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1年度,228號
ULDM,111,港簡,22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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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28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214號、第97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林俊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犯行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趙進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二所示犯行 竊得之瓦斯罐噴槍頭2個(價值800元)已發還被害人許文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林俊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4日8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進寶府」 廟內,徒手竊取上開宮廟廟公趙進興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 現金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趙進興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04號
  被   告 林俊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17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號福 安宮內,徒手竊取福安宮管理員許文鎮管領、置放在辦公桌 上之瓦斯罐噴槍頭1個、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瓦斯罐噴槍 頭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文鎮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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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