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嘉昱
翁嘉斌
賴煥鈞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
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嘉昱、翁嘉斌、賴煥鈞、于政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彭嘉昱、翁嘉斌、賴煥鈞、于政弘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二、被告彭嘉昱、翁嘉斌、賴煥鈞、于政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已和解,請求輕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彭嘉昱等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彭嘉昱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中肄業;被告賴煥鈞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畜牧業、國中畢業;被告翁嘉斌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畜牧業、國中畢業;被告于政弘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
㈡惟查,被告彭嘉昱等4人業與告訴人毛韋翔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同意無條件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 調字第0861號調解書附卷可佐。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也透 過公務電話表示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已和解之量 刑因素,故被告彭嘉昱等4人之上訴理由即非屬無據,本件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彭嘉昱等4人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衡被告彭嘉昱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和父親、後 母、哥哥同住,未婚,入監前從事鐵皮浪板行業,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2千元;被告翁嘉斌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 有1名7歲小孩,與母親和小孩同住,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萬多元;被告賴煥鈞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18歲的 小孩,目前和弟弟同住,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被告于政弘為高中畢業,未婚,有2個小孩各1歲、2歲,與 父親、小孩同住,月收入約3、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2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