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760、2920、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閎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與丁建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許閎洲以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丁建發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許閎洲於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行為方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許閎洲再將收 受之價金全數交付予丁建發。嗣經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1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00 ○0號對許閎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 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許閎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本案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 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予購 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由其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自均係有償交易,其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復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始為本件上 開行為分擔,故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閎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與丁建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本院卷二第22頁、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甚鉅,且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更為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 行為,仍與共犯丁建發分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他 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亦使毒品在社會中氾濫,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犯罪分工情節、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前科素行、各次犯 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獲利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台塑六輕外包廠商工作、未婚獨居 、尚有年邁疾患之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 院卷二第50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 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金額多為新臺幣1000元或2000 元,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 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依該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舉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強制沒收。本件查扣之如附表三本案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販賣對象而供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一情,有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主文 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 價金均全數交予丁建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卷證出處 主文 1 陳金龍 111年1月16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陳金龍則於111年1月20日交付現金1000元予許閎洲。 ⒈被告許閎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3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0號旁(豬舍旁) 2 陳金龍 111年1月21日 2時30分許 2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閎洲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並由該人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4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褒忠鄉臺19線加油站旁 3 陳金龍 111年1月25日 8時3分 1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閎洲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並由該人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5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號旁 4 陳金龍 111年1月26日 8時57分 1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毒事宜後,陳金龍先於111年1月26日7時57分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價金予許閎洲,而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 ⒈被告許閎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5至166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號旁 5 陳金龍 111年1月30日 7時55分許 2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6至167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號旁 6 陳金龍 111年2月2日 21時9分 2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7-11便利商店 7 陳金龍 111年2月27日 8時36分許 1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7頁、他1622號卷二第168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0號旁(豬舍旁) 8 張穎佳 111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1000元 張穎佳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穎佳,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張穎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二第107至119頁、第123至126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59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 9 張穎佳 111年2月2日 20時30分許 1000元 張穎佳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穎佳,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張穎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二第107至119頁、第123至126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0至161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 張穎佳 111年3月間某日前 1000元 張穎佳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張穎佳於左列時間先給付價金1000元予許閎洲,惟許閎洲並未交付毒品,而於111年3月間某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值約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穎佳,嗣於111年3月6日約定由許閎洲補足未交付完全之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張穎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二第107至119頁、第123至126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7頁、他1622號卷二第162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 顏郁仁 111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 1000元 顏郁仁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郁仁,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顏郁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69至81頁、第85至87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2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0號旁(豬舍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1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1(他1662號卷二第163頁) A:怎樣? B:怎麼都不接 A:在睡覺 B:下午我再過去 A:好 2 ① 111年1月21日1時59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2(他1662號卷二第164頁) B:有嗎? A:有,怎樣? B:拿2000元來 A:好 B:到了再打給我 A:好啦 ② 111年1月21日2時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A:喂 B:你叫他到名屋轉過來的加油站這裡 A:好 B:馬上到喔,我在那邊等他 A:好 3 ① 111年1月25日7時2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3(他1662號卷二第165頁) A:怎樣 B:有嗎 A:要來就來阿 B:你家喔 A:豬寮啦 B:嗯 ② 111年1月25日7時3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B:喂,拿1000下來快一點 A:我叫人拿去給你 B:快一點 4 111年1月26日7時2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4(他1662號卷二第165至166頁) B:有嗎 A;拿錢來啦 B:送來阿 A:送機叭啦,我約人要去五條港要那個 B:1000元而已是能拿多少 A:電話中不要說那個啦,萬一被監聽〈背後聲:讓你滿意啦,快一點〉 A:你沒辦法來嗎 B:我在澆筍子啦,你現在不方便嗎 A:人家專程從台北下來 B:回來的時候打給我啦 A:我先去跟你拿錢,我差7-800〈背後聲:讓你滿意啦,快一點〉我等一下拿東西給你讓你滿意 B:我在村後湖19號洗筍子啦 A:我過去跟你拿 B:大區澆荀子這裡,以前第一次拿的那個 A:宏一喔 B:ㄟ A:宏一沒找我了 B:以前你小弟過來這一條路 A:好啦,我叫他再打給你 5 ① 111年1月30日6時30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5(他1662號卷二第166至167頁) A:怎麼那麼早打電話 B:別人要來噴藥 A:我等一下打給你 ② 111年1月30日7時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A:你要借多少錢 B:2000啦 A:嗯 B:我跟你說你來館園這,之前你小漢跟阿發來的這裡,番薯園這裡 A:嗯 ③ 111年1月30日7時3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A:馬上到 B:好 ④ 111年1月30日7時55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A:你在哪裡,怎麼沒看到你 B:在你前面啦 A:好 6 ① 111年2月2日20時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6(他1662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B:怎麼都沒接 A:睡覺沒聽到 B:睡一整天 A:阿 B:舒適嗎 A:有啦,你來阿 B:在哪 A:同安村阿 B:阿我怎麼知道同安村在哪裡 A:你之前有來過 B:同安村太遠了 A:你在哪裡 B:褒忠 A:我叫人載我,褒忠哪裡 B:你快到了再打給我,褒忠7-11這裡 A:你要拿幾張給我 B:2啦,要弄舒適一點,那次那個太誇張了 ② 111年2月2日20時39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B:在哪 A:你一樣在那裡嗎 B:ㄟ啦 A:你過來我牛寮這裡,豬寮 B:你來這裡啦 A:好啦 B:快一點 7 ① 111年2月27日 8時4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7(他1662號卷二第168頁) B:怎麼這麼久沒找 A:我通緝阿 B:你通緝喔 A:嗯 B:你那裡有嗎 A:有阿 B:在哪裡 A:我躲在家裡 B:躲在家,在你家喔 A:我鐵門鎖起來 B:我過來拿出來,拿1000出來 A:你走過來鐵門不要讓別人看到 B:我走進去鐵門 A:你要走進來再打電話給我 B:好 A:你要多少 B:1000而已,沒錢了,耕田了 A:好 ② 111年2月27日8時16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B:到了 A:有人嗎 B:沒有人 A:你走過來鐵門這裡 B:嗯 8 ① 111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附表一編號8(他1662號卷二第159頁) B:—條菜瓜 A:要等一下,好嗎 B:喔好 ② 111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B:喂 A:來 B:嗯 9 ① 111年2月2日16時56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附表一編號9(他1662號卷二第160至161頁) B:新年快樂 A:嗯 B:禮盒有一盒嗎 A:有啦,你要多少 B:一盒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② 111年2月2日18時2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A;你打給我 B:好 ③ 111年2月2日18時28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A:你現在有空嗎 B:有阿,我現在有空 A:你過來阿發這裡 B:我不知道在哪裡 A:阿發他家 B:之前那裡喔 A:ㄟㄟ B:好 ④ 111年2月2日19時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B:差不多多久 A:現在過去拿了,回來我再打給你 B:好,回來打給我 ⑤ 111年2月2日20時9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A:來阿 B:好 111年3月6日12時3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附表一編號(他1622號卷二第162頁) 【簡訊】 上次去才半隻的量,你還差我半隻。而且我現在身上沒錢等下次要你在一起補給我就好了 111年1月26日16時8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顏郁仁) 附表一編號(他1662號卷二第162頁) B:幹甚麼,電話都不接了 A:沒聽到 B:現在有聽到了 A:要借多少 B:要一隻魚 A:魚阿 B:魚一隻 A:好阿 B:什麼時候要來 A:你來啦 B:要過去哪裡 A:牛寮 B:牛寮,豬寮那裡喔 A: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⒈供被告許閎洲聯繫本案販毒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至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