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338、4839、4840、4841、6315號),本院
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仍基於洗錢 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部分,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5 之匯款時間① 「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更正為「111年2月23日 上午10時13分許」、②、③「111年3月24日」,均更正為「11 1年2月24日」;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己○○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因此,凡任何 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 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 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信合作」、「陳主 管」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3 人以上),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成員,對本案之 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使本案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旋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 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上述帳戶,並無
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認定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幫助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111年1 2月9日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己○ ○,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以一罪論。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給詐欺成員使用,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象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 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 均已全部履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 第9號、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0、21、22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附卷可稽。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丁○○之女兒,其表示告訴人丁○○目前人在國外工作, 因為他是船員在跑船,很難聯繫到他,無法取得他的委任狀 ,沒辦法到場調解等節,故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丁○○成立調 解,然係因告訴人丁○○無法到庭,非被告無賠償意願。是以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 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