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5
、6111、7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 面人行道,徒手竊取李美錞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戴該安全帽騎乘其 所另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竊車部分已 另案判決)。嗣蔡逢賢騎乘035-LPU號機車於111年6月10日16 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李美錞領回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悉該安全帽亦係蔡逢賢所竊;(二 )於111年6月21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舊虎尾 溪旁產業道路(經度:120.263648、緯度:23.662823),見 黃溪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置 於該車前置物箱內,竟持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徒手竊取該車 ,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後因該車之汽油遭其用盡, 而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之產業道路(經度:12 0.260500、緯度:23.649703)。嗣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係蔡逢賢所為,並於111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尋獲該車(已 由黃溪河領回);(三)於111年7月3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 市崙頂里保鐵六路與高鐵西路路邊停車格,見巫庭逸所使用 其父巫元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仍插在該車電門上,以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徒手竊取該車, 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後將該車置於雲林縣○○鄉○○路 0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上。嗣警據報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尋 獲該車(已由巫庭逸領回),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錞於警詢之證述(偵5865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溪河於警詢之證述(偵6111卷第11頁、第12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巫庭逸於警詢之證述(偵7132卷第13頁至第15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 5865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5865卷第31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偵5865卷第33頁至第55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 6111卷第13頁至第21頁)。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6111卷第23頁)。 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偵6111卷第27頁至第35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111卷第37頁)。 認領保管單1紙(偵7132卷第21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偵7132卷第2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7132卷第25頁)。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偵7132卷第31頁至第41頁)。 被告蔡逢賢於警詢(偵5865卷第9頁至第12頁;偵6111卷第9 頁、第10頁;偵7132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2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認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罪質不同,無特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 49頁),故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 上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黃溪 河、巫庭逸及被害人李美錞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臺北做板模,月收入新臺幣10幾萬 元,後來南下照顧父母親就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獨居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均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 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必要性及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 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竊取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黃溪河、巫庭逸及被害人李美錞,有各該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5865卷第31頁;偵6111卷第23 頁;偵7132卷第21頁),是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