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2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5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富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餐包陸個、舒跑運動飲料壹罐、生活泡沫綠茶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 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 之酌減。本院審酌被告2 次侵入住宅行竊所竊得之物品為小 餐包6 個、舒跑運動飲料1罐、生活泡沫綠茶1罐,總價值約 新臺幣170 元,業據告訴人吳金於警詢指述綦詳(偵卷第28 頁),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自陳因飢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由此堪認被告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本院 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縱處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 2 次所為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竊取告訴人 財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之財產損害,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參以被告前已有 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 能改善此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擔任 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所竊取之小餐包6 個、舒跑運動飲料1 罐、生活泡沫綠 茶1 罐,雖已均遭被告食用殆盡而未扣案,然其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