷第36 9至370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的上手來源,起訴部 分為謝○○,追加起訴部分為林○○(我跟他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許○○(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186 卷第163至164頁)。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被告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林○○、許○○,而依上開憲 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函覆內容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本院186卷第225至229頁),可知另案被告林○○係涉嫌於1 10年5月6日12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林 ○○、許○○係涉嫌於110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等情(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6號、110年度偵字第8689號、110年度 偵字第8690號提起公訴)。然依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❶其 所販賣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110年5月1日)之時間 ,時序上早於另案被告林明志前開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 110年5月6日);❷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㈤、㈥所示之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0日、110年5月3 1日、110年6月1日)之時間,時序上亦早於另案被告林明志 、許鎮忠前開涉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0年10 月11日),可見本案此部分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另案被告 林○○、許○○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至被告所供出之資訊固與本案無關,惟就其積極與警方 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部分):
被告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謝○○,而依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函 覆內容及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86卷第175至177、2 36至237頁),可知警方有因而查獲謝○○(移送書所載犯罪 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3日、111年2月4日、111年2月9日,時 序均早於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即111年2月22日】 ),且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8 3號、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111年 度偵字第6835號提起公訴在案(本院186卷第285至291頁) ,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等情應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若庭上認為並未符合供出上手的減 刑規定,也請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186卷第283頁 )。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
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 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 狀,是本院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犯其他部分,既有前開減輕、遞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無 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被告有前開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恣意流通禁藥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對象、數量或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 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部分),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身體狀況(本院186卷第89、281至282頁),及其提供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 186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部 分販賣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 院186卷第86頁),此係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驗 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經警於證人吳振源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 淨重0.4083公克),既經被告出售並完成交付,即與被告販 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 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 186卷第87、164、275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有關販賣毒品之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稱:追加起訴部分係持OPPO 手機聯絡販毒使用等語(本院186卷第164、275頁);惟經 對比扣案手機與本院通訊監察書所載門號、序號後,係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經通訊監察之手機門號、序號相符( 他485卷第419頁),堪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 ㈥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聯絡 工具,而被告此部分所稱,應係時久記憶模糊所致,附此敘 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所示犯行中,實際上各取得販 賣價金1000元、2000元,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示犯行中,實際上取得販賣價金 1500元,核屬其此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警扣於附 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中之500元),並非 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扣案物(追加起訴)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等號)1支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宣告沒收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扣案物(起訴)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宣告沒收 2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3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 4 新臺幣2,000元 1.其中1500元,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其餘5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