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翔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翔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記載之:「(心肌女)」,應更正為:「(心機女)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翔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