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0號
ULDM,111,交簡上,20,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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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11
1年度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雖有樹木或農作物影響視距,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行駛。適其右側 有張馨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志淜, 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不詳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一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林明昶所 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車頭撞擊張馨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 ,致張馨文受困車內,經消防隊員協助將張馨文脫困並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外傷、腹內出 血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右側 肱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5時54分宣告死亡,乘客蕭志淜則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蕭志淜、張森永(即張馨文之父)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35至38頁、相卷第103至107頁 、本院交訴卷第45至5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60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10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淜(相卷



第39至42頁、第93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永(相卷第 43至45頁、第95至9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 )(警卷第35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 卷第73至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7至71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警卷第81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至 8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87至8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9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03至1 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19至122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27號相驗筆錄(相字卷第91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1頁)、檢驗報告書(相字 卷第109至133頁)、相驗照片(警卷第123至131頁)、雲林 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9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 00316909號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5 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樹木或農作物影響 視距,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仍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上開路 口,貿然直行行駛,因而與被害人張馨文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張馨文死亡及告訴人蕭志淜受傷,足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馨文死亡及告訴人蕭志淜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請調監視器確認對方的煞車 燈有沒有亮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嗣經本院函詢警 方,經警出具職務報告稱:本案經獲派至現場處理並現場勘 查,已無其他較近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等語,有職務報告可 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可見除上開由警方起初所調監 視器翻拍照片外,已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而本院審 酌被告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而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解免



其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 害人張馨文死亡、告訴人蕭志淜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肇事後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接獲報案,尚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警卷第7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另被害人張 馨文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張馨文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告訴人蕭志淜受 有本案傷勢,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蕭志淜、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馨文 之父親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另兼衡被告 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佳,又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有進修到等同國中畢業學歷,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以 前身體不好,有工作就做,目前失業,仰賴身障補助維生,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經查,①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且金額差距甚大。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意願 再調解,但本身我能力不夠,目前可以負擔的金額是可以一 次拿出5萬賠給兩位告訴人等語。③告訴人蕭志淜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只能一次賠給我們兩位告訴人 5萬元,我沒有調解意願,原審量刑過輕,請告訴代理人為 我陳述;明明早上太太還開開心心與小孩一起用餐,結果現 在就天人永隔,小孩都才國小而已,目前都還不太敢告訴小



孩等語。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稱:業務 過失與一般過失雖然刑度修正相同,但既然開職業的砂石車 ,注意程度就應該提高,被告的行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傷害 ,竟只判6個月,有失衡平原則,讓告訴人情何以堪;本案 不止一人死亡,也有造成受傷的結果,請鈞院審酌重判等語 。⑤告訴人張森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被告所說 賠5萬元,我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沒有調解意願,原審判6個 月太輕,這是一條命;被告很沒有誠意,我女兒很孝順,發 生這件事,我也很錯愕,人就這樣走了,原審判決過輕,撞 死一個人才判6個月,這樣誰可以接受等語(本院交簡上卷 第54、58、116頁)。依上,足見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而被 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馨文死亡及告訴人蕭 志淜受傷,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不無過輕之嫌。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規定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而肇事,使 被害人張馨文死亡及告訴人蕭志淜受傷,造成他人家庭破碎 ,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始終未 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114頁),及其提 供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交訴卷第57頁)、天主教福安醫院 檢查項目、預約回診單、生化檢驗檢驗單、門診預約看診單 等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61至67頁);復酌以本件過失責任 比例(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張馨文 為肇事次因)、被告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自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示情形,本不得依 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



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顏鸝靚、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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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