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3號
ULDM,111,訴,41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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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章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81號、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外,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渠等竟為下列 犯行:
㈠甲○○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晚間8時許至 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許,在甲○○斯時位在雲林縣○○鎮○○里○○ 00號居處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執行正義外包裝 )予程奕銘施用。
㈡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 其Zenfone 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插置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在通訊軟體WeChate(下稱微 信)以暱稱「(惡魔圖示)、(鬼頭圖示)」,接續於111 年5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傳送聯絡人「foodpanda菸酒行」之 名片(該暱稱為甲○○以OPPO A53之行動電話登入使用)、於 111年5月6日晚間11時1分許,傳送「啤酒杯1:500、啤酒杯 10:3500、小姐1:2200」之販賣毒品訊息予微信暱稱「小 蔡」之蔡宗豪,其中啤酒杯圖案暗指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小姐圖案暗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學名Ketamine),惟彼 時蔡宗豪未予回應。嗣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於111年5月8日因 調查蔡宗豪涉嫌毒品案件,據以查扣蔡宗豪之行動電話,蔡 宗豪同意警方檢視並使用其行動電話以追查毒品來源,員警 檢視其行動電話後發現乙○○所傳送之上開訊息,遂於111年5



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以蔡宗豪之行動電話傳送員警所使用之 微信暱稱「N.H」之好友訊息予乙○○,加入其為好友,再經 由乙○○傳送由甲○○使用之聯絡人「foodpanda菸酒行」之名 片予員警,由員警加入「foodpanda菸酒行」為好友後,佯 裝為買家而與之攀談,雙方約定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彩色惡魔外包裝6包 、執行正義外包裝4包),並相約在雲林縣○○鎮○○里○○00號 旁道路面交,甲○○則攜帶其稍早所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 (含販賣予員警之彩色惡魔外包裝6包、執行正義外包裝4包 ,及自行施用之彩色惡魔外包裝4包;上開咖啡包14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偕同乙○○前往,於111年 5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員警確認甲○○、乙○○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隨即表明身份,當場逮捕甲 ○○、乙○○,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致該次販 賣毒品未得逞而未遂,嗣員警再偕同甲○○、乙○○前往雲林縣 ○○鎮○○里○○00號,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甲○○無償轉讓予 程奕銘施用完畢之咖啡包殘渣袋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8至192頁、第289至301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081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3頁、 第211至215頁、本院卷第181至195頁、第289至303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偵 4081卷第27至35頁、第203至207頁、本院卷第181至195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㈠事實欄㈠部分:
  證人程奕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偵4081卷第263至269頁、第27 5至276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偵4081卷第83至85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 0-000號、111年6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偵4081卷第283至28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1年6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1年6月1 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4081卷 第287至289頁)。
 ㈡事實欄㈡部分: 
  證人蔡宗豪於偵查中(偵4081卷第257至261頁)之具結證述 、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偵408 1卷第37至38頁、第299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 ○○00號外路旁、雲林縣○○鎮○○里○○00號)(偵4081卷第39至 45頁、第51至57頁)、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與員警對話紀錄 譯文(偵4081卷第61至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20號鑑驗書(偵4081卷第29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 500121號鑑驗書(偵卷第295至2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4081卷第49頁)各1份、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2份(偵4081卷第79至81頁)、蒐證照片19張(偵4081卷 第87至96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 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 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⒊被告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讓偽藥之犯行 ,於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乙情,業如前述,依 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員警發現被告有事實欄㈠犯行之經過,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警察在我們販賣咖啡包的現場逮捕我們之後就回到雲林縣○○鎮○○里○○00號,現場有一個咖啡包殘渣袋,還有程奕銘在場,警察問我殘渣袋是誰的,我說是我無償轉讓給程奕銘的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再參諸卷附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111年5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外路旁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後,員警此時僅知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警方經被告同意而前往被告斯時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居處,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4執行正義咖啡包殘渣袋1個,惟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事實欄㈠轉讓偽藥之犯嫌,係被告向員警供述自己有轉讓偽藥之犯行,警方才向證人程奕銘確認是否有此一情事,此從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5月10日對證人程奕銘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並未問及被告轉讓偽藥予證人程奕銘之犯行,於111年5月20日對證人程奕銘製作第二次筆錄時,對證人程奕銘詢問:「甲○○於筆錄中自承,於111年5月9日晚間,有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執行正義包裝)1包供你施用,是否屬實?」證人程奕銘答稱:「屬實。」(偵字第5097號卷第27至31頁)可知被告所述由其主動供述轉讓偽藥予證人程奕銘一事,堪認屬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2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綦詳,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 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由同案被告乙○○在微信上刊登販賣 毒品咖啡包訊息後,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始佯與被 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進而查獲,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 既無購買真意,顯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應成立未遂 犯。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①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在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轉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適 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
⒉經查,被告所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毛韋翔」,經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通知「毛韋翔」到案說明,嗣就「毛韋翔」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毛韋翔」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雲警少字第1110056719號函暨函附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雲警少字第1111400730號移送書、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雲檢春仁111偵4081字第1119036153號函、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80號、第9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3至218頁、第249頁、第307至309頁),是被告本案並無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   
 ⒉本案被告轉讓予程奕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數量雖非至鉅, 然其轉讓偽藥行為,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行為,又販賣予員警之含有上開成分之咖啡包 10包之行為,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具有助益,考量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已具相當社會智識,對於毒品之於人體健康 之危害,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 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並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 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轉讓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程奕銘施用,又與同案被 告乙○○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網路執 行巡邏查緝之員警,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風氣,行為可議,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歷次偵查、審 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在市場搬運蔬菜、從事鐵工,現擔任卡車司機助手, 未婚,與父親同住(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經鑑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拆封之執行正義咖啡包殘渣袋1個, 係被告於事實欄㈠轉讓禁藥予程奕銘施用所餘,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OPPO A5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㈡與佯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7頁、第29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與本案 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7、298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Zenfone 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為 同案被告乙○○所有供事實欄㈡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資訊及聯 繫員警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雖有自喬裝買家之員警處獲得3,500元之報酬,然 該等款項於被告經員警查獲後即行返還員警,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查扣時間及地點 鑑定書文號 鑑定結果 1 彩色惡魔咖啡包6包 111年5月9日23時10分至2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外道路上查扣 (供交易之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2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21號鑑驗書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執行正義咖啡包4包 111年5月9日23時10分至2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外道路上查扣 (供交易之用) 同上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彩色惡魔咖啡包4包 111年5月9日23時10分至2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外道路上查扣 (甲○○所攜自行施用之用) 同上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執行正義咖啡包殘渣袋1個 111年5月9日23時25分至5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內查扣 (程奕銘施用所餘) 5 OPPO A5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111年5月9日23時10分至2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外道路上查扣 (甲○○攜帶) 6 iPhone 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111年5月9日23時10分至2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外道路上查扣 (甲○○攜帶) 7 Zenfone 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111年5月9日23時10分至2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外道路上查扣 (乙○○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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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