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4號
ULDM,111,易,584,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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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緯



施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其等均知悉雲林縣○○鄉○○路00號(下稱 東興路92號)堆有丁○○所有之金屬機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某時許,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鋸子、尖嘴鉗等物, 在東興路92號內拆卸金屬機具上之白鐵材質之控制器1個、 旋轉圓盤1個、機器外殼1個,由甲○○駕駛車輛將白鐵材質之 控制器1個、旋轉圓盤1個、機器外殼1個載離東興路92號, 以此方式竊取白鐵材質之控制器1個、旋轉圓盤1個、機器外 殼1個得手,嗣帶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旁空地之回收場變 賣,由乙○○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8月29日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鋸子、尖嘴鉗等物,在 東興路92號內拆卸金屬機具上之白鐵101公斤,再由其騎乘



機車將上開白鐵101公斤載離東興路92號,以此方式竊取白 鐵101公斤得手,嗣帶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回收場 (下稱東庄段638地號回收場)變賣,得款3,335元(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鋸子、尖嘴鉗等物,在 東興路92號內拆卸金屬機具上之鐵含馬達45公斤、白鐵57公 斤、鐵21公斤,再由其騎乘機車將上開鐵含馬達45公斤、白 鐵57公斤、鐵21公斤載離東興路92號,以此方式竊取鐵含馬 達45公斤、白鐵57公斤、鐵21公斤得手,嗣帶往雲林縣○○鄉 ○○村○○段000地號回收場(下稱東庄段638地號回收場)變賣 ,得款2,509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9月1日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鋸子、尖嘴鉗等物,在 東興路92號內拆卸金屬機具上之白鐵20公斤、鐵40公斤,再 由其騎乘機車將上開白鐵20公斤、鐵40公斤載離東興路92號 ,以此方式竊取白鐵20公斤、鐵40公斤得手,嗣帶往雲林縣 ○○鄉○○村○○段000地號回收場(下稱東庄段638地號回收場) 變賣,得款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五、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由乙○○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 鋸子、尖嘴鉗等物,在東興路92號內拆卸金屬機具上之鐵含 馬達150公斤、白鐵93公斤、鐵45公斤,由甲○○駕駛車輛將 鐵含馬達150公斤、白鐵93公斤、鐵45公斤載離東興路92號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鐵含馬達150公斤、白鐵93公斤、鐵45 公斤得手,嗣帶往東庄段638地號回收場變賣,由乙○○得款4 ,771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六、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由乙○○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 鋸子、尖嘴鉗等物,在東興路92號內著手拆卸金屬機具上之 白鐵、鐵馬達後,聯繫甲○○於111年9月5日12時許駕車至東 興路92號準備載運白鐵、鐵馬達離去,然丁○○發現有陌生車 輛停放在東興路92號前,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 甲○○,甲○○、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始未得逞(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㈥)。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及以證人身分指證對 方犯行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偵卷第9至11頁)、 證人王美燕(偵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5頁、第279至281頁 )、王永福(偵卷第29至31頁、第235至237頁)證述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5日15時20分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51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5日17時10分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 品目錄表、責付物品保管單(偵卷第53至65頁)、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偵卷第67至69 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0張(偵卷第71至101頁)在 卷為憑。
二、綜上,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為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 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 已盡舉證之責。惟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係施用毒



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件涉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 同。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 被告甲○○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 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 已盡舉證之責。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係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件涉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乙○○並無特別惡 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針對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 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 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 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又被告2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復審酌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有變得前述所得,被告甲 ○○則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另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爸爸、媽媽 、哥哥;現從事做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乙○○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媽媽、奶 奶;之前從事做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 程度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鐵製扳手、鋸子、尖嘴鉗,雖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所用 ,然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鐵製扳手是我的,鋸子、尖嘴 鉗是我跟別人借的等語(偵卷第257頁),足見鋸子、尖嘴鉗 並非被告乙○○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鋸子、尖嘴鉗為被 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鐵製扳手雖為被告乙○○ 所有,且為被告乙○○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鐵製扳



手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外,亦擴 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被告乙○○分別變賣得款3,335元、2, 509元、1,000元,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㈡、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2人分別變賣得款300元、4,771 元,而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乙○○所取得,業經被告乙○○陳述明 確(偵卷第255頁),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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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