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2
、8127、8431、8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5月、4月確定,及以109年 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 11年7月9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佳得美斗六 站,自未上鎖窗戶侵入店內1樓交班室,竊取手提袋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㈡於111年8月25日 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福 懋加油站中正站,徒手竊取收費亭抽屜內現金1,139元,得 手後離去。㈢於111年8月30日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雲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義和站,徒手竊取 收費亭抽屜內現金4,3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林世中、吳釗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國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8127號卷第7至11頁;偵7872號卷第9至12頁、第99至10 5頁;偵8431號卷第11至13頁;偵8692號卷第9至11頁;本院 卷第75頁、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中、證人陳思 瑜、證人邱瑞新、證人陳益鋒及證人即告訴人吳釗旻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偵7872號卷第13至15頁;偵8127號卷第13至15 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偵8431號卷第15至17頁;偵 8692號卷第13至15頁),且有【犯罪事實㈠】之㈠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偵7872號卷第17至29頁)、㈡MMO-005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偵7872號卷第35頁)、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偵8127號卷第27至29頁)、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8127號卷第33頁)、㈤失竊現場照片5張(偵8127號卷 第45至49頁)、㈥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偵8127號卷第51至 53頁);【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8431號 卷第37至45頁);【犯罪事實㈢】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6 張(偵8692號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5月、4月確定,及以109 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 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 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 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 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 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 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領1,500元之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得之金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9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