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瑄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位所載「111年2月12日或111年12月13日」,應更正為「111年2月12日或111年2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欄位所載「111年2月12日或111年12月13日」,乃「111年 2月12日或111年2月13日」之誤寫,此參諸附表編號1判決書 及該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31日等情甚明,此顯然錯誤 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裁定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