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1年度,199號
ULDM,111,港簡,19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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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村


林展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200元」 應更正為「1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林寶佳 」應更正為「林寶桂」;證據部分補充「乙○○、甲○○之本院 訊問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訊問程 序告知被告甲○○所涉賭博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再被告甲○○ 於上開所示之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 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本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 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應係集合犯,僅各分別論以一罪,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甲○○、乙○○,與少年趙○岑(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處罰成年人以其成年之 優勢利用或對智慮、經驗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故而要對行為之成年人為加重之處罰,如非成 年人自不該當該條處罰主體,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復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此項規定為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 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惟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2條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是本案行為時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2 人行為時是否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經查:
 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統號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而共犯少年趙○岑於 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統號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甲○○亦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知悉趙○岑為高中在學生,應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是上開被告甲○○與共犯少年趙○岑共同實行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係93年5月出生,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年僅18歲, 尚未滿20歲,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 新修正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 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乙○○於犯罪行為時,依舊法規定,係 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此舉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 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被告甲 ○○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101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乙○○並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佳;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已知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告乙○○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參與1次,惡性與實 際負責人有所不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高職肄業」),現為學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存卷為憑,且 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從事上開犯行,情節尚非甚鉅,犯 後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 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惟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案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並承擔應負 之責任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衡酌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而緩刑 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筒仔 麻將40顆及骰子3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 號8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卷證出 處及理由詳參附表),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 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卷證出處及理由詳參扣案物附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抽頭金,及未扣案70,000元,為被告甲○○ 參與賭場經營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卷第 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現金2,000元,乃是在被告甲○○身上所扣 得,其供稱為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甲○○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2,000 元現金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筒仔麻將40顆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7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2 骰子1盒 ①出處:偵卷第26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3 骰子3顆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7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4 監視器主機1台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5 監視器鏡頭2支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6 監視器螢幕1台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7 抽頭金1,800元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69頁。 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8 賭資現金2,400元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70頁。 ②為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9 身上現金2,000元 ①出處:偵卷第26至28頁、第407頁,本院卷第70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詎仍不思悔改,夥同乙○○、少年趙○ 岑(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涉犯賭博罪嫌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7月 初某日起,由甲○○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



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自任莊家,經營俗稱「推筒子」之 賭博,以提供免費餐飲為代價,僱用乙○○、少年趙○岑監看 賭場監視器通報把風。其賭法為莊家擲骰子點數將麻將牌分 配賭客,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賭客與莊 家以麻將牌點數比大小,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取賭資,若點 數小於莊家則賭資歸於莊家,賭客贏錢需支付5%抽頭金予甲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牟利,迄今獲利7 萬元(未扣案)。嗣警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 至上開賭場查獲乙○○、甲○○、少年趙○岑等3人,以及賭客黎 氏麗姮、林建霖、陳俐伶葉彩珍、許旭哲林寶佳、雷佳 清、林阿淑梁素碧、雷陳月足伍市淋、曾柿縈、江傳明 、林平和林永昌李佳惠黃氏娥阮文開、林鈺容、林 素香魏秀雲陳世玉林福星林萬頓林金山李佳莉張婉如等27人,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賭客27人及附表編 號9至13所示賭資共計5,10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趙○岑、證人黎氏麗姮、林建霖、 陳俐伶葉彩珍、許旭哲林寶佳雷佳清林阿淑、梁素 碧、雷陳月足伍市淋、曾柿縈、江傳明、林平和林永昌李佳惠黃氏娥阮文開、林鈺容林素香魏秀雲、陳 世玉、林福星林萬頓林金山李佳莉張婉如等27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賭場現場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 犯意,反覆、延續實施犯罪行為,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均論以包括一罪。又 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等人與少年趙○岑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人與少年趙○岑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抽頭金1,800 元及被告甲○○自陳獲利7萬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被告甲○○身上現金2,000元,非屬本案抽頭金或桌上賭資 ,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甲○○ 筒仔麻將40顆 2 骰子1盒 3 骰子3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2支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抽頭金1,800元 8 身上現金2,000元 9 賭資現金2,400元 10 黎氏麗姮 賭資現金200元 11 林建霖 賭資現金1,000元 12 陳俐伶 賭資現金300元 13 葉彩珍 賭資現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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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