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嘉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36分(聲請書漏載,本院逕予補 充)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内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液送驗,呈檢出嗎啡陽性反 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及24條等之規定,不採直接科 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 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 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 之治療處遇程序,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 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 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 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 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 ,緩起訴處分所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治療 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 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 治療,無庸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 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 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 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 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3號、第 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毒偵卷第28至29頁),且其於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36 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經採集尿液送驗,經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9月23日 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扣案尿液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3至5頁 、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四、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不久即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 7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1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11日 ,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111年10月12日)前,即已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應仍屬「法定初犯」之狀態,應併由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 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倘若切割後案施用毒品為另一再犯行 為而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則前案恐因後案之行為 或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 行追訴之虞,惟後案行為卻仍須受觀察、勒戒,而有紊亂本 條例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施用 行為,即應併入上開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 遇程序內,方合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之,屬「法定初犯」,應無再依「初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准依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