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75號
ULDM,111,易,57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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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8、2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美蓉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美蓉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馮美蓉明知越南籍人士PHAN THI NGOC HUAN(下稱潘氏玉訓 )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於民國110年4月7日擅 離工作地點而失聯之移工,竟與潘氏玉訓約定按日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對價(乘以工作天數計算),於110年10月 20日非法媒介潘氏玉訓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受僱於紀士袺,自 該日起擔任紀士袺之兄長紀文偉之看護工,約定由紀士袺給 付潘氏玉訓每日薪資2,300元,嗣於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潘 氏玉訓為失聯移工。
馮美蓉明知越南籍人士HOANG THI TAM(下稱黃氏八)係由原 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於105年8月31日擅離工作地點而 失聯之移工,竟與黃氏八約定按日以200元之對價(乘以工 作天數計算),於110年11月18日媒介黃氏八至北港媽祖醫 院受僱於江奇鍵江羽騰,自該日起擔任江奇鍵江羽騰之 母親郭麗柳之看護工,約定由江奇鍵江羽騰給付黃氏八每 日薪資2,400元,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黃氏八為失聯移 工。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馮美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潘氏玉訓警詢、偵訊之證述(警48074卷第25至27、33至 34、44至45頁,偵118卷第67至70、73頁)。 ㈡證人黃氏八警詢之證述(警88290卷第3至5、11至12、13至14 、23至24頁)。
㈢證人紀士袺警詢、偵訊之證述(警48074卷第47至48、56至57 、60至61頁,偵118卷第39至41、47頁)。 ㈣證人紀雅琳偵訊之證述(偵118卷第41至42、45頁)。 ㈤證人江奇鍵警詢、偵訊之證述(警88290卷第26至28、36至37 頁,偵2013卷第39至41、45頁)。
㈥證人江羽騰警詢、偵訊之證述(警88290卷第40至41、49至50 頁,偵2013卷第41、47頁)。
㈦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警4 8074卷第24頁、警88290卷第2頁)。 ㈧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警48074卷第12至1 3頁)。
㈨嘉義縣專勤隊指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8074卷 第6至11、28至32、35至43、49至54、58至59頁,警88290卷 第6至10、15至22、29至35、42至47、54至62頁)。 ㈩被告馮美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供述(警48074卷第3至5頁,警88290卷第51至53頁,偵118 卷第42至44頁,偵2013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至37、41 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足生 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移民署、勞動部對 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可取,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 約6、7萬元,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表示:本



件被告是初犯,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語,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潘氏玉訓、黃氏 八收取每日200元的仲介費,然被告供稱雖與潘氏玉訓、黃 氏八如此約定,但均尚未收到仲介費用等語,核與證人潘氏 玉訓偵訊時證述:我這次還沒有拿仲介費給被告等語(偵11 8卷第69頁),證人黃氏八於警詢時證稱:當我領到薪水, 我就會主動打給被告叫她來拿仲介費,這次我到目前還沒領 到薪水等語(警88290卷第3至4頁)大致相符。此外,尚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 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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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