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99號
ULDM,111,交易,399,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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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慶發於民國111年2月6日2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久 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與久安南路T 字路口,直行久安路往永興路方向,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黎凱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久安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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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