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茹
江彥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茹、江彥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茹、江彥汝於同案被告柳銘德(所 涉犯行另以111年度簡字第216號案件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0年4月2日至3日、5月3日至4日、5月17日至19日在同案 被告柳銘德向同案被告廖豊東(所涉犯行另以111年度簡字 第277號案件為簡易判決處刑)租得雲林縣○○鄉○○村○○00○00 號之三和合作農場倉庫內經營賭場時,負責打掃、開小門等 工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暐茹辯稱, 她只有在4、5月間去打掃一次,也沒有跟他們一起經營賭場 等語;被告江彥汝則辯稱,她是在7月打架那次才在現場,4 、5月根本沒有在那邊上班打掃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暐茹、江彥汝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柳銘德、徐宗平、呂樹燐、范協浥曾於警詢中陳稱被 告2人負責打掃、開小門等工作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同案 被告柳銘德、徐宗平、呂樹燐、范協浥之警詢筆錄,就被告
黃暐茹、江彥汝所涉犯嫌,均僅有「江彥汝(阿如)負責打 掃、開小門;黃暐茹(阿茹)打掃」等語之記載,警方未進 一步就被告黃暐茹、江彥汝涉案情形具體詢問上開同案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亦不曾對被告2人之涉案之 具體情狀,要求上開同案被告證述說明。又其他共同被告如 莊凱迪、張鳳娣、林祐賢、楊輝煌等人,則有陳稱不清楚被 告2人在賭場之分工,或有稱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參以檢察 官據以起訴本案同案被告等人涉有賭博犯行之現場照片,均 未攝得被告2人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點出現之畫面。本件就被 告黃暐茹、江彥汝所涉犯行,實無其他如錄音、錄影,或有 拍攝照片等客觀證據足為佐證。究竟被告2人是否真有在起 訴書所載時間點,在該址倉庫從事打掃、開小門等工作,僅 憑上開同案被告警詢中空泛概括極不明確之粗略指述外,仍 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 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