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1年度,214號
ULDM,111,虎簡,214,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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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97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峰」牌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文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張爾文於警詢中指稱:遭 竊取之零錢約2,000至3,000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又卷內事 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零錢1 批有逾被告所陳之數額, 爰認定告訴人遭竊金額為2,000元。是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 00元及「峰」牌香菸1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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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